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娟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03號、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林玉娟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玉娟、 林啟航洪仕恩黃心倩林建良林承翰吳文傑陳峻豪蔡牧蓉吳沇恂蔡佩珊鄭孟玟林智勝王文廷蕭存博 (林啟航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址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之「創鑫聯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亦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創鑫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月28日止,利用網際網路架設「創鑫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ww.cmamc.cz.cc),刊登「創鑫公司」可提升店家來客數之服務之廣告,藉此方式經營行銷企畫之業務,並接續向「富豪機車行」、「金埔里南平咖啡」、「拿薩義大利麵」、「龍二日本料理食堂」、「牛元園」、「星旺機車行」等233家店家,以「創鑫公司」之名義,接洽行銷企畫之業務。嗣為警於99年10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創鑫公司之位址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林玉娟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28日間之某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金埔里南平咖啡店」,向該店負責人 林宴羽 遊說接受「創鑫公司」之服務時,明知福林居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居公司)仍繼續正常經營,竟起意妨害福林居公司之信用,而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對林宴羽散布內容為「福林居公司不做了。」之流言,足生損害於福林居公司之信用。
三、案經福林居公司委請 常照倫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搜索現場照片8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玉娟對於創鑫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仍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乙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福林居公司信用之情,並辯稱:伊於99年間與林宴羽論及福林居公司事宜,應該是當時客戶撥打福林居公司的電話都打不通,有來詢問伊並質疑福林居公司是否已經沒做了,伊才會跟林宴羽講到福林居公司,並沒有妨害福林居公司信用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啟航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34-36頁,他字卷第49-50頁、第76-77頁,偵一卷第33-40頁、第151-154頁,偵二卷第91-92頁、第98頁、第133頁背面-134頁)、同案被告洪仕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40-47頁,偵一卷第33-40頁、第155頁,偵二卷第92-93頁)、同案被告黃心倩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123-124頁,偵二卷第81-82頁)、同案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55-59頁,偵一卷第33-40頁、第151-152頁,偵二卷第89-90、91頁、第129-130頁、同案被告林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50-54頁,偵一卷第第33-40頁、第152頁,偵二卷第88-89、90-91頁、第129-130頁、同案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87-89頁,偵二卷第80-81、90頁、第132頁背面-133頁背面)、同案被告陳峻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119-122頁,偵二卷第82-83頁)、同案被告蔡牧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74-76頁,偵一卷第33-40頁、第153頁,偵二卷第84-85頁)、同案被告吳沇恂於總詢及偵訊中(警卷第80-82頁,偵一卷第33-40頁,偵二卷第85-86頁)、同案被告蔡佩珊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84-86頁,偵一卷第33-40頁,偵二卷第83頁)、同案被告鄭孟玟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65-68頁,偵一卷第33-40頁、第152頁,偵二卷第87-88頁)、同案被告林智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60-64頁,偵一卷第33-40頁,偵二卷第92-93頁、第129-130頁)、同案被告王文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69-73頁,偵一卷第33-40頁、第153頁,偵二卷第83-84頁、第153頁、同案被告蕭存博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48-49頁,偵一卷第33-40頁、第153頁,偵二卷第88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3707號搜索票(警卷第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警卷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13頁、第15-22頁)、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3707號搜索票(警卷第2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址:
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3〉(警卷第2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搜索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警卷第28-30頁)、洪仕恩出具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警卷第33頁)、經濟部99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警卷第99頁)、創鑫公司網頁資料(警卷第100-11
