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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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借予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隻方口頭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原告於是日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匯款,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稱,欲每個月清償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清償原告二十五萬元,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各清償二十五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清償十二萬五千元,合計清償一百萬元,爾後未再清償,仍有二百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尚未清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去函要求被告於五日內清償,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二百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
(二)對被告抗辯陳述:1被告辯稱原告聲請 台北市 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在調解聲請書中稱被告
邀請原告以 仲益 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益公司)名義購入 高興昌 公司股票一百張金額三百十八萬九百二十五元,原告係委託被告購買股票,被告也已將股款交付仲益公司,至於仲益公司何以不交付股票,為原告與該公司之事,被告僅屬介紹買賣云云;惟仲益公司係高興昌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為仲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可能希望穩固其他位是以向原告借款購入高興昌股票,原告在亞洲證券開戶,並無借用仲益公司名義購入股票之必要,該一百零五張股票係借款之擔保,非買賣股票所為之交付行為,若係買賣股票,何以被告切結借款一至三年清償並附加年息百分之七利息,八十八年八月間雙方在 邵連裕楊榮三 達成和解,條件為股票一百零五張返還給被告,被告每月支付二十五萬元,四期計一百萬元,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再還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雙方和解請求於法有據。
2被告否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切結書為其所簽蓋,上開切結書印章與被告
在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印章完全相同,此由目視即可發現確為相同不容被告抵賴。被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在說明八十七年四月原告希望被告出售上述一百張股票,以清償借貸,茍如被告所述係被告仲介買賣,何以股票在仲益公司處?被告係仲益公司之總經理,其介紹原告買賣股票,股票卻在仲益公司處,其為總經理拒不交付股票,豈非蓄意詐騙原告?該聲請書所述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對造人交付高興昌股票一百零五張乃作為擔保,一直保管原告處,且股票為被告所有,有八十七年才上市增資的股票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仲介公司名義購入股票不符,原告希望調解股票不符部分,因原告表達能力較差,是以事由載為股票買賣,其理在此。仲益公司係高興昌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為仲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可能希望穩固其地位是以向原告借款購入高興昌股票,原告在亞洲證券開戶,並無借用仲益公司名義購入股票之必要,該一百零五張股票係借款之擔保,並非買賣股票所為之交付行為,若係買賣股票,何以被告切結借款一至三年清償並附加年息百分之七利息。
3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原告與邵連裕之對話錄音中,其中第一頁原告稱:「
....楊榮三說他可以作證一百萬元給我,但不是一百萬付完都沒有了」,邵連裕答:「本來就是這樣說的,後面的給他一些日子」,乙○○說:「當初也有日子是六月三十日」,邵連裕說:「律師如果問我會說的,言事對你很不好意思」。第二頁邵連裕說:「我的意思再付五十萬就一百五十萬,後面還有一百八十萬,要你要分幾期再說」,第四頁邵連裕說:「我知道的不是只付一百萬事情就算了,是一百萬先給付其他的以後再說,以後再分期」,由以上對話足稽,被告非交付一百萬元就算了,尚有分期付款之問題,被告應給付分期款之借款,應無疑義,而楊榮三、邵連裕與兩造均熟識,因此在鈞院作證時有所保留甚至推稱不清楚,例如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人均稱「不知借款事」,「不知道一百萬元如何支付」,「不知一百八十萬元交付問題」,「高興昌股票問題沒提到」,「股票做何用途我們不清楚」,「一百零五張股票沒提起」,楊榮三稱「我們只是針對損失來協調,原因我們不清楚」,由上開供述不難發現證人二人之證詞之含糊及有所保留,該二人受託出面協調,若不知借款抑股票問題如何協調,金額如何支付如果不清楚如何協調,豈非白忙一場?鈞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邵連裕錄音帶所言八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是什麼?其推稱忘了,其又稱原告沒有說被告欠他錢,只說股票問題,完全不實在,觀諸錄音帶內容,摘要第一頁倒數第三行原告說借錢就借錢,何必要一堆說謊,說股票是我的,邵連裕也沒有否認雙方係借貸,直接回答這樣拖我對你也不好意思,顯見邵連裕也認同雙方係借貸關係,邵連裕當日稱「錄音帶錄的音是我的沒錯」,「不知原告有錄音」等,正因邵連裕不知原告有錄音,是以暢所欲言,毫無保留,不像在法院作證左支右絀,甚至當庭表明不當證人,不願把錄錄音帶帶回去聽,查該錄帶係在雙方自由意思下所為,雙方所述較無保留,且亦無誘導之情形,該錄音帶內容之可信度較高,而楊榮三、邵連裕在鈞院作證時,鑑於雙方均係朋友,其等不願得罪雙方,常有保留、模糊之情形,因此,可信度低,復以被告簽蓋切結書之印章與委託書之印章完全相同,由該二份印文目視即知,被告雖稱印章置原告處,惟原告否認外,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交委託書、股票予原告時,未載明印章一枚,顯見印章在原告處之說乃無稽之談。
4原告基於同一借貸事實,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雙方口頭和解請求給付二百十
