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四號
自訴人癸○○自訴人壬○○自訴人戊○○自訴人庚○○自訴人丙○自訴人丁○○自訴人己○○自訴人乙○○自訴人甲○○右九人共同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上訴人即被告子○○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 鍾素霞 部分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壹、辛○○為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設高雄縣○○鄉○○路○○○號)職員,而有下列犯罪行為:
一、辛○○於公司內邀集並參加數十起原係融通資金為目的之民間互助會,因遭部份會員倒會數起,須籌錢挹注週轉,其為使其所邀集或參加之互助會能順利進行,明知經濟情況已經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虛列人頭會員,並求以該等人名義競標方式,而邀集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互助會(各互助會開始及結束時間、會數、每會金額及內標或外標詳如附表至十一所示),並邀得丙○、戊○○、甲○○、庚○○、壬○○、癸○○、丁○○、己○○、乙○○等多人參加其中一會或多會;其互助會係採內標,或採外標,或採內、外標依序進行方式(所謂內標即俗稱活會會員,每會所應繳之會款為基本會金扣除各次得標標息,而得標後之死會會員所應繳之會款與會首相同,均係基本會金;而外標者,則為活會會員每會所應繳之會款為基本會金,未先扣除標息,得標後成為死會會員,而所應繳之會款為基本會金加計得標利息,而會首仍係繳交基本會金);而辛○○即利用各會員間不完全認識,或未到場競標的機會,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在三芳公司內,於未載明為「標單」的空白紙張上偽載被冒標人名義及標息,並提出行使而為競標,致其餘未得標活會會員認為的確是該人得標而繳納會款給辛○○,而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投標之人及其餘沒有得標的活會會員(辛○○所冒名參加互助會之人、冒標時間、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後來,因 王文祥郭仰文陳志明 等三芳公司同事得標後陸續離去且拒繳死會會款,辛○○因負擔過重,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宣告止會,丙○、戊○○、甲○○、庚○○、壬○○、癸○○、丁○○、己○○、乙○○等多位或其他會員始知受騙。
二、辛○○明知自己遭人倒會多起,已失清償能力,顯無邀集互助會的經濟能力,竟仍圖以債養債,自任會首,對外詐稱仍有足夠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致使庚○○、 力惠美朱風繳楊淑娟 等多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成為該互助會之會員,其詐取會頭款並冒標會員款項者計有三會如下:
㈠、未經 岑嘉宏黃瑞珠陳寬 之授權或同意,偽以其人之名義參加會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二十一會,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以下稱第十二會,扣除冒名部分,實際上只有十八會次),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收取會首款之名,向力惠美、庚○○等及其他會員收取首會會款,致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本會共詐得十七萬元。
㈡、未經黃瑞珠、 黃正昇 、陳寬之授權或同意,偽以其人名義參加會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中間加標五次),每會二萬元,共三十六會、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以下稱第十三會,扣除冒名部分,及辛○○自兼會員二
會,故實際三十一人次),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收取會首款之名,向參加該互助會的會員收取首會會款,致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本會共詐得六十萬元。
㈢、辛○○又未經黃瑞珠、陳寬二人同意,以其二人名義參加會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會一萬元,共十六會,採內標制之之互助會(以下稱第十四會,扣除冒名部分,實際上只有十四會),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收取會首款之名,向會員收取首會會款,致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本會共詐得十二萬元。嗣因辛○○無法週轉,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宣佈止會,丁○○、力惠美、己○○等及其他活會會員,始悉受騙。
貳、子○○也是三芳公司職員,而有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自任會首,邀集會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一會、每會會金一萬元,每三月加會一次,第一會至第十七會採外標制,以外部分則採內標制,總計五十四會之民間互助會,同時自兼會員一會(見該會單第五十四編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該會進行至第二十八會時,由 蕭素卿 以四千五百元最高標金得標,詎子○○當時竟因自己週轉不能,經濟陷入困境下;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當日中午在三芳公司向蕭素卿佯稱:有一會員 許美蘭 來不及到場競標,但缺錢甚急,希望蕭素卿將此會轉讓,並可獲取五千元做交換代價,許美蘭之活會即改由蕭素卿取得云云,蕭素卿不知此係子○○自己急用所編來詐財之理由,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此會所標得應取得之會款轉給許美蘭,子○○共詐得五十萬七千六百元〔第一會至第十七會為外標,標息共九萬四千六百元,故前開十七會應收取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第十八會至第二十七會為內標,死會會款為十萬元,第二十八會至第五十三會之活會(第五十四會係自己之名義,應不列入計算,第二十八會蕭素卿自認仍係活會,會交付活會會款給被告)應收會款為十四萬三千元,總計五十萬七千六百元〕。嗣因其他會員告知蕭素卿已係死會,經蕭素卿詢問許美蘭發現根本無所謂許美蘭急用之事,始知被騙走該次標會其所共應取得之款項。㈡、子○○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屬於加會日)該會進行至第三十二會時,在三芳公司內,未得活會會員 許麗琴 同意,在未載明「標單」二字之紙張上,偽簽許麗琴署押及競標標金四千元,提出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許麗琴及其他活會會員多人,計向活會會員詐得十三萬二千元。(第五十四會應扣除,而第二十八會應列入可得收取之活會會數內,故子○○可收得之活會有二十二會次-53-32+1﹦22,22x6000﹦132000)。
