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庚○○
甲○○丁○○己○○乙○○被告今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今大營造有限公司、全祥建設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庚○○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甲○○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三元、 許宗賢 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乙○○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丁○○、庚○○、甲○○分別係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下稱四號地下室建物)、同路一五四巷一弄三號五樓(下稱三號五樓建物)、同路一五四巷一弄五號一樓(下稱五號一樓建物)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台北市○○區○○路○○○號(下稱一五二號建物)建物則為己○○、庚○○、乙○○三人分別共有,其權利持分各三分之一;被告全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祥公司)約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申請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區○○段○○段一○○三等十八筆地號土地)起造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二層之木柵桔莊(台北市八二建字第四九八號建築執照新建工程),上開工程由係被告辛○○建築師設計,被告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負責承建。詎被告等人於施工承建期間,因設計、施工及監造方法不當並有施工不慎情事,致造成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有嚴重損害及傾斜情事,其損害造成之原因、損害之情形及因損害所須之修復費用,經原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一)鑑定標的物損壞之原因:標的物154巷1弄2號、4號及3號、5號均位於施工工地之上邊坡。154巷1弄2號、4號與工地相距6公尺巷道。3號、5號則緊鄰工地。另152號位於工地之側面,與工地相詎五公尺巷道。鄰近工地位於斜坡面上,上下二側之地面高低差6.95至8.85公尺。依安全措施設計圖,該工地為地下二層之筏式基礎結構,上邊坡開挖深度8.05至9.95公尺,下邊坡開挖深度1.1公尺,設計圖四週採用鋼鈑椿擋土、中間配合H型鋼內水平支撐系統,此種擋土構造型式依此地形似不合宜,據鑑定戶指稱,本工地於施工中發生上邊坡地表滑動及下陷,以154巷1弄
2號地下樓前院地坪開裂下陷,室內客廳地坪向前傾斜最為明顯,研判標的物之損壞應與鄰近工地施工過程有關。」則被告顯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又被告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系爭各建物,除原告丁○○所屬建物曾委請經原告同意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中心(下稱營建中心)為鑑定外,其餘均未依台北市政府之規定於施工前後委託經原告等人同意之單位為鑑定。至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就三號五樓建物所為之鑑定,既未通知原告庚○○或經其同意,且該鑑定結果亦不足以修復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拘束原告。
三、系爭各建物請求賠償金額經原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之鑑定結果:
(一)、一五二號建物(己○○、 許秋忠 、乙○○三人分別共有)之損害修復費用計七
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又原告己○○、許秋忠、乙○○三人其持分權利各三分之一,則該三人就此建物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權利持分比例分別請求其損害金額。
(二)、三號五樓建物(庚○○所有)之損害修復費用為八萬零四百三十八元。
(三)、五號一樓建物(甲○○所有)之損害修復費用計一十三萬一千零三元。
(四)、⑴丁○○所有四號地下樓建物之損害修復補償費計五十萬八千四百元。
⑵原告丁○○就四號地下樓建物之損害事宜曾委請其父 林慶陽 代為處理,而訴
外人林慶陽固同意將該建物委託營建研究中心鑑定,並於營建研究中心第一次鑑定後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之協調會中,被告今大公司、全祥公司同意每層樓之損壞依營建研究中心評估先前最低損害額一十四萬十倍負損害賠償之責,,詎被告等人嗣後反悔,未依結論賠償或為修復,致損害繼續擴大。嗣後再經營建研究中心為鑑定時,其鑑定修復費用擴增至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但因原告丁○○之損害在繼續擴大,故未向被告今大公司領取此一金額,嗣再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修復損害金額增加為五十萬八千四百元。準此:被告等人當應依最後鑑定之損害修復金額賠償原告丁○○之損害。否則被告等人亦應依於台北市議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會勘記錄所同意之金額為賠。
(五)、又原告為鑑定本件侵權案件之責任歸屬、損害範圍及金額,委請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鑑定,其鑑定所須之費用計每位原告二萬五仟元,亦為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併請被告連帶給付之。
