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洪聖峰
(原名丙○○)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吳建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庚○○男卅八歲
住屏東身分證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男四十
住屏東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
吳建勛律師游雪莉律師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聖峰、乙○○、己○○、丁○○、戊○○、庚○○部分均撤銷。
洪聖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丁○○、戊○○、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洪聖峰(原名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另己○○、丁○○、乙○○、戊○○曾共同於八十七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局,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仍在緩刑期中,均仍不知悛悔。復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由洪聖峰、己○○、乙○○三人合夥擔任六合彩組頭,並由洪聖峰提供其所有屏東縣○○鄉○○路○○○巷○○號家具加工廠內隔間之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僱請戊○○、 陳淑惠 、 陳美鈴 、 鍾秀英 、 康美惠 、 康美容 、 李榮枝 與等人接聽電話、核對、整理或操作電腦之工作,及僱請丁○○整理文件之工作,於電腦有問題時,並僱請庚○○擔任電腦維修之工作(受僱人陳淑惠、陳美鈴、鍾秀英、康美惠、康美容、李榮枝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以『合成』之名義對外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並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式,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迨至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七時五分許,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前往上址查獲洪聖峰等人,並當場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傳真機二十一台、桌上型電腦五台、計算機十台、監視器一組、列表機一台、磁片一盒、六合彩簽單一箱、樁腳電話名單三張、帳號紀錄本三本、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其中二張匯給己○○)共三張、長期降倍四星表二張、合成章戳一枚、電話二台及辦公文具三盒等物。
二、乙○○於前述經營六合彩賭局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復自九十年五月卅日起至同年六月廿八日止,又與 張文聰 、 莊素惠 、 吳慧媛 、 余滋瀅 (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合夥擔任六合彩組頭,在屏東市○○路○○○號經營六合彩賭局,以每支牌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至八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簽賭,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有港號「二星」「三星」「四星」,與台號「特尾三」「特二」等,賭徒如簽中可獲得九至七百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則下注金歸組頭所有,迨至同年六月廿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真機七台、計算機七台、六合彩簽單一箱及倍數表一卷。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丙○○、乙○○坦承經營前述六合彩賭局等語不諱;及上訴人丁○○、戊○○、庚○○坦承受僱於該六合彩賭局為之工作等情不諱;訊之被告己○○則否認合夥擔任組頭,辯稱:案發當日下午約六點四十分許前去找「欽仔」(指洪聖峰即丙○○)簽六合彩,當日簽約二、三十萬元,都直接找「欽仔」簽賭,並未合夥擔任組頭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庚○○有參與本件事實一之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洪聖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檢察官問共同被告丙○○庚○○薪水多少,共同被告丙○○回答一天一千五佰元(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另參以原審審理中請上訴人庚○○所合夥經營之鴻通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郡傑 將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至八月間帳簿攜帶到庭檢視,結果只八十八年二月份有換碳粉三仟元一節,業據證人林郡傑到庭證述屬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原審審理筆錄,再參以証人即工作人員 劉育如 於偵查中證述曾見過庚○○五次(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証人即工作人員鍾秀英供稱案發當日電腦故障,庚○○與己○○一起進去(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對照丙○○證詞與庚○○所經營資訊公司之帳簿與証人劉育如之證詞互核相符,上訴人庚○○受雇於洪聖峰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一節堪認真實。
