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元廷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1段某超市外,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朱家輝 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2段與自強街口時,黃元廷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當地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醉導致視線模糊,進而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並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張小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黃元廷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張小甯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張小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時26分在醫院對黃元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2毫克,以此回推黃元廷肇事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為:0.22毫克+0.0628×(4+58/60)小時=0.53毫克,四捨五入}。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被告黃元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7頁、交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證人朱家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小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12至15頁、交查卷第13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6頁、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12頁)。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於102年1月5日中午1時26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而被告駕車肇事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28分許,此經被告警詢自承無誤,則人類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回推被告肇事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為:0.22毫克+0.0628×(4+58/60)小時=0.5
3毫克,四捨五入},復參以被告酒後駕車,對於路段、車道、交通號誌及車禍發生原因等情形皆不知悉,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已無法掌控駕駛行為等情,均見被告確已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另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101年10月12日修正)第114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於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生效,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就法定本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並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且第2項將致死、重傷之法定本刑分別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1年以上7年以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不得處以拘役或罰金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案發當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即為無照駕駛,復因酒醉導致視線模糊,進而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無駕駛
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詢問,未坦承其為駕駛人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2頁),而本件係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0頁),是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照駕駛,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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