四、被告執台北市議會83.11.7議服(工)字第七一四二七號函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惟依上開市議會函及會議協調紀錄所示各節,其陳情人為林慶陽一人,並無原告姓名,且該會議結論內容亦無就原告之建物是否有損害及其損害業經確認係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等為明確記載,此在原告等人尚無參加會議及尚無明知被告等人之行為即為侵權行為之情事下,其時效當無從進行。且被告今大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就原告丁○○之損害,已為部分之損害金額之提存,此項提存行為,當為被告今大公司承認有侵權行為之表示,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時效應至中斷時起,重行起算,至原告起訴為止,亦尚未滿二年。至被告答辯稱:伊有請建築學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現場鑑定,並事先以書函通知原告等人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收受建築技術學會任何信函或有關被告今大公司對原告所有建築物造成損害之鑑定通知。故除原告中丁○○所有建物嗣經台灣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外,其餘原告等人為確實了建築物損壞之原因、損害範圍及修復損害所須之費用,於八十六年元月份,自行出資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作成鑑定報告,始知所受損害之原因、損害之金額,並依該鑑定報告之結果,請求被告等人修復或為金錢賠償,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今被告除未就原告等人確有收悉建營研究學會發函通知之事實為舉証外,且依該學會書函之內容,亦無記載原告等人之損害為被告今大公司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者,故原告縱有收悉建築學會之通知,若尚無確知何項之行為為造成損害之侵權行為,則消滅時效,亦無從自是時起算。茲就原告等人因被告侵權行為為請求,其時效尚未消滅之理由,分別再為說明如下:
(一)關於一五二號建物部分:一五二號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己○○、許宗秋、乙○○之住所均不在一五二號建物內,實亦無收悉被告或建築技術學會通知之可能。被告今大公司辯稱:一五二號建物所有權人拒絕作施工前與施工後現況調查,致無法作現況調查云云,與事實不符。復查被告今大公司嗣後依台北市議會協調結果,改由營建研究中心為鑑定時,然卻未委託該營建研究中心就一五二號為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調查及鑑定等情事觀之,亦可佐証伊當初委託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完全係虛應故事。至原告庚○○另一所有三號五樓建物雖經建築技術學會會勘,然會勘之標的物既不相同,是一五二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時效當亦無從進行。
(二)關於三號五樓建物部分:被告委請建築技術學會所作之鑑定並未通知原告庚○○,亦未經原告之同意,且依被告嗣後另委託營建研究中心為鑑定時,卻未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列入委請鑑定範圍等情事觀之,被告委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偏頗不實。被告又謂:建築技術學會於第三次為鑑定時有進行拍照,原告庚○○亦親自簽名云云;按查該簽名經查詢原告當事人表示,無印象曾有該項簽名。嗣經代理人就該簽名與原告親筆於委任狀上之簽名以目視比對結果,明顯不一,故該簽名,應非原告庚○○所親簽者。至於相片部分因模糊不清,無法辦認。惟退步言之,縱當時建築技術學會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原告庚○○之上開房屋為會勘,然查該會於會勘後並未將鑑定結果之報告交原告庚○○閱覽,則原告庚○○對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情形如何?何人為行為人?其行為是即為侵權行為?等等均仍無從由單純之會勘而得知,則其仍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時效當仍無從進行,應自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收受鑑定報告後方始進行。
(三)關於四號地下室建物部分:按查原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屋,雖曾由被告今大公司委請營建研究中心為調查鑑定,認原告建物之修復費用為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然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今大公司等應以修復方式為回復原狀之賠償,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四)關於五號一樓建物部分:原告甲○○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等人施工之工地相連接,其因被告等人施工不慎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結論中為說明,並據証人 張勝勛 、 張培璋 於鈞院 証述,該建物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之施工有很大之關聯,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四、至被告辛○○辯稱:設計圖上有加註....承包商應依實際土層狀況因應,責任施工,已明確交待承包商責任云云。然為系爭工地之設計者,同時為監造者,對被告今大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造成鄰房損害,其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其就被告今大公司違反施工程序進行開挖時,已時於事前已採行必要之預防及於事後有為適當補救措施,故其自應負過失責任。⑴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認系爭工程之安全措施設計圖與施工地點之地形不合宜,有設計不當之過失。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八十四年二月九日(84)上一建字第10892號函,亦載明「查前開工程地下室開挖原報備施工計畫施工方法為鋼板樁工法,經本處勘查結果與施工計畫不符;又該工程經鄰房異議,需提補強方案,惟承造人仍未按所提補強方案施築,造成鄰房受損。貴建築師(即指被告辛○○),監造該項工程,顯未善盡監造職責,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等語,是被告辛○○有監造過失,當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⑵被告辛○○既自認本件鄰損係因被告今大公司未按程序施工所致,自亦屬未按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形,被告監造時未採適當之措施,自有過失。又查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準此:被告辛○○之行為若與被告今大公司之行為,為共同侵權之原因行為者,當應負連帶責任。