二、子○○明知自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已,其財力已不足以支付會款,該時顯無再邀集並參加數起民間互助會之經濟能力竟謀以會養會,竟承前述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自任會首,同時兼任會員一會,對外詐稱仍有足夠資力,邀集會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一會、每會一萬元、會員共二十一會(鍾素霞並自行為會員一會),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而邀得朱風繳、甲○○、 李淑琴 等多人不疑有詐而加入,子○○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收取首會會款之名,共詐得會首款項共十九萬元。
三、子○○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自任會首,同時兼任會員一會,邀集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一會、每會一萬元,會員共二十八會,採內標方式之民間互助會,而邀得朱風繳、甲○○、李淑琴等人不疑有詐而加入並依約交付,子○○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收取首會會款之名共計詐得二十六萬元。
四、子○○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參加數起民間互助會之經濟能力,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參加以辛○○為會首,每月一會、每會會金一萬元、共二十一會之互助會,計加入二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日各第三、第四會時分別以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之最高標得標,辛○○雖與子○○在同公司同任會首,惟認子○○每月之會錢均有依約繳納,故仍讓其參加並競標得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子○○計分別詐得會款十四萬四千一百元〔20000+(21-3-1)x7300﹦144100〕以及十三萬零九百元〔20000+(21-4)x7000﹦139000〕。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同前情形,又參加辛○○為會首之每月一會,每會會金二萬元、共三十六會次之互助會,計參加二會(惟僅標取一會)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二會時以六千八百元最高標得標,計詐得會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元〔20000+(36-2-1)x13200﹦455600〕。嗣因無法週轉,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辛○○一起宣佈止會,活會會員多人及辛○○,始悉受騙。
叁、案經癸○○、壬○○、戊○○、庚○○、丙○、丁○○、己○○、乙○○、甲○○提起自訴。
理由
壹、辛○○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自七十年間起,即有邀集互助會以融通資金,因遭部份會員倒會數起,經濟負擔逐漸加重,須籌錢挹注週轉,而邀集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互助會,並對於是否冒標部分有下列陳述:
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被告對於冒 李國雄 及陳寬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在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李國雄名義填寫標金四千一百元,以陳寬名義填寫標金四千二百元競標取款行為,已經在原審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卷㈡第二九0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也承認有冒陳寬名義參加互助會而標取會行為(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一四0頁);經核與陳寬在原審所稱沒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的證詞符合(原審卷㈡第二二六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稱:李國雄確實有參與該互助會,並自行得標云云;並以證人李國雄為證,但證人李國雄到庭只證稱:「我太太 何小桃 有跟他的會,都是用我和我女兒 李姿瑩 的名字,會的事情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們都是一體的。」「(問你太太跟辛○○的會有幾會?)我只知道好幾會,但是細節已經忘記了。我曾經和我太太一同拿會錢給辛○○,但是太久了,不記得細節了。」(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依其所述對於參加互助會之情形,並不能為具體陳述,能否採為被告有利的證據,值得懷疑;何況,冒標他人互助會,因是犯罪行為,一般人因害怕擔負刑事責任,通常會加以否認;而本件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對於冒李國雄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事實卻一再承認;可見被告確實有從事該犯罪行為,否則,豈有一再承認的道理,可見被告這部分辯解不能採信;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份可以證明(原審卷㈠第五頁)。
㈡、附表二所示互助會,被告對於冒陳寬、岑嘉宏、李國雄參加互助會,並在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陳寬名義填寫標金七千五百元、岑嘉宏名義填寫標金九千九百元及以李國雄名義填寫標金八千七五百十元競標取款行為,已經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卷㈡第二九一頁),核與證人陳寬的前述㈠部分陳述相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僅就陳寬及岑嘉宏部分加以承認,對於李國雄部分則加以否認,辯稱:李國雄確實有參與該互助會,並自行得標云云,並以證人李國雄為證,但被告這部分辯解,本院以㈠所述的理由,認為其辯解不能採信;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份可以證明(原審卷㈠第六頁)。