(二)上訴人乙○○有參與本件事實一之六合彩賭局之經營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陳美鈴、陳淑惠、康美容供述明確,又原審審理中針對上訴人乙○○與洪聖峰所投資大陸木業工廠所投資之金額及雙方借貸時間方式及股東會開會情節隔離訊問後,共同被告丙○○與乙○○二人之供詞無一相符,有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原審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另參以証人 柯阿娜 於偵查中證稱上手為乙○○(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四頁),足見上訴人乙○○確參與經營事實一之六合彩賭博。
又上訴人乙○○有參與本件事實二之六合彩賭局之經營之事實,業据上訴人乙○○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共同被告張文聰、莊素惠、吳慧媛、余滋瀅陳述屬實,復有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真機七台、計算機七台、六合彩簽單一箱及倍數表一卷等物可資佐証,其有參與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亦為真實。
(三)上訴人戊○○參與本件事實一之六合彩賭博接聽電話工作,已据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証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鈴、陳淑惠、康美容、鍾秀英、康美容供述八位小姐受雇接聽電話屬實(同前開日期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見上訴人戊○○確參與經營本件事實一之六合彩賭博犯行。
(四)上訴人丁○○參與本件事實一之六合彩賭局之工作之事實,已經証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鈴、陳淑惠及康美容供述屬實(同前開日期筆錄、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審理中針對上訴人丁○○辯稱係前往索債一節訊問共同被告洪聖峰,經隔離訊問發現二人就借貸時間與所投資金額先後、給付之次數皆相逕庭,有審理筆錄附卷足憑(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原審審理筆錄),足見上訴人丁○○確參與經營本件事實一之六合彩賭博犯行。
(五)上訴人己○○與洪聖峰、乙○○確係本件事實一之六合彩賭局之實際經營者之一,除有現場扣得之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匯給己○○者有二張)共三張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依現場查獲之帳號紀錄本,及貼於牆上之樁腳電話號碼表所載被告己○○帳戶及下手電話號碼(即樁腳)資料,再發搜索票命警先後查獲 吳英惠 、 李麗貞 ( 黃魏生 )、柯阿娜、 商晃隆 等人經營六合彩賭局(均已起訴)之事實,分別有各該案件之筆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而核對本件現場查獲之帳號紀錄本上所記載上訴人己○○、乙○○二人之銀行帳號,與柯阿娜匯給上訴人己○○、乙○○之賭資之帳號;以及上訴人己○○以其妻 李瑪麗 匯給黃魏生之妻 葉秋菊 之賭資帳號均相一致,此分別有己○○在台東企銀對帳單、收入傳票、柯阿娜設於枋寮地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不惟如此,雙方之間別無生意或借貸金錢往來,上開資金純係賭資之支付乙節,並據證人柯阿娜、黃魏生及葉秋菊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三日偵訊筆錄)。尤其,在樁腳吳英惠賭博案中所扣得之電話簿首頁內,除有記載上訴人己○○之電話外,並有於另頁中記載『國安:0000000港(即港號)、0000000台(即台號)』,此二線電話核與現場扣得之樁腳電話名單眉首所載之港台號聯絡電話號碼相符,亦有該電話簿影本及樁腳電話名單附卷可憑。
(六)上訴人己○○於案發當日供稱係前往查獲現場,直接找洪聖峰本人簽注六合彩,共計簽有四星五支、三星及二星各二十支,那天簽了約二、三十萬;惟經隔離訊問共同被告洪聖峰卻供稱:《(與己○○何關係?)朋友》《(他去做何事?)找我聊天,我在忙,叫他那邊坐,不知道有無跟小姐簽牌我不知簽多少》等語不符(均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審理中訊問洪聖峰案發當日己○○如何進入工廠,丙○○供稱係他(指己○○)自己開車進入工廠,有審理筆錄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雖其後洪聖峰改口說是他(指己○○)先到伊家,伊再載他到工廠,惟丙○○之太太莊素惠在原審稱當日並未見己○○到伊家,且家具工廠與住家之距離約二公尺,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既是相距二公尺又何必再用車子載他(指己○○)至工廠,且參以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並不清楚丙○○住家地址一節(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原審審理筆錄),若果真案發當日上訴人己○○確係先至洪聖峰住宅,又如何不知丙○○住宅與工廠只相距約二公尺。
(七)上訴人己○○自承僅從事室內裝潢及安愛安汽車旅館生意,每月營業額一、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別無其他營生。然其本人及配偶李瑪麗之存摺卻於每逢六合彩開獎日前後,均有多筆資金進出,其中對象包含柯阿娜、葉秋菊等樁腳多人,且上訴人己○○之太太李瑪麗亦到庭證稱所匯之錢作何用途不清楚,但不是與生意往來之錢(參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筆錄);另共同被告乙○○之帳戶亦有相同情形;此分別有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清單在卷可憑,由此可見所辯情形明顯與事實有違。