9頁)、空白之創鑫生活商店加入聯盟合約書(警卷第126頁)、空白之聯名發卡經銷授權申請許可書(警卷第127頁)、空白之C.M.A.M.C.創鑫公司生活商店網站建站需求表(警卷第128頁)、C.M.A.M.C.創鑫公司生活商店網站建站需求表〈生活商店名稱:大葉屋日本料理〉(警卷第129頁)、創鑫聯盟生活商店150店清單(警卷第130-131頁)、發卡授權書領據管理表(警卷第132頁)、商家調查表(警卷第133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時間2010.10.7〉(警卷第134-137頁)、搜索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22-12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玉娟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宴羽對於被告先以福林
居公司業務身分,與伊接洽並簽立行銷加盟合約,相隔不到
2個月,又對伊告以「福林居公司已經不做了,由創鑫公司接手」等語,致伊另與創鑫公司簽立行銷契約,嗣因發覺創鑫公司之行銷結果,並沒有達到宣傳效果,而與創鑫公司終止契約後,福林居公司才又出來,並把伊與創鑫公司終止契約的單子拿走等情,業據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58-5
9頁,本院卷第249-250頁)證述明確。而參以證人僅係與被告為生意往來對象,並無重大仇恨,應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陳明其與證人間有何怨隙,是上開證人證述,自為可採。被告雖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因距案發時間已久,證人記憶不清,所述應不可採云云。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非回答忘記了、記不得等語,反係詳細就當時情狀具體說明,且供述內容與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筆錄內容亦均相符,難認有何記憶不清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至於證人黃心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原本均在福
林居公司任職,後來因為賺取的薪資過低才離職,並與其他離職員工另行成立創鑫公司,擔任行銷企劃、跑業務,並會與原先在福林居公司時所爭取之客戶接洽,告知福林居公司薪資太低,伊有自行成立新公司,希望客戶繼續支持,由伊來為客戶服務,客戶若問及原本與福林居公司間的契約要如何處理,伊會告知客戶,福林居公司仍會繼續服務;但伊有聽聞客戶說,客戶去福林居公司辦理結束合約退費時,福林居公司的會計或老闆告知客戶,因業務把錢捲走,所以無法退費,客戶還打電話來詢問伊是否有把錢帶走,及新公司是否有跟伊等收股金,騙伊到新公司當一起創業的老闆,伊說沒這件事,是伊在福林居公司都沒有拿到合理的薪水,伊氣不過,才於99年9月間進去福林居公司,要與福林居公司對質;在庭的另一證人林宴羽不認識,也不是伊客戶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背面-252頁背面)。欲就福林居公司於證人黃心倩離職後,於接觸其所招攬之客戶時,對客戶告知業務捲款潛逃,並將該款項投入成立新公司,使客戶對證人離職原因有所誤會,而為不實陳述等情為證。惟證人黃心倩既係因薪資過低,而自福林居公司離職,其對福林居公司心有不滿,並非無從想像,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其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縱使證人黃心倩上開所述為真,該聽聞福林居公司告知內容後隨即以電話詢問證人黃心倩之客戶,並非證人林宴羽,要難認定證人林宴羽之證述內容係因福林居公司蓄意放話,有所誤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則證人黃心倩之證述內容,既無從證明被告並未向證人林宴羽告知福林居公司不做了等語,自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玉娟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9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月28日止,反覆、持續實行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行為,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啟航等人間,就上開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啟航等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影響政府對於公司法人設立之管理,被告亦明知福林居公司仍繼續經營,僅伊因經營理念不合而離職,另行組成創鑫公司對外營業,應於與客戶林宴羽接洽時據實告知,讓其自由選擇合作對象,卻以蓄意告知林宴羽「福林居公司不做了。」等語,散布不實流言,使林宴羽誤認福林居公司突然倒閉,而與創鑫公司簽約,使福林居公司信用受損,且迄今未與福林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福林居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啟航、林建良、王文廷、林承翰、鄭孟玟、蔡牧蓉、蔡佩珊、洪仕恩所有或共有,且供其等共犯公司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啟航、林建良、王文廷、林承翰、鄭孟玟、蔡牧蓉、蔡佩珊、洪仕恩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96-9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均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係同案被告林啟航承租上開創鑫公司位址之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房屋之房東所有,與沒收要件未合;另其餘扣案之建站需求表、申請許可書、加盟合約書、活動報名表、領據管理表、合作契約書等件,因尚可作為創鑫公司與業經簽約、合作之店家相關民事關係之憑據,且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31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大型字第323號保管清單)┌─────────────────────────┐│1、業務分配表暨客戶資料2件。││2、創鑫聯盟生活商店150店清單2張。││3、商家調查表1本。││4、聯名發卡授權許可書空白表單14本。││5、商店加盟合約書空白表單14本。││6、名片37盒〈含林建良名片15張〉。││7、記事本4本。││8、ETK消費聯盟1本。││9、員工個人行銷資料夾10本。││10、福林居行銷有限公司廣告單5張。││11、電腦主機3台。││12、手提電腦3台。││13、創鑫公司洪仕恩名片1盒。││14、聯名發卡經銷授權申請許可書空白表1本。││15、創鑫公司生活商店加盟合約書空白表1本。││16、創鑫行銷聯盟簽約店家明細表5張。││17、記事本1本。││18、管銷分配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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