㈢、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被告對於冒陳寬、李國雄、黃瑞珠、李姿瑩、岑嘉宏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陳寬名義填寫標金三千三百元、李國雄名義載標金三千五百元(原審筆錄上所載冒標金額為三百五十元,參照互助會單上所載金額,應係三千五百元之誤)、黃瑞珠名義填寫標金三千元、李姿瑩名義填寫標金三千一百元、及岑嘉宏名義填寫標金三千七百元競標取款行為,已經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卷㈡第二九一頁),其自白部分核與證人陳寬的前述㈠部分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書立的切結書(原審卷㈠第三十四頁-其內容為被告表示未經黃瑞珠同意,而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及岑嘉宏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審卷㈠第三十七頁-其內容為岑嘉宏表示未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各一份可以證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只對於陳寬、黃瑞珠及岑嘉宏承認冒標,就李國雄及李姿瑩部分則辯稱:李國雄、李姿瑩二人確實有參與該互助會,並自行得標云云,並以證人李國雄為證,但被告這部分辯解,本院以㈠所述的理由,認為其辯解不能採信;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份可以證明(原審卷㈠第七頁)。又其聲請傳訊李姿瑩以證明李姿瑩的確有參加互助會,並自行得標,因李姿瑩經傳喚並未到庭,且本件依據上述證據,已經可以認定被告這部分犯罪行為,因此,沒有再行傳訊必要。
㈣、附表四所示互助會,被告對於冒陳寬、岑嘉宏、黃瑞珠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陳寬名義填寫標金五千六百元、岑嘉宏名義載標金六千一百元、黃瑞珠名義填寫標金六千三百元的行為,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二二九頁),其在原審審理中並承認有冒李國雄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李國雄名義填寫標金六千一百元而標得會款的事實(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卷㈡第二九一頁);其自白部分核與證人陳寬的前述㈠部分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書立的切結書(原審卷㈠第二十七頁-其內容為被告表示未經黃瑞珠同意,而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就李國雄辯稱:李國雄確實有參與該互助會,並自行得標云云,並以證人李國雄為證,但被告這部分辯解,本院以㈠所述的理由,認為其辯解不能採信;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份可以證明(原審卷㈠第八頁)。
㈤、附表五所示互助會,被告對於冒 岑如玉 、黃瑞珠、岑嘉宏、李姿瑩、 蘇瑞顯 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岑如玉名義填寫標金四千六百元、黃瑞珠名義填寫標金二千四百元、岑嘉宏名義載標金二千五百元、李姿瑩名義填寫標金二千八百六十元、蘇瑞顯名義填寫標金三千三百元詐取會款的行為,已經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卷㈡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其在本院審理中則承認有冒岑如玉、黃瑞珠、岑嘉宏、蘇瑞顯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行為,至於李姿瑩部分則稱:李姿瑩確實有參加該互助會,並自行得標云云;經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對於冒李姿瑩名義並標取會款的行為,已經明確承認,如果,被告沒有從事上述行為,應沒有一再承認的道理,可見被告這部分辯解不能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書立的切結書(原審卷㈠第二十五頁-其內容為被告表示未經黃瑞珠同意,而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及岑嘉宏、岑如玉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審卷㈠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其內容為岑嘉宏、岑如玉表示未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互助會會單(原審卷㈠第九頁)各一份可以證明。又其聲請傳訊李姿瑩以證明李姿瑩的確有參加互助會,並自行得標,因李姿瑩經傳喚並未到庭,且本件依據上述證據,已經可以認定被告這部分犯罪行為,因此,沒有再行傳訊必要。
㈥、附表六所示互助會,被告對於冒 黃淑貞 、陳志明、黃瑞珠、 黃園香 、陳寬、岑嘉宏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黃淑貞名義填寫標金四千三百元、黃瑞珠名義填寫標金四千四百元、黃園香名義填寫標金四千元、陳寬名義填寫標金四千二百元、岑嘉宏名義填寫標金四千一百元詐取會款的行為,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一四0頁、第二三一頁);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辯稱:李國雄部分的確有參與互助會,並自行得標,陳志明部分是其自行標走,但後來倒會; 蘇禹誠 部分是其有參加,後來因繳不出會款,由被告自行頂下云云;並舉證人李國雄、蘇禹誠證明其所辯為真實;但關於李國雄部分,被告在原審已一承認有冒其名義參加並標走會款行為(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卷㈡第二九三頁),本院基於㈠所述的理由,認為被告這部分辯解不能採信,李國雄在本院的證詞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另外,證人蘇禹誠在本院審理由,雖然附和被告的說詞,但證人在原審理中已到庭證稱:只參加八十二年三月起會的互助會(即附表一所示的互助會),其他部分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原審卷㈡第一00頁背面至一0一頁),而且被告在原審也供稱:「蘇禹誠原本就沒有繳過會錢,所以我事後改為自己跟,實際是我的會」(原審卷㈡第二九三頁,並參閱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但證人蘇禹誠在本院審理中竟稱有參加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四月五日的互助會,並有與被告進行結算行為之詞,顯然不是事實;也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又陳志明部份,被告雖辯稱是陳志明自己標走云云,經查陳志明經原審多次傳訊未到庭,但參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對陳志明提出的刑事告訴狀(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一三七頁),僅載明陳志明向其詐標如本案附表一所示每會一萬元、附表二所示每會二萬元共五十四會的互助會,以及八十年間辛○○所另行起會,不包含於本案互助會內的其他互助會,如果陳志明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標得此會,而積欠會款逃逸,則被告豈有於八十六年四月提出告訴時,未就這部份一併提出的道理?何況,被告於該告訴狀中明白指出陳志明最後一次標會係八十三年十一月,顯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這部份標會不是陳志明參加並自己前來標得,可以認定(被告在本院調查中,對於陳志明部分也一度予以承認-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四0頁)。此外,並有陳寬前述的供詞,被告書立的切結書(原審卷㈠第二十九頁-其內容為被告表示未經黃瑞珠同意,而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及岑嘉宏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審卷㈠第三十七頁-其內容為岑嘉宏表示未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互助會會單(原審卷㈠第十頁)各一份可以證明。被告的辯解顯然不能採信。