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縱使有追加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准予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不影響追加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律師函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及錄音帶與錄音摘要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無所謂借款利息及歸還借款之情形,原告借款之主張並不實在。被告雖曾收到原告匯來之三百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但非借款。被告也曾支付原告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支付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支付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二十五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支付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支付十二萬五千元)。但此些款項,並非清償借款。事實上,依據原告起訴前曾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書之記載可證實,原告起訴所主張借款之事實,均屬虛構,依原告在聲請調解書中稱:「八十五年(應係八十六年之誤)六月二十五日甲○○邀聲請人以仲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入高興昌股票壹佰張金額參佰壹拾捌萬玖佰貳拾伍元整匯入聯邦銀行南京分行000-00-0000000甲○○帳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曾要對人賣出上股票,對造人稱不要緊,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對造人才交付聲請人高興昌股票壹佰零伍張,但股票所有人為甲○○本人,其中更有八十七年才上市的增資股五十張,此與原購入股票不符」等語,聲請調解事由載明為「股票買賣」,充分證明被告絕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借款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如上所述,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被告己轉交仲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仲益公司也已購買高興昌股票,至於仲益公司何以不交付股票予原告,乃原告與仲益公司間之事,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屬介紹買賣而已。由於被告之介紹,使原告與仲益公司間股票買賣發生問題,被告感覺對不起原告,乃與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友人即邵連裕、楊榮三的協調下達成和解,結論是除了先前被告已交付原告之高興昌一0五張股票外,被告基於道義上的義務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此案至此了結,因此,如上所述分四次共給一百萬元,換言之,雙方就本事件,己無任何問題,原告竟虛構事實,謊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據以請求,殊屬非是。
(三)由於被告之介紹,使原告與仲益公司間股票買賣發生問題,被告感覺對不起原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交付原告高興昌股票一0五張。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雙方又在友人邵連裕、楊榮三之協調達成和解,結論是除了先前被告已付原告之高興昌一0五張股票外,被告基於道義上之義務,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此案至此了結。上開一百萬元,分四次給付原告,原告均已收取。
(四)對原告之主張駁斥:1關於請求權基礎部分:
原告起訴前委託律師付函給被告稱:「本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借予甲○○三百一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 劉某 僅清償一百萬元,尚欠二百一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云云。原告假扣押聲請狀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甲○○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三百一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其後相對人清償一百萬元,尚欠債權人二百一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云云。原告起訴狀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借予被告....三百一十八萬零百二十五元,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清償原告二十五萬,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各清償二十五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各清償十二萬五千元,合計清償一百萬元,爾後未再清償,仍有二百一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尚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二百一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云云。被告答辯狀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並提出原告聲請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聲請書之記載,依原告在聲請調解書中所稱聲請調解事由載明為「股票買賣」。已充分證明被告絕無向原告借款。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庭時,原告代理人突然提出所謂之「切結書」載稱:「切結書,茲向乙○○先生借款入股購買高興昌股票壹拾萬股保證在一至三年內加計利息(年利率七%)一併償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云云。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並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交還印章,並聲明該切結書作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提出準備書狀改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間雙方在邵連裕、楊榮三達成和解,條件為股票一百零五張返還給被告,被告每月支付二十五萬元,四期計一百萬元,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再還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雙方和解請求於法有據」云云。被告對原告另依所謂「雙方和解請求」之聲明,表示不同意,尤其表示不同意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在鈞院審理時,原告又改其利率請求為五%。2由以陳述可知:原告原先起訴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消費借貸,其利息請求為雙
方之約定。其後,原告改依消費借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同意其訴訟標的之變更及追加。事實上,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換言之,如原先是借款關係,嗣雙方和解,則和解有使原告借款之法律關係消滅之效力,其後僅能依和解之內容來主張權利或行使權利。二者不可併存,亦即和解前之權利,已為和解及和解契約之內容所吸收。本件如上述: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因此不可能有因借款關係而和解,如上事實經過所示,本件雙方因介紹股票之關係,被告道義上同意除已付一百零五張股外,願道義上支付一百萬元,且已付清,此種和解,乃因解決股票爭執而已,與借款無關。茲原告既主張「借款」關係,又主張「和解」關係,如上所述,不可能併存,借款仍在,則無和解,已和解既無借款存在,是其合併聲明,顯然違法。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邵連裕、楊榮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嗣被告於訴狀送達後辯以兩造無借款關係,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友人邵連裕、楊榮三協調下達成和解,原告另併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其後之併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為增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係屬訴之追加,然此之和解之基本事實,依被告答辯內容為:
「雙方因介紹股票之關係,被告道義上同意除已付一百零五張股票外,願道義上支付一百萬元」等語,是被告否認雙方有借款關係存在,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基於介紹股票買賣衍生之給付訴訟,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者並不相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訴之追加並非合法,本件仍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審酌。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外,復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更改聲明減縮請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計利息,要為減縮其起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借款被告三百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原告於當日至銀行匯款,被告表示每個月清償二十五萬元,嗣分別償還一百萬元,爾後即未再清償,至今尚有二百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尚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還借款二百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收到原告匯來之三百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但從未向原告借款,亦無借款利息及歸還借款情形,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之事實,係屬虛構,而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係因原告委託被告購買高興昌股票,被告已轉交仲益公司,至於仲益何以不交付股票予被告,為原告與該公司間之事,與被告無涉,惟因購買股票係被告所介紹,被告覺得對不起原告,所以在友人邵連裕、楊榮三協調下達成和解,由被告基於道義上義務再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作為彌補其損失,雙方就此事件既達成和解,原告再以借款未還,向其請求給付二百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收到原告曾為匯款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之匯款是為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其收款後轉交仲益公司等詞,並提出兩造在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原告聲請調解時以:「85年(應係86年之誤)6月25日甲○○邀聲請人以仲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入高興昌股票壹佰張金額參佰壹拾捌萬玖佰貳拾伍元整匯入聯邦銀行南京分行000-00-0000000甲○○帳戶,聲請人于87年4月間曾要對造人賣出上述股票,對造人申稱不要緊,直至89年4月30日對造人才交付聲請人高興昌股票壹佰零伍張,但股票所有人為甲○○本人,其中更有87年才上市的增資股五十張,此與原購入股票不符。」等語之調解聲請書為證,而原告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上載:
「茲向乙○○先生借款入股購買高興昌股票壹十萬股,保證在一至三年內加計利息(年利率七%)一併償還。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等語,以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被告則否認切結書之真正,雙方各執一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抑係被告介紹購買股票。
三、依前開調解聲請書顯示,原告係表明被告邀原告購入高興昌股票,經由原告匯款後,被告購入股票後,股票所有人為被告等語,因之,如係被告介紹原告購買股票,何以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又如被告係介紹買賣,何以原告匯款予被告而非仲益公司,如為介紹買賣被告又為何事後願分別還款原告共一百萬元,而被告所稱係感到對不起,基於道義原因等詞,與社會常情不符,故而原告之匯款非如被告所稱單純介紹股票買賣之事;又前開切結書,被告否認係其用印蓋章,亦無書立如上之借款文義,惟原告提出由被告簽名蓋章之大發證券公司之委託書一件,被告對該委託書上之簽名與蓋章並不否認,而對造委託書與切結書上被告名義之印文卻屬相符,被告卻另稱印章都放在原告處(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筆錄),惟何以被告之印章在原告處,被告則稱:「因為要辦過戶時,怕要蓋印章,所以把印章交給原告。」等語,惟被告係辯稱介紹原告購買高興昌股票,原告並匯款至被告經營之仲益公司,被告何須將印章交予原告,被告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基此,上開切結書應屬真正;又原告指稱被告為仲益公司總經理,仲益公司為高興昌公司關係企業,借款購入高興昌股票可以穩固自己之地位等語,被告未對其任職仲益公司總經理提出何項辯駁;再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楊榮三、邵連裕到庭結稱:與原、被告為好朋友,因被告買賣股票差價二百萬元,二人乃中間協調,高興昌股票問題並沒有提到,只有聽到被告拿到股一百零五張給原告,因被告關係讓原告損失,我們只針對原告之損失協調,雙方不願把詳情告知,至於原因我們不清楚,被告道義上補償原告一百萬元等語,其二人對為何參與協調兩造間之糾紛原因並不知情,卻能得到協調結果由被告道義上補償一百萬元,與社會常情明顯不符,關於兩造是介紹買賣股票,抑被告借款購買股票,該二證人並未證明兩造係介紹股票買賣之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惟其二人均稱被告補償原告一百萬元之事,應屬可信,被告既願補償一百萬元,復切立結書表示係借款購入股票,保證在一至三年加計利息償還等語,顯見被告係向原告借款購買股票,非其所辯稱之介紹原告購買股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雙方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匯款是為購買高興昌股票之事等語,但其何以又要代償一百萬元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復因被告書立向原告借款以購入股票之切結書,已足證兩造有借款關係存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原告主張雙方成立借貸關係,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還借款二百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5743 號判決(91.04.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 字第 536 號(91.12.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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