縱被告辛○○侵權之行為究是否為加害之原因有不明時,依上開法條後段意旨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叁、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典立字第二八號律師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八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函、估算表、 張俊傑 名片、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協調記錄、台北市議會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服(工)字第七○八八六六號函、八十七年度典立字第六○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証信函各一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四紙、建物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工地於八十四年間已施工至結構體完成,被告今大公司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函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工地鄰房損害鑑定,該學會分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現場鑑定,並事先以信函通知相關之四號、三號五樓、一五二號建物均受有前述建築學會之通知,且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已完成,若有損害八十四年九月亦已發生且原告亦當知曉,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始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縱有損害,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付款。
(一)、一五二號建物部分:
⑴、被告今大公司前委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工程附近鄰房為損害鑑定報告時,
業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通知此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許宗賢、庚○○、乙○○相關系爭營建工程造成損害鑑定事宜,故渠等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侵害事實等知之甚詳,而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通知迄今已逾二年,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一五二號建物因原告拒絕作施工前與施工後現況調查,故被告今大公司無法
作室內有關施工前後之現況鑑定,但依其室外之現況調查,施工後與施工前並無差異,足證原告室外並無受有任何損害;且證人張勝勛於證稱「無法比較鄰房損害之比對,只能鑑定目前損壞情形」,證人張培璋亦稱「以現況判斷鄰房受損情形,且鄰房並無前例前因可作為比對」,且證人張勝勛更證稱「一五二號之側面是平行方向有傾斜但非傾向工地之前無比對」,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房屋所受損害是因被告今大公司之營建行為所造成,且亦無法證明房屋所受損害與被告今大公司之營建行為有因果關係。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載稱「鑑定戶指稱,本工地於施工後發生上邊坡地表滑動及下陷,以一五四巷一弄二號地下樓前院地坪開裂下陷,室內客廳地坪向前傾斜最為明顯,研判標的物之損壞應與鄰近工地施工過程有關」,而一五二號建物與前開一五四巷一弄二號建物並非同一處所且屋外經被告所委託之鑑定公司鑑定既無任何損壞,原告所主張之損壞顯與被告之營建行為無關。
(二)、三號五樓建物部分:
⑴、查被告今大公司前曾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工程附近鄰房損害鑑
定報告書,業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通通知此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庚○○相關系爭營建工程造成損害鑑定事宜,故渠等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侵害事實等知之甚詳,而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通知迄今已逾二年,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查被告今大公司所委託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工程附近鄰房損害鑑定報告書
,於施工前後均作有現況調查,得以相互比較,足以區別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是否因營建工程施工所引起或為原有房屋之損害,自以該鑑定較具公信力,依其調查結果,被告僅需負擔一萬零四百一十三元之損害賠償補償費用。而原告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惟證人張勝勛已證稱「無法比較鄰房損害之比對,只能鑑定目前損壞情形」,證人張培璋亦稱「以現況判斷鄰房受損情形,且鄰房並無前例前因可作為比對」,是該鑑定報告並不足為證明原告受有如其聲明所稱之損害。
(三)、四號地下室建物部分:本件系爭工程就有關鄰損鑑定一事,原告丁○○之父
林慶陽等十二戶曾要求依台北市議員 陳學聖 之協調決議,有關鑑定事項均委請營建研究中心負責,被告今大公司亦依協議書委託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今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自足以生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自不得違約要求另以其他鑑定結果代之。況被告今大公司所委託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工程附近鄰房損害鑑定報告書,於施工前後均作有現況調查,得以相互比較,足以區別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是否因營建工程施工所引起或為原有房屋之損害,該鑑定較具公信力,如依其調查結果,被告今大公司僅需負擔一萬零四百一十三元。
(四)、五號一樓建物部分:查自系爭鄰損案件發生迄今,此建物之之住戶均未有關
鄰損之賠償要求,原告甲○○僅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戶指稱,本工地於施工後發生上邊坡地表滑動及下陷,以一五四巷一弄二號地下樓前院地坪開裂下陷,室內客廳地坪向前傾斜最為明顯,研判標的物之損壞應與鄰近工地施工過程有關」,並無相關地層滑動之證明,實不足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存在。且證人張勝勛亦證稱「無法比較鄰房損害之比對,只能鑑定目前損壞情形」,證人張培璋亦稱「以現況判斷鄰房受損情形,且鄰房並無前例前因可作為比對」,是原告甲○○未能證明原告受有如其聲明所稱之損害。