㈦、附表七所示互助會,被告對於冒黃瑞珠、岑如玉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黃瑞珠名義填寫標金一千零五十元、岑如玉名義填寫標金一千二百元詐取會款的行為,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此外,並有被告書立的切結書(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其內容為被告表示未經黃瑞珠同意,而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及岑如玉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審卷㈠第三十九頁-其內容為岑如玉表示未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互助會會單(原審卷㈠第十一頁)各一份可以證明。
㈧、附表八所示互助會,被告對於冒陳寬、黃淑貞、黃園香、岑嘉宏、 岑如珍張丞志 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附表八所示時間,以陳寬名義填寫標金五千七百元、黃
淑貞名義填寫標金六千元、黃園香名義填寫標金七千元、岑嘉宏名義寫標金七千九百元、岑如珍名義填寫標金八千八百元、陳寬名義標金七千九百元(此會以陳寬名義冒標過二次)、張丞志名義標金七千七百元詐取會款的行為,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辯稱:蘇禹誠部分是其有參加,後來因繳不出會款,由被告自行頂下云云;並舉證人蘇禹誠證明其所辯為真實;但關於蘇禹誠部分,本院依㈥所述的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證據(被告在原審也稱蘇禹誠原本要參加,但因繳不起會錢,才不讓他參加-原審卷㈡第二九四頁)。此外,並有陳寬前述的供詞,被告書立的切結書(原審卷㈠第二十九頁-其內容為被告表示未經黃瑞珠同意,而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及岑嘉宏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審卷㈠第三十七頁-其內容為岑嘉宏表示未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互助會會單(原審卷㈠第十二頁)各一份可以證明。被告的辯解顯然不能採信。
㈨、附表九所示互助會,被告對於冒陳寬、黃瑞珠、岑嘉宏、 丁守德 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附表九所示時間,以陳寬名義填寫標金二千四百元、黃瑞珠名義填寫標金二千元、岑嘉宏名義填寫標金二千六百五十元、以丁守德名義填寫標金二千七百元詐取會款的行為,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辯稱:丁○○確實有參加互助會,並自行標走,蘇瑞顯名義標金部分則是 景中玉 參加,並標走會款云云;關於蘇瑞顯部分,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有冒蘇瑞顯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走會行為(原審卷㈡第二九五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或稱是蘇瑞顯自行標走(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或稱是景中玉之人參加(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前後辯解不一致,難認為真實。又丁○○部份,被告辛○○否認偽以丁○○名義參加互助會,並聲稱係丁○○自行參加及標取云云,但為自訴人丁○○所否認(原審卷㈡第一九八頁背面),本院參酌丁○○以自己名義及親友名義參加辛○○之互助會,將近有十餘會,且多屬活會,此詳閱會單自明,並為其所承認(原審卷㈡第一九八頁背面至一九九頁),如果丁○○有參加此會,應無單獨否認本次互助會的道理,更無以自訴人對辛○○提出自訴,而不畏懼辛○○得以反證而陷自己於不利情境之理,何況,辛○○也無法提供丁○○有參加此會並有標取會款之事證供調查,本院認此部份應屬丁○○之供詞較為可採,被告辛○○有冒丁○○名義標得該會會款應可認定。此外,並有陳寬前述的供詞,被告書立的切結書(原審卷㈠第二十四頁-其內容為被告表示未經黃瑞珠同意,而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及岑嘉宏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審卷㈠第三十七頁-其內容為岑嘉宏表示未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互助會會單(原審卷㈠第十三頁)各一份可以證明。被告的辯解顯然不能採信。
㈩、附表十所示互助會,被告對於冒陳寬、黃瑞珠、岑嘉宏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附表十所示時間,以陳寬名義填寫標金八千一百元詐取會款的行為,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三四頁);經核與陳寬前述的供詞相符,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原審卷㈠第十四頁)一份可以證明。
、附表十一所示互助會,被告對於冒陳寬、黃正昇、黃瑞珠、岑嘉宏、李國雄、李姿瑩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附表十一所示時間,以陳寬名義填寫標金三千六百元、以黃正昇名義填寫標金四千元詐取會款的行為,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經核與陳寬前述的供詞相符,此外,並有黃正昇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審卷㈠第三十五頁-其內容為黃正昇表示未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互助會會單(原審卷㈠第十五頁)各一份可以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在經濟困難下仍繼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各邀集如事實壹之二所示的三起互助會取得會首款以冀暫時脫出困境,旋於同年十一月短期間片面宣布止會之事實。惟辯稱因遭人倒會,負擔過重,而且有經岑嘉宏等人同意云云。經查被告這部分犯行,已經自訴人指述明確,本院審酌被告在此之前,即已積欠他人鉅額債務,並對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互助會有冒名義參加並標取會款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每月單是會款即應繳納數十萬元之鉅,而被告僅為三芳公司的職員,每月薪資不過二至三萬餘元,有其薪資表可以證明,如何負擔前述之龐大會款,可見其當時經濟狀情況的確不佳,竟仍冒用他人名義為會員而邀集前述互助會,且於甚短期間即邀集三個互助會,最後終於無力繼續繳納應負擔的互助會會款,而宣布止會,可見其於邀集上述三個互助會時,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詐欺故意;而其所稱有經岑嘉宏等人同意參加云云,本院依據前述附表一至十一所示部分,被告已經承認係冒岑嘉宏等人參加,及陳寬等人的證詞,岑嘉宏等人異議狀,被告所書立的切結書等證據,認定被告這部分辯解不能採信。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三份可以證明(原審卷㈠第十六至十八頁),被告這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貳、子○○部份: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因替人背負會款債務過鉅,經濟無法負擔,因此,
