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俞大衛選任辯護人 謝青樺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九三0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因生意往還有所嫌隙,心生不滿,遂於(一)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至甲○○任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軒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軒捷公司),因甲○○不在公司,由該公司員工 張慧瑩 接聽電話,恫稱:「本年度要送孟先生及 柯秋萍 (甲○○之妻)化妝水(即硫酸之意),因貴公司當初說貨款押匯下來將給我貨款,但押匯下來,蘇先生未將貨款給我,而導致我現在窮途末路。昨日到孟先生家中,孟先生不理我,反而報警,如果我來軒捷公司,如果報警我不怕,反正我現在什麼都沒有,我寧願去吃牢飯,我一個人可抵二人,我去年送烏魚子給孟先生,今年將送化妝水給孟先生及柯小姐擦臉,也會在停車場等他們,請張小姐轉告。」等加害身體之言詞至軒捷公司,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二)乙○○復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將含有「‧‧‧你是主謀,不要得意,我實在佩服你們這一對狗男女‧‧‧」等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與聲譽內容之文件,傳真至甲○○之軒捷公司,使該公司之員工均能傳閱。(三)乙○○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持自備之木棍一支(經扣案),至軒捷公司,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木棍攻擊甲○○,而甲○○受襲後,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反擊,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三X二X○‧五公分、左手擦傷○‧五X○‧二公分、右膝擦傷○‧五X○‧二公分、右膝紅腫四X三公分、左膝擦傷二X一公分之傷害;乙○○受有臉部瘀腫五X四‧五公分、背部擦傷三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甲○○辯稱:渠的確有與乙○○拉扯,乙○○也有受傷,但渠係基於正當防衛,而非傷害之故意。乙○○則辯稱:甲○○所提出之傳真文件的確是伊所書寫、並傳真到軒捷公司,但並不是要恐嚇、侮辱甲○○;九十年三月七日之所以持扣案之木棍到軒捷公司,是因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到軒捷公司時有不明人士要打伊,所以此次才帶木棍去,而扣案之木棍伊是插在褲子內,並沒有拿出來,也沒有持以攻擊甲○○,伊一到軒捷公司就被甲○○攻擊壓倒在地,甲○○受的傷是兩人在爭奪扣案木棍時自己撞到牆壁造成的。
二、經查:
(一)乙○○恐嚇、公然侮辱、傷害甲○○之犯行,業據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接聽乙○○恐嚇電話之軒捷公司員工張慧瑩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0九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並有傳真函影本十紙、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三月七日(甲)急診字第09004000172號驗傷診斷書正本、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前開偵查卷十九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七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六、第七頁參照)。另查,1乙○○向張慧瑩所述之言語及所傳真至軒捷公司、使該公司員工均能共見共聞之文件內容,包含「送硫酸、請轉告孟祥瑞」、「‧‧‧當兵時我當文書一位傳令兵罵我三字經,當場我不放過他,四十年後第二次發生在你老公(甲○○)身上,罵我三字經及約我時間地點挑戰,人生沒多久,你們夫妻惜吧!」、「‧‧‧你狠我比你更狠,你們不要太得意‧‧‧」等使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之惡害通知;與「一對狗男女」之客觀上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與聲譽之內容,且乙○○亦供稱是因為氣憤才有前述舉動,顯見伊確係有恐嚇與公然侮辱之故意犯行。2扣案之木棍,乙○○一方面辯稱插在長褲內沒有取出,復又供稱伊與甲○○因爭奪木棍發生拉扯,前後即有矛盾;雖該木棍經鑑驗,原外覆之牛皮紙包裝與木棍棍體均未檢出血跡與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刑紋字第242619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刑醫字第222919號鑑驗書附卷可憑;然該木棍被告二人均有接觸爭奪,被告二人對此均供承明確,卻未檢出指紋,且因甲○○遭該木棍毆擊之處為頭頂,又非大量出血之傷口,此有前揭照片附卷可證,或因有頭髮阻隔而使得包覆該木棍之牛皮紙未沾有足量血跡以供鑑驗,以及因保存條件等原因致被告二人指紋均無法留存其上;可知該木棍未檢出血跡、指紋,不能證明乙○○並未持該木棍毆打甲○○。又衡諸常情,該木棍長達三十八公分,以乙○○之身高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六十五公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參照)而言,若置於長褲內,必定阻礙行動,又乙○○有左下肢萎縮乏力之症狀,此不惟被告自稱,且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診字第09001005221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屬實,更難使人相信乙○○是將該木棍插在長褲內攜帶而行動自如;是乙○○所辯均不足採。
(二)甲○○傷害乙○○之犯行,迭據乙○○指訴不移,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三月七日(甲)字第09004000175號驗傷診斷書正本一紙附卷足參(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0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參照)。且查乙○○有左下肢萎縮乏力之症狀已如前述,以甲○○身高一百八十二公分、體重八十公斤,對比乙○○之體型與肢體障礙狀況,甲○○若僅具有防衛之意思,當不必採取如此激烈之手段,渠顯對傷害乙○○之事實,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甲○○所辯亦難採信。
(三)至於乙○○所提出自稱家宅遭人投擲鞭炮之照片、與被告二人有無債權債務糾紛,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又乙○○於審判時所提出之X光片,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攝,難認與本案甲○○犯行有關,均為不必要之證據,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乙○○、甲○○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乙○○所犯恐嚇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乙○○長期騷擾、持械蓄意尋釁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是乙○○為恐嚇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乙○○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且並非主動為此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木棍一支,為乙○○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定亞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