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青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青來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159甲線33.3公里處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彎曲道路時,其自小客車車頭左側保險桿不慎撞及由對向駛來之 葉慶豐 所騎乘車號00-00大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葉慶豐受有右跟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葉青來於肇事後,見葉慶豐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倒地,即可預見葉慶豐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且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葉青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見被告車速很快,欲做迴避動作時,被告就直接撞上其所騎乘之機車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6-22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跟部挫傷之事實,亦有顏威裕醫院102年4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相合,堪可採信。再觀諸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之左側保險桿凹陷擠壓致引擎蓋些微變形,而被害人之大型重機車則是打檔桿、引擎齒輪蓋等處受損等情,有卷附車損照片足參(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且被告亦自承其逃逸後從後視鏡觀看,被害人之大型重機車已倒地(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當時碰撞尚非輕微,而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體積龐大,被告自可預見其二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倒地,足致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即採取救護或待救護人員到場等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之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已非初犯,猶不知改,再次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未及時下車察看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且亦未停留現場或通知員警而逕自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本應重懲,惟念其於偵審過程均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堪具悔意,復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女友,父母健在,在台中從事舞台結構工程方面之工作,月收入(含加班)約新台幣3萬5千元,每月薪水若有結餘就負擔家計,母親領有殘障手冊,父親身體欠佳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述因母親告知父親心臟不適急於返家接送父親就醫而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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