一、佯稱另一活會會員許美蘭急用,以此向蕭素卿騙取蕭素卿所取得之當次合會金;二、冒許麗琴名義詐標會款;三、明知自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財務已甚吃緊,仍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九月五日,自任會首及兼任會員一會,向參加該會者收取會頭款;四、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參加辛○○之互助會二會,並於第三、四會時標得會款以度困;五、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標取其所參加的辛○○互助會的犯行不諱(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雖辯稱:伊替倒會會員背負債務過鉅,不得不自行招會,並參加辛○○之互助會搶標以代墊債務,因自己尚有活會可以補給,並減少蕭素卿等人之損失云云。但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並經被害人 徐美蘭 、蕭素卿等人證述及同案擔任會首之被告辛○○陳述明確,而依其所辯僅係犯罪動機問題,對於其應負擔的罪責並影響;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原審卷㈠第十九至二十二頁)、未付會款明細表等多紙在卷足憑。被告子○○犯行亦堪可認定。
叁、辛○○及鍾素霞論二人罪科刑部份:
一、被告辛○○、子○○上開冒標之互助會行為,僅在空白紙張上記載被冒標人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業據該二人供明在卷,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準私文書。核被告二人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名義及標息,並據以行使,提出競標,而詐得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辛○○冒標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會款部分,鍾素霞冒標許麗琴會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外論罪。被告二人其餘向各組會會員詐取首會會款之行為,及鍾素霞向辛○○詐取會款,而未冒標會款行為部分(事實壹之二辛○○部分;事實貳之一之鍾素霞向蕭素卿詐欺取財及貳之二、三、四鍾素霞部分)均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一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鍾素霞向蕭素卿及辛○○詐欺取財部分除外)。又被告辛○○及鍾素霞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分別相同,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鍾素霞所犯事實貳之四所示犯罪行為部分,雖未經自訴人起訴書中敍及,但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上述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辛○○部分並未冒李 劉月藝 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會款;也沒有冒丁守德名義參加附表五所示互助會並標得會款,原審因被告有該犯罪行為,尚有未洽。㈡被告鍾素霞詐取蕭素卿會款時,並無冒標,原審於事實記載「詐欺及冒標會款」(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行),事實貳之二部分,被告並無冒標會款,為原審所認定,但其事實記載「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行),致事實與理由有所矛盾;而且鍾素霞只有一次冒標會款行為,原審於主文諭知「連續」,於理由也敘明被告是連續犯,均有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辛○○則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辛○○以其名義為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竟利用他人名義加入會員,計十餘會,並冒用會員名義,偽造利息標單持以投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犯案時間長久、且詐取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子○○招募民間互助會僅有數會,規模較小,損害較輕;然二人犯後均已有悔意,迄今雖尚未全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辛○○仍在三芳公司工作,而子○○亦係案發後逾四、五月後始離職,其二人所賺取之微薄金錢均交給公司自救會處理,且提供薪資每月比例償還,並無潛逃,又係遭會員倒會有以致之,及犯後之態度尚佳等情狀,就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子○○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被告辛○○、子○○冒標會款所偽造之投標標單,因時隔數年,據被告供稱均已不復存在,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標單上偽造的署押,因已隨標單滅失,也不須宣告沒收)。
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有下列犯罪行為:
一、辛○○部分:
㈠、被告辛○○尚有冒標會員 謝金美陳冠良 二人會款行為,關於證人謝金美部份,經原審傳訊證人謝金美結證稱會單上所有之會都是她所參加,但伊無法交死會會錢,被告沒有冒標她的之會等語,因此,自訴人質疑被告有冒標 謝美金 會款,並無依據。關於證人陳冠良部份,自訴人陳稱因找不到陳冠良,懷疑此部份有冒標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冠良在原審到庭供述:伊原係三芳公司職員,後來離職,以前有參加過辛○○之會,時日已久,已忘記是何時之會,有無被冒標不清楚,伊記得有算清楚等語,依其所述也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因此,自訴人這部份質疑顯無實據支持。
