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林姿彣 相對人 温歐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所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1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相對人尚未償還伊所支出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必要費用,相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其為免為假執行而依系爭事件之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判決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該擔保金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被告前依系爭事件之判決,提存180,000元為異議人即原告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系爭事件嗣因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5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之第二審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而確定,相對人並於102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以其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向相對人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等方式行使其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所附判決及和解筆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102年度司聲字第31號返還擔保金卷宗所附存證信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證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惟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所預供之擔保,僅係預為相對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異議人因此所受損害而設,是該擔保金應否返還,應以異議人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判斷,業如前述。準此,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與相對人是否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本屬無涉,而異議人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亦非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自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