二、被告辛○○另補充答辯如下:系爭工程原核准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為鋼板樁工法,嗣為解除噪問題已變更為微型樁工法,並獲工務局核准報備,故系爭工程於復工後依微型樁工法施作,並無與施工計劃不符之事。另工務局質疑未依補強方案施築一節,因補強方案為鄰房所,提未經專業評,估且非為設計上所必須,故未列入變更範圍呈請報備。又伊為監造人依施工作業要點之規定,其責任為階段性檢查承造人有無按圖施工,至於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是由現場主任技師及負責該工程之專任技師負責,是安全措施之施作不在監造人必須勘驗部分,且監造人之責任在於施工結果之查核,本件系爭工程所造成之鄰房損害應係承造人為趕工安全措施(擋土)工程尚未完成,即先行開挖土層所致。伊自毋庸負責。
三、被告全祥公司另補充答辯如下:系爭工程係委由被告今大公司施作,施工及鄰房安全由被告今大公司負責,而設計、監造則委由被告辛○○建築師負責,如設計、監造有問題,則應由被告辛○○建築師負責與伊無關。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議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服工字第一四二七號函、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造圖說、變更設計核准圖說、建築技術學會鎮八三建字第二○號函及八四建字第一四五號函、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八四年度典立字第一一五號律師函號、丁○○存證信函、水土保持計劃書圖節本、木柵桔莊樓板勘驗日期、鑑定報告、委任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為證、書聲請訊問證人 江九思 、張勝勛、張培璋及鑑定系爭建物之損害範圍、原因、賠償額度。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八二年建字第四九八號建造執照、八六年使字第一六二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庚○○、甲○○、己○○、乙○○分別係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同弄三號五樓、同弄五號一樓、同路一五二號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全祥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坐落之土地起造興建木柵桔莊,而上開工程由係被告辛○○建築師設計,被告今大公司負責承建。詎被告等人施建該工程,因設計、監造不當並有施工不慎情事,致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有嚴重損害及傾斜情事,則被告顯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又被告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賠償等情。
二、被告今大公司則以:其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函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工地鄰房損害鑑定,該學會分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現場鑑定,系爭四號、三號五樓、一五二號建物均於事前受有建築技術學會之通知。且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已完成,若有損害八十四年九月亦已發生且為原告所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始訴請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另四號地下室建物損害鑑定一事,被告今大公司亦依協議委託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應給付原告丁○○告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自足以生拘束雙方之效力。而五號一樓建物部分自系爭鄰損案件發生迄今,均未有損害之賠償要求,原告甲○○未能證明原告受有如其聲明所稱之損害等語置辯。被告辛○○另以:系爭工程於復工後依微型樁工法施作,並無與施工計劃不符之事。伊為監造人其責任為階段性檢查承造人有無按圖施工,至於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是由現場主任技師及負責該工程之專任技師負責,是安全措施之施作不在監造人必須勘驗部分,且監造人之責任在於施工結果之查核,本件系爭工程所造成之鄰房損害應係承造人為趕工安全措施(擋土)工程尚未完成,即先行開挖土層所致。伊自毋庸負責等語。被告全祥公司亦以:系爭工程係委由被告今大公司施作,設計、監造則委由被告辛○○建築師負責,故本件工程施工及鄰房安全應由被告今大公司負責,而設計、監造,則應由被告辛○○建築師負責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系爭木柵桔莊(建照執照:台北市八二建字第四九八號)興建工程,起造人原為 林大介 ,並由其委請被告辛○○建築師設計及監造,被告今大公司為工程之施作,嗣起造人變更為全祥公司,並由被告全祥公司委請被告辛○○、被告今大公司續為設計、監造及工程施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委任契約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附八二建字第四九八號建照執照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四號地下室、三號五樓、五號一樓、一五二號建物各有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損害及傾斜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前揭損害乃被告等人施建該工程時,有設計、監造不當並有施工不慎情事所致一節,被告則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興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施工有無不當之情事,如有不當,則該不當施作是否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
