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永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永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永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2年5月27日刑事聲請狀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10.26│101.10.30│101.08.18││││││├──────┼───────────┼───────────┼───────────┤│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號│102年度訴字第1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3.21│102.03.21│102.04.01│├─┼────┼───────────┼───────────┼───────────┤│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號│102年度訴字第1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決││││││├────┼───────────┼───────────┼───────────┤││確定日期│102.04.19│102.04.19│102.04.16│├─┴────┼───────────┼───────────┼───────────┤│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執1031│南投地檢102執1031│南投地檢102執1060│││││││││││└──────┴───────────┴───────────┴───────────┘┌──────┬───────────┬───────────┬───────────┐│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08.18││││││││├──────┼───────────┼───────────┼───────────┤│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4.01│││├─┼────┼───────────┼───────────┼───────────┤│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決││││││├────┼───────────┼───────────┼───────────┤││確定日期│102.04.01│││├─┴────┼───────────┼───────────┼───────────┤│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執1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