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分別與 魯佳陳叔寶 合資向「 小偉 」、「兔子」之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從中牟利,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魯佳於原審之證言與偵查中陳述不符,前者並無較不可信情形,為何不予採信;陳叔寶證稱其認為上訴人是藥頭等語,係個人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本件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證上訴人基於圖利犯意販賣海洛因,又無物證及監聽譯文,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未調閱「小偉」、「兔子」之通聯紀錄,僅憑魯佳、陳叔寶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難以令人心服,請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自屬合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魯佳、陳叔寶之證言,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尿液檢驗報告,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魯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陳叔寶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魯佳、陳叔寶審判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上訴人如何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販賣海洛因,而非與魯佳、陳叔寶合資購買等情,論敍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縱除去陳叔寶證稱其認為上訴人是藥頭之證言,原判決綜合前述卷內其他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認定,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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