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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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向 鄭美鈴 借得之車牌號碼00—四九六六號黑色朋馳廠牌賓士二千七百九十九西西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道○號公路,欲往臺北縣板橋市途中,適有乙○○駕駛車上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三四八一號紅色本田廠牌雅哥二千一百五十六西西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丁○○所駕車輛之前,因當時行駛在乙○○前方之車輛煞車時煞車燈未亮,乙○○遂緊急煞車,致行駛在乙○○車後之丁○○認為乙○○故意挑釁而心生不滿,丁○○旋即接續數次加速超車至乙○○車輛前方再緊急煞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及同車之丙○○自由通行權利之行使;乙○○因見丁○○數次於車前無故緊急煞車,來意不善,於緊急煞車閃避丁○○後,即變換車道並加速行駛而欲擺脫丁○○,丁○○因認乙○○係欲與之較勁,遂駕車緊隨乙○○所駕車輛,雙方行駛至國道三號公路南向福德隧道前之路段時,丁○○再次駕車超越乙○○之車輛,旋將車輛橫停於乙○○車輛前方內側車道上,企圖阻攔乙○○車輛繼續行駛,而欲乙○○下車談判,乙○○見狀因前已與丁○○發生行車糾紛,且時值深夜,恐生不測,遂於到達丁○○車輛前,即停車後逕自倒車離去,詎丁○○見乙○○未下車,心生強烈不滿,隨即駕駛前開車輛加速追上乙○○,於雙方車行進入國道三號公路南向福德隧道內時,丁○○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駕車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接續數次欲從後衝撞乙○○車輛之車尾,均為乙○○加速擺脫,然乙○○終仍為丁○○追上而遭丁○○以其車輛之左前車頭,從車尾右後方直接衝撞,致使乙○○車輛因失控先撞擊福德隧道左側內壁,再彈至右側隧道內壁,復彈回左側隧道內壁後,始停止於內側車道上,乙○○因而受有下巴擦傷0.五公分、前胸挫裂傷二公分、右側胸部挫傷、丙○○受有右眉擦傷0.五公分、右側胸部及右踝挫傷等之傷害,乙○○所駕之前開車輛,則有車後保險桿完全脫落、車頭嚴重凹陷、右前葉子板板金外翻上掀、右前車門內凹而嚴重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於駕駛前開車輛肇事,並因而致乙○○、丙○○受傷後,並未停車處理及施予救助,反而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乙○○、丙○○經路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在乙○○所駕駛其上搭載丙○○之上開車輛前方,數次踩煞車,並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停車,隨後駕車追上乙○○前開車輛時,與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致人受傷,逕行逃離車禍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喝了一點酒未到醉的地步較為衝動,因認被害人之前是故意踩煞車,才又數次超車到被害人前面再放慢速度,但並無妨害被害人通行之意,而在高速公路福德隧道前內側車道上停車是因想找對方理論,問對方為何互相超車,伊停車後,被害人也有停車,但沒有下車就跑掉了,伊滿生氣,就想大家來比比看誰的車性能好,所以馬上開車追,在隧道內時,係因想超車,但速度抓不準超控不當,車子左前方撞到被害人車輛右後邊,當時速度一百多公里,看到時已經抓不準就撞到了,並非故意撞被害人,因為伊速度快,如果擦撞下去對方受傷程度會很大,伊有妻小,且車是向朋友借得,與被害人亦無深仇大恨,並無以駕車衝撞被害人之方式而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然丁○○數次超車至被害人乙○○、丙○○車前,隨即緊急煞車,致乙○○亦須隨之煞車,乙○○煞車後,變換車道欲加速離去擺脫丁○○,丁○○亦隨之變換車道緊隨追上,再超車至乙○○前方後旋緊急煞車等情,業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迭次指訴綦詳(見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互核相符,即被告亦供稱知悉如此會妨害他人自由通行,並坦認曾數次超車至被害人車前後,再踩煞車放慢速度(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並無妨害自由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害人乙○○所駕駛搭載有丙○○之車牌號碼00—三四八一號紅色本田廠牌雅
哥二千一百五十六西西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完全脫落、車頭嚴重凹陷、右前葉子板板金外翻上掀、右前車門內凹等情,有相片八幀附卷可據,而被告自承撞擊當時車速快,高達一百多公里,若故意撞被害人,對方受傷程度會很大(見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亦指陳被告在福德隧道內,即已數次欲衝撞被害人前揭車輛,均為被害人加速擺脫,然最終仍為被告追上,由車尾右後方撞擊,車輛因之失控先撞擊福德隧道左側內壁,再彈至右側隧道內壁,復彈回左側隧道內壁後始停止於內側車道上等情(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所駕車輛為朋馳廠牌黑色賓士二千七百九十九西西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所駕車輛為本田廠牌紅色雅哥二千一百五十六西西自用小客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相片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二頁),是被告既明知撞擊被害人車尾當時,時速高達一百多公里,若故意撞擊,被害人勢必嚴重受傷,其竟於數次駕車衝撞被害人未成後,最終猶仍加速以高達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從後衝撞被害人所駕車輛之車尾,造成被害人所駕車輛失控先撞擊福德隧道左側內壁,再彈至右側隧道內壁,復彈回左側隧道內壁後始停止,車輛嚴重受損,被害人有隨時因撞擊致死之可能,顯為被告所預見,再參諸被告自承當兵時領有大卡車軍照(見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其駕駛技術甚佳,足見以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當時,車速之快、撞擊力道之猛及殺意之堅,絕非僅係與被害人較量車輛性能,而顯係自恃其駕駛技術甚佳及其所駕車輛性能、加速、及耐撞力均較被害人所駕車輛為佳,駕車由後衝撞被害人車輛不致危害自身安全,而具有以駕車衝撞被害人所駕車輛之方式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被害人雖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然被害人仍堅稱在福德