㈡、被告辛○○有冒標 吳澄南 會款部份:經查自訴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在原審供稱八十四年六月起會共二十六會之互助會,證人吳澄南有參加,但無委託辛○○代標,而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最後一次開標時有代其標取,雖於隔月有交付十八萬餘元給證人,扣除死會會款金額相近,吳澄南並無甚損失,但仍屬冒標云云,經查證人吳澄南在原審固供述:有參加辛○○之互助會,只有一會有問題,曾有託辛○○代標過二個月,但沒標到,八十五年十一月當月沒有委託,伊有交付活會會款給辛○○,但隔月辛○○至伊住處給其會錢十八萬餘元,本來應該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但扣除所餘八期活會及 林素香 沒有交出之一萬二千二百元等語。而辛○○則供稱:他(指吳澄南)一直託我標,我幫他標到後,有與我女兒拿錢去給他,是隔一個月,因當月還有會員沒給我錢,他是打電話託我標...他有付一萬元沒錯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惟查:被告辛○○邀集十數起互助會,依常情判斷,幾乎每日均須處理開標、催收會錢並交付會錢之瑣事,自訴代理人所述吳澄南之會應屬冒標云云,惟該時機係辛○○倒會前之最後一次開標,所有隱瞞及債務均即將爆發,而吳澄南確實曾於辛○○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之前二個月,一直委託辛○○代標而未能得標,顯見係恐會首已無法持續支撐互助會有以致之。八十五年十一月該會次吳澄南是否曾有委託代標,與辛○○供述不一,各執其詞,惟辛○○既基於吳澄南曾一再委託其代標之印象,而認為此次吳澄南亦有意標取,且知悉自己已無法渡過經濟難關,自行為吳澄南之利益代為標取會款,且更於自己倒會後,翌月親自前往交付會款十八餘萬元,此行為實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無法相提並論。應認其該次並無詐欺之犯意,且以吳澄南名義標會,衡情應屬自信吳澄南亦有意標取而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又其雖收受吳澄南交付之一萬元活會會金,惟查辛○○主持之互助會有多起,而其面臨全盤倒會之危機,如前所述,是其未立即核對會單一時大意收下,俟日後再行核算,並非事理所無,因此,尚難認辛○○有詐取會款一萬元之犯意,自訴人此部份之指訴難認為真實。
㈢、被告有冒劉月藝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云云,經查被告在原審即始終否認這部分犯罪行為,辯稱:的確有有劉月藝之人,被告並無冒名參加並標取會款,於本院審理中並稱劉月藝應為李劉月藝,在原審審理時,因未注意到其有冠夫姓,致無法提供正確資料等語。經本院查詢結果,確有李劉月藝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九十頁);本院依被告所提供的電話號碼查詣結果,其申請裝機之人為 李立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南行一字第九0C0000000號一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而李立就是 李月藝 的配偶,有上述戶役政作業系統可以證明。李劉月藝雖因目前行蹤不明而無法傳喚,但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而為有罪的認定。
㈣、被告有冒丁守德名義參加附表五所示的互助會,並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標走會款行為云云,但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就始終否認這部分犯罪行為,辯稱:該互助會原來是丁守德,但後來已改為 王秀美 參加,但會並由王秀美自行標走等語。被告這部分辯解,經核與證人王秀美在本院所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可以採信。
上開部分之犯行係屬無法證明,因自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鍾素霞部分:自訴人又指稱子○○為會首之會單上,自訴人所質疑之 吳美麗莊保仁曾川流曾金蘭曾錦雀蔡鴻國蔡美英劉鳳鶴鐘還復鐘徨傑張貴櫻鐘明典買玉香高金玉高正祥孫明 得(即 孫志清 )、 陳政宏 (即 陳耀宗王金梅 等多人,自訴代理人質疑此得標者均無法尋獲,顯係人頭或冒標云云,其根據無非係以無法尋獲該等人士為其憑據。然自訴人既立於訴追地位,自有提供犯罪事證之義務,而不能端憑一己片面臆測之詞以免流於速斷。經查,證人 劉秀美 在原審證稱:伊係子○○之前弟媳,會單上之曾川流、曾金蘭、曾錦雀、蔡鴻國、蔡美英、劉鳳鶴、鐘還復、鐘徨傑、張貴櫻、鐘明典、高金玉、高正祥等均係伊介紹加入,只是這些人有人倒會而牽累子○○等語。證人曾錦雀、劉鳳鶴、鐘還復、鐘明典等多人在原審也與劉秀美為相同陳述,雖該證人曾錦雀、劉鳳鶴、鐘還復等人所參加之互助會有無委託劉秀美代標?或係自己前往標取?此點與劉秀美所陳或有出入,惟均非被告子○○冒名參加及冒標者甚明。另證人吳美麗、莊保仁證稱有標取會款並欠會首子○○會款(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筆錄)。而證人 孫明得 證稱有參加子○○之會,但沒有標取,後來不跟就賣給鐘還復,鐘還復說要轉給別人,會錢已經跟我算清等語。另證人買玉香結證稱:有參加子○○之會,後來因伊留職停薪不方便繳會錢就賣給子○○等語。證人陳政宏供述:時日已久,已經忘記,經原審提示會單後,則供述是我寫的沒錯,死會之錢有繳,原本我標走,但子○○叫我讓他,我就將該會讓給子○○,會單名義本來係 林金梅 ,子○○有向我說過,詳情不清楚等語。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子○○有冒標會單上自訴人所質疑之會員吳美麗、莊保仁、曾川流、曾金蘭、曾錦雀、蔡鴻國、蔡美英、劉鳳鶴、鐘還復、鐘徨傑、張貴櫻、鐘明典、買玉香、高金玉、高正祥、孫明得(即孫志清)、陳政宏(即陳耀宗)王金梅等多人之互助會,自訴人僅以無法尋獲該等會員而遽謂被告有冒標詐財行為,尚屬意測。本院認被告子○○就詐欺或冒標會員吳美麗、莊保仁、曾川流、曾金蘭、曾錦雀、蔡鴻國、蔡美英、劉鳳鶴、鐘還復、鐘徨傑、張貴櫻、鐘明典、買玉香、高金玉、高正祥、孫明得(即孫志清)、陳政宏(即陳耀宗)王金梅等人之互助會款之犯行無法證明,因自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會期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共七十會。
其中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採外標制,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各加標一次;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採內標制,並每三個月加標一次。因其中李國雄及陳寬是冒名參加,故實際上只有六十八會。
┌────┬─────┬────┬────────┬───────┐│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向活會詐得金額│備註│├────┼─────┼────┼────────┼───────┤│83.9.20│李國雄│4100│(70-25)x5900││││第24會││﹦265500││├────┼─────┼────┼────────┼───────┤│83.10.20│陳寬│4200│(70-25)x5800││││第25會││﹦261000││└────┴─────┴────┴────────┴───────┘本會共詐得五二六,五00元(其詐得金額之七十是總會數,二五是冒標當時的活會人數加冒名參加人數,五九00為活會人員應繳納的會款,以下的計算方式都相同)。
附表二:會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共五十