(八)上訴人己○○經測謊,就①案發時其非擔任六合彩組頭。②案發時其未和「欽仔」(丙○○)一起擔任六合彩組頭。③案發時其只是去簽賭。等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上訴人己○○經測試既有說謊反應,可見其確有參與事實一之六合彩賭局之經營,上訴人己○○所辯未合夥經營該六合彩賭局,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至辯護人雖稱扣案之書寫「04×11×23×45四五支,30×42×36×33廿支」之簽單係上訴人己○○簽註之簽單,請送筆跡鑑定云云,惟查該字跡因資料少,缺乏其平日筆跡如筆記本、雜記本、通訊錄等之資料,所以未再送筆跡鑑定(見⒋⒘(九0)陸㈡字第九00二0九七四號法務部調查局函),且經測謊上訴人己○○亦未通過測謊反應,已如前述,是仍不能執此做有利上訴人己○○之認定。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傳真機二十一台、桌上型電腦五台、計算機十台、監視器一組、列表機一台、磁片一盒、六合彩簽單一箱、帳號紀錄本四本、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匯給己○○)共三張、長期降倍四星表二張、合成章戳一枚、電話二台及辦公文具三盒等物扣案可證,及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承租人資料之公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鄉○○路○○○巷○○號家具加工廠內扣得之樁腳電話號碼單三紙(內容均相重複),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該扣得之樁腳電話號碼單,再核發搜索票命警查獲吳英惠、李麗貞(黃魏生)、柯阿娜、商晃隆等人經營六合彩賭局之相關資料在卷,事證明確,上訴人等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上訴人等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美鈴、陳淑惠、康美容、鍾秀英、康美惠、李榮枝就事實一之賭博犯行;上訴人乙○○與張文聰、莊素惠、吳慧媛、余滋瀅就事實二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甲犯。上訴人等人前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上訴人等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訴人洪聖峰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前科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乙○○第二次被查獲賭博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就上訴人等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丁○○係受僱人,並非六合彩賭局之合夥經營者,証人陳美鈴僅供稱丁○○從事資料歸類及裝訂之工作(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証人陳淑惠、康美容亦從未陳稱丁○○是組頭之一,是該三位証人之陳述無法證明丁○○是六合彩賭局之合夥經營者,原審以証人陳美鈴、陳淑惠、康美容之証詞遽認丁○○是該六合彩賭局之合夥經營者,尚有未洽。(二)上訴人乙○○第二次被查獲部分,原審未及併辦,亦有未洽。(三)原審就其他受僱人劉育如、陳淑惠、陳美鈴、鍾秀英、康美容等人,均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就上訴人庚○○、戊○○同是受僱人,卻對之科處與組頭相同之刑,亦有未洽。上訴人己○○上訴否認賭博,上訴人洪聖峰、乙○○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上訴人庚○○、丁○○、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洪聖峰、乙○○、己○○等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為四月餘,且扣案傳真機高達二十一台、電腦五組,其經營六合彩之規模甚大,原應從重科刑,惟念政府現有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已改變,上訴人洪聖峰提供其自家工廠做賭局場所涉入較多,上訴人乙○○第二次又被查獲,情節均較己○○為重,上訴人己○○為組頭之一,上訴人庚○○、丁○○、戊○○僅是受僱人,且彼三受僱人嗣後已坦承犯行,前開認定之犯罪情節事實,較原審減縮,量刑亦略予減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上訴人庚○○、丁○○、戊○○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如附表
(二)傳真機二十一台、桌上型電腦五台、計算機十台、監視器一組、列表機一台、磁片一盒、六合彩簽單一箱、帳號紀錄本三本、樁腳電話名單三張、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匯給己○○者二張)共三張、長期降倍四星表二張、合成章戳一枚、電話二台及辦公文具三盒等物,為上訴人洪聖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真機七台、計算機七台、六合彩簽單一箱及倍數表一卷,為上訴人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表(一):
┌────┬──────┬──────────────┬───────┐│名稱│每支賭注金額│對獎方式│彩金倍數│├────┼──────┼──────────────┼───────┤│港式二星│新台幣七十五│當期六合彩六組號碼中之其中任│五千三百元│││元│何二組││├────┼──────┼──────────────┼───────┤│港式三星│新台幣六十六│當期六合彩六組號碼中之其中任│五萬三千元│││元│何三組││├────┼──────┼──────────────┼───────┤│港式四星│新台幣六十五│當期六合彩六組號碼中之其中任│七十萬元│││元│何四組││├────┼──────┼──────────────┼───────┤│台式二字│新台幣八十元│當期六合彩第一至六組號碼;末│八至三十倍││││位數字依組合而成五組二位數中│││││之任何一組號碼││├────┼──────┼──────────────┼───────┤│台式特三│新台幣六十八│當期六合彩之第三、四、五組號│二萬至十餘萬元│││元│碼之末位數,依序組合而成之三│││││位數。││└────┴──────┴──────────────┴───────┘附表(二):
傳真機貳拾壹台、桌上型電腦伍台、計算機拾台、監視器壹組、列表機壹台、磁片壹盒、六合彩簽單壹箱、帳簿紀錄本參本、樁腳電話名單參張、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共參張、長期降倍四星表貳張、合成章戳壹枚、電話貳台、辦公文具參盒。
附表(三):
傳真機七台、計算機七台、六合彩簽單一箱及倍數表一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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