隧道內,被告係故意衝撞,絕非超車擦撞,因被告好幾次都想衝撞,但都沒有撞到,最後撞到時被告就走了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揭辯稱係因超車不當擦撞,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雖稱被告駕車衝撞應僅意在傷害,尚無殺人故意,然由被害人所駕車輛嚴重受損、被告數次故意駕車欲由後衝撞被害人前開車輛未成,最終以高達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加速從後衝撞被害人車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駕車衝撞被害人前揭車輛時,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被害人此部分所言,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乙○○因此車禍事故受有下巴擦傷0.五公分、前胸挫裂傷二公分、右側胸部挫傷、丙○○受有右眉擦傷0.五公分、右側胸部及右踝挫傷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佐,其等所駕駛搭載之前開車輛嚴重毀損,亦有相片八幀可據,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及證人鄭美鈴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十三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可佐,罪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駕車肇事逃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至其所犯強制罪與殺人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亦不相同,應與分論並罰。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數次以緊急煞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通行,及數次駕車欲從後衝撞被害人所駕車輛,均係於雙方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短時間內所發生,該等行為間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多次駕車阻擋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強制犯行,時間緊接,行為態樣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數次緊急煞車動作之一強暴行為阻擋乙○○所駕其上搭載有丙○○車輛行駛之強制犯行,及以數次欲駕車衝撞最後終衝撞乙○○所駕其上搭載有丙○○車尾動作之一行為而殺人未遂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乙○○、丙○○二人之自由通行法益及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因而至乙○○、丙○○受傷後,未停車處理施予救助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應認僅係漏載法條,甲○自得一併審酌被告該部分犯行,併與敘明。另因此車禍事故,乙○○受有下巴擦傷0.五公分、前胸挫裂傷二公分、右側胸部挫傷、丙○○受有右眉擦傷0.五公分、右側胸部及右踝挫傷等之傷害,係屬殺人未遂行為之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因於高速公路上行車糾紛,即駕車數次於他人車前急踩煞車,妨害他人自由通行權利之行使,被害人不遂己意下車洽談,即駕車從後高速衝撞被害人車尾,不顧他人生命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害人所駕車輛嚴重受損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向鄭美鈴借得之車牌號碼00—四九六六號黑色朋馳廠牌賓士二千七百九十九西西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道○號公路,欲往臺北縣板橋市途中,因與乙○○駕駛車上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三四八一號紅色本田廠牌雅哥二千一百五十六西西自用小客車發生爭道糾紛,竟於行駛至國道三號公路(北二高)路段時,超越乙○○之車輛,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橫停於前方車道上,企圖攔阻乙○○車輛之繼續行駛,而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之行為,須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為構成要件,即須因行為人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為之之結果,致使車輛人馬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舟可能發生危險。且本罪為具體危險犯,須由法院依具體狀況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已致生危險,非謂行為人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認當然構成該罪。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雙方車輛受損相片十三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於右揭時、地確將所駕車輛無故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而有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然查:
㈠被告係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福德隧道前,超車至被害人車輛前方,將車橫停於高
速公路內側車道,因當時為凌晨,被告停車當地除被告與被害人所駕車輛外,渠等前後五百公尺左右均無其他車輛等情,業經被害人乙○○、丙○○陳述甚詳(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將車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既因時值凌晨深夜,除被告與被害人所駕車輛外,渠等前後五百公尺左右無其他往來車輛,則被告無故逕將車輛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上之行為雖值非難,然其所為,依當時深夜少有車輛行經當地,並無公眾往來之具體情狀,應認尚不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又被告停車當地,是時路肩開放行駛,包含路肩為三線道,被告將車橫停在內側
車道佔了一線半車道,尚餘有一線半之車道可供其他車輛自由通行,當地復有路燈照明等情,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甲○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十八頁及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停車當地有路燈照明當地路況,尚餘有一線半左右之車道可供通行,被告復係將車靜止停放於內側車道而非有動態飆車妨害公眾通行之情事,果有其他車輛行經當地欲繼續通行往前,依當地具體路況判斷,應認亦尚不致發生往來危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雖坦認其確有於右揭時、地無故逕將所駕車輛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之事實,然依前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構成要件未合,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甲○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明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