四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採外標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採內標制。因其中陳寬、岑嘉宏及李國雄是冒名參加,故實際上只有五十一會。另外,其中編號第五十二號部分是 李雪琴 共同參加(每人二分之一)┌────┬─────┬────┬────────┬───────┐│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向活會詐得金額│備註│├────┼─────┼────┼────────┼───────┤│84.4.20│陳寬│7500│(54-24.5)x12500││││第22會││﹦368750││├────┼─────┼────┼────────┼───────┤│85.4.20│岑嘉宏│9900│(54-35.5)x10100││││第34會││﹦186850││├────┼─────┼────┼────────┼───────┤│85.8.20│李國雄│8710│(54-38.5)x11290││││第38會││﹦174995││└────┴─────┴────┴────────┴───────┘本會共詐得七三0,五九五元。
附表三:會期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每會一萬元,共六十二會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日採外標制;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採內標制。每三月加會一次,加標共十五次(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各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加標;八十六年之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均加標)。因其中陳寬、李國雄、黃瑞珠、李姿瑩、岑嘉宏是冒名參加,故實際上只有五十七會。
┌──────────┬────┬────────┬───────┐│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向活會詐得金額│備註│├────┼─────┼────┼────────┼───────┤│83.6.20│陳寬│3300│(62-15)x6700││││第11會││=314900││├────┼─────┼────┼────────┼───────┤│83.7.5│李國雄│3500│(62-15)x6500││││第12會││﹦305500││├────┼─────┼────┼────────┼───────┤│83.12.20│黃瑞珠│3000│(62-21)x7000││││第19會││﹦287000││├────┼─────┼────┼────────┼───────┤│84.1.5│李姿瑩│3100│(62-21)x6900││││第20會││﹦282900││├────┼─────┼────┼────────┼───────┤│84.8.20│岑嘉宏│3700│(62-30)x6300││││第三十會││﹦201600││└────┴─────┴────┴────────┴───────┘本會共詐得一,三九一,九00元。
附表四:會期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共四十會,
採內標制。因其中陳寬、岑嘉宏、李國雄、黃瑞珠是冒名參加,故實際上只有三十六會。
┌────┬─────┬────┬────────┬───────┐│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向活會詐得金額│備註│├────┼─────┼────┼────────┼───────┤│83.12.5│陳寬│5600│(40-7)x14400││││第4會││﹦475200││├────┼─────┼────┼────────┼───────┤│84.10.5│岑嘉宏│6100│(40-16)x13900││││第14會││﹦333600││├────┼─────┼────┼────────┼───────┤│85.3.5│李國雄│6100│(40-20)x13900││││第19會││﹦278000││├────┼─────┼────┼────────┼───────┤│85.5.5│黃瑞珠│6360│(40-20)x13640││││第21會││=272800││└────┴─────┴────┴────────┴───────┘本會共詐得一,三五九,六00元。
附表五:會期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共二十八會,
採外標制。因其中岑如玉、黃瑞珠、岑嘉宏、李姿瑩、蘇瑞顯是冒名參加,故實際上只有二十三會。
┌────┬─────┬────┬────────┬───────┐│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向活會詐得金額│備註│├────┼─────┼────┼────────┼───────┤│84.3.5│岑如玉│4600│(28-7)x10000││││第3會││﹦210000││├────┼─────┼────┼────────┼───────┤│85.3.5│黃瑞珠│2400│(28-18)x10000││││第15會││﹦100000││├────┼─────┼────┼────────┼───────┤│85.4.5│岑嘉宏│2500│(28-18)x10000││││第16會││﹦100000││├────┼─────┼────┼────────┼───────┤│85.8.5│李姿瑩│2860│(28-21)x10000││││第20會││﹦70000││├────┼─────┼────┼────────┼───────┤│85.11.5│蘇瑞顯│3300│(28-23)x10000││││第23會││﹦50000││└────┴─────┴────┴────────┴───────┘本會共詐得五三0,000元。
附表六: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每會一萬元、共六十二會,採內
標制。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各三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之三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均加標,共十五次。因其中陳寬、岑嘉宏、黃淑貞、陳志明、蘇禹誠、黃瑞珠、李國雄、黃園香是冒名參加,故實際上只有五十四會。
┌────┬─────┬────┬────────┬───────┐│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向活會詐得金額│備註│├────┼─────┼────┼────────┼───────┤││陳寬││(62-20)x5800│││84.10.05│第13會│4200│﹦243600││├────┼─────┼────┼────────┼───────┤││岑嘉宏││(62-21)x5900│││84.12.05│第15會│4100│=241900││├────┼─────┼────┼────────┼───────┤│85.3.5│黃淑貞│4300│(62-24)x5700││││第19會││﹦216600││├────┼─────┼────┼────────┼───────┤│85.4.5│陳志明│4400│(62-25)x5600││││第21會││﹦207200││├────┼─────┼────┼────────┼───────┤│85.5.5│蘇禹誠│4300│(62-25)x5700││││第22會││﹦210900││├────┼─────┼────┼────────┼───────┤│85.7.5│黃瑞珠│4400│(62-27)x5600││││第25會││﹦196000││├────┼─────┼────┼────────┼───────┤│85.8.5│李國雄│4200│(62-27)x5800││││第26會││﹦203000││├────┼─────┼────┼────────┼───────┤│加會│黃園香│4000│(62-28)x6000│││85.9.20│第28會││﹦204000││└────┴─────┴────┴────────┴───────┘本會共詐得一,七二三,二00元。
附表七:會期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止,每會五千元,採外標制,共
三十四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均加標。因其中黃瑞珠、岑如玉是冒名參加,故實際上只有三十二會。
┌────┬─────┬────┬────────┬───────┐│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向活會詐得金額│備註│├────┼─────┼────┼────────┼───────┤│84.7.20│黃瑞珠│1050│(34-6)x5000││││第5會││﹦140000││├────┼─────┼────┼────────┼───────┤│84.11.5│岑如玉│1200│(34-9)x5000││││第9會││﹦125000││└────┴─────┴────┴────────┴───────┘本會共詐得二六五,000元。
附表八、會期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共五十二會
,採內標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各三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均加標共七次。因其中陳寬(二會)、黃淑貞、黃園香、蘇禹誠、岑嘉宏、岑如珍、張丞志是冒名參加,故實際上只有四十四會。
┌──────────┬────┬────────┬───────┐│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向活會詐得金額│備註│├────┼─────┼────┼────────┼───────┤│84.6.5│陳寬│5700│(52-10)x14300││││第3會││﹦600600││├────┼─────┼────┼────────┼───────┤│84.7.5│黃淑貞│6000│(52-10)x14000││││第4會││﹦588000││├────┼─────┼────┼────────┼───────┤│84.9.20│黃園香│7000│(52-12)x13000││││第7會││﹦520000││├────┼─────┼────┼────────┼───────┤│85.3.5│蘇禹誠│7700│(52-17)x12300││││第13會││﹦430500││├────┼─────┼────┼────────┼───────┤│85.4.5│岑嘉宏│7900│(52-18)x12100││││第15會││﹦411400││├────┼─────┼────┼────────┼───────┤│85.6.5│岑如珍│8800│(52-19)x11200││││第17會││﹦369600││├────┼─────┼────┼────────┼───────┤│85.8.5│陳寬│7900│(52-20)x12100││││第19會││=387200││├────┼─────┼────┼────────┼───────┤│85.10.5│張丞志│7700│(52-22)x12300││││第22會││﹦369000││└────┴─────┴────┴────────┴───────┘本會共詐得三,六七六,三00元。
附表九:會期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共二十六會,
採外標制。因其中陳寬、丁○○、黃瑞珠、蘇瑞顯、岑嘉宏、丁守德是冒名參加,故實際上只有二十會。
┌────┬─────┬────┬────────┬───────┐│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向活會詐得金額│備註│├────┼─────┼────┼────────┼───────┤│84.9.5│陳寬│2400│(26-9)x10000││││第4會││﹦170000││├────┼─────┼────┼────────┼───────┤│84.10.5│丁○○│2100│(26-9)x10000││││第5會││﹦170000││├────┼─────┼────┼────────┼───────┤│85.3.4│黃瑞珠│2000│(26-13)x10000││││第10會││﹦130000││├────┼─────┼────┼────────┼───────┤│85.5.3│蘇瑞顯│2750│(26-14)x10000││││第12會││﹦120000││├────┼─────┼────┼────────┼───────┤│85.6.4│岑嘉宏第13│2650│(26-14)x10000││││會││﹦120000││├────┼─────┼────┼────────┼───────┤││丁守德│2700│(26-14)x10000│││85.7.4│第14會││﹦120000││└────┴─────┴────┴────────┴───────┘本會共詐得八三0,000元。
附表十:會期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共四十會,採
內標制;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各三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均加標共五次。因其中陳寬、岑嘉宏、黃瑞珠是冒名參加,故實際上只有三十七會。
┌────┬─────┬────┬────────┬───────┐│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向活會詐得金額│備註│├────┼─────┼────┼────────┼───────┤│85.9.5│陳寬│8100│(40-15)x11900││││第13會││﹦297500││├────┴─────┴────┴────────┴───────┤│虛列岑嘉宏,黃瑞珠尚未標取│││└────────────────────────────────┘本會共詐得二九七,五00元。
附表:會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會一萬元,共四十三
會,採內標制。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各一月五日、七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均加會共六次。因其中陳寬、黃正昇、李國雄、李姿瑩、岑嘉宏、黃瑞珠是冒名參加,故實際上只有三十七會。
┌────┬─────┬────┬────────┬───────┐│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向活會詐得金額│備註│├────┼─────┼────┼────────┼───────┤│85.2.20│陳寬│3600│(43-7)x6400││││第2會││=230400││├────┼─────┼────┼────────┼───────┤│85.10.20│黃正昇│4000│(43-15)x6000││││第11會││=168000││├────┴─────┴────┴────────┴───────┤│李國雄、李姿瑩、岑嘉宏、黃瑞珠名義則尚未標取│└────────────────────────────────┘本會共詐得三九八,四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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