(一)查本件系爭工程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開工並為整地拆除舊有房屋等建築物放樣階段工程,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具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通過,放樣階段工程之施作,並未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一節,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及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施工損壞鄰房會勘記錄附八二建字第四九八號建照執照卷可參,足信為真正。⑵又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依原核准地下室開挖安全(擋土)措施即鋼板樁工法施作打樁工程,嗣經社區鄰房住戶就施工安全問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經建築管理處依處理結論促被告提出補強措施,嗣被告已將安全措施變更為微型樁工法,並重報施工計劃改採微型樁工法,獲工務局核准報備,被告今大公司並依鄰房住戶要求於擋土牆上裝設地錨,於地錨完成後繼續開挖地下室,當開挖到擋土牆底部時,於基地東側前方遇到岩盤,即調入施工機械進行打碎挖掘,因施工碎石之震動而導致土層有壓實之現象,造成鄰近建屋之地坪下陷、前圍牆扭曲斷裂、樓上住戶屋內牆樑裂縫增加、容易漏水、門扇不易開關,近一五四巷一弄四號處(即營建研究中心傾斜測量T1處)受施工影響使物往工地方向傾斜一節,則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施工損壞鄰房會勘記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一四九號函、(八三)北市工建字第一四三二五七號函、(八四)北市工建字第一○四四四號函、營建研究中心(八三)建研字第四六七號及四九一號函,營建研究中心台北市○○路安全鑑定報告書附八二建字第四九八號建照執照卷可參,從而,原告所有之建物之地坪、牆樑裂縫、滲水、門扇變形及傾斜等情形,係因被告今大公司開挖地下室時,進行機械碎石震動所致一節,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為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建物之地坪及牆樑裂縫、滲水、門扇變形、傾斜等情形,係因被告今大公司開挖地下室時,進行機械碎石震動所致一節,已如前述,而營造業應注意責令其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應隨時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方法,以預防地層下陷、並維鄰房基礎穩定性,承造人被告今大公司竟疏未注意為之,造成原告之損害,顯有過失,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明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今大公司辯稱伊曾於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已完成後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委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工地鄰房損害鑑定,若有損害八十四年九月亦已發生且為原告所知,渠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始訴請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除原告丁○○所有建物經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外,其餘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元月份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始知所受損害之原因、金額,在此之前,因尚未確知何項行為係造成損害之侵權行為,故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且被告今大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就原告丁○○之損害,已為部分之損害金額之提存,此項提存行為,當為被告今大公司承認有侵權行為之表示,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時效應至中斷時起,重行起算,至原告起訴為止,亦尚未滿二年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丁○○、庚○○、甲○○於八十三年底即知其所有各該建物有毀損之
情事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而一五二號建物部分,原告己○○、庚○○、乙○○雖主張渠等未住該址,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始知其屋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一五二號建物於建築管理處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會同被告及陳情人林慶陽、 許秋陽 (代表一五二號)至現場會勘時,即有牆面龜裂、一樓地基下陷等情事一節,有當日施工損壞鄰房會勘記錄一份附八二建字第四九八號建照執照卷可考,是原告至遲於八十三年年底即均知各該建物有損壞情事,即足認定,原告己○○、庚○○、乙○○空言渠等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始知一五二號建物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⑵、而系爭建物之住戶(系爭四號地下室建物由林慶陽代理、三號五樓建物由庚○
○、五號一樓建物由 張正欽 代理、一五二號建物由許秋陽代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因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方法、地基開挖等安全措施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督促被告今大公司、被告全祥公司確實做好各項施工有關之安全措施,經建築管理處會同被告及陳情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至現場會勘,嗣再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至現場會勘試院路一五四巷一弄二、四號及一五二號時,即發現有牆面龜裂、一樓地基下陷等情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即責令被告今大公司回填級料穩定地質及監造人提出安全報告、並命暫停施工,其後乃有安全措施變更為微型樁工法,並重報施工計劃,並由被告今大公司委請建築技術學會、營建研究中心鑑定系爭建物受損情形及賠償額度等事各情,有陳情書(附名冊)、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二七五○二號通知單、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二二二二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一四九號函、八十三年今桔字第三號、五號函、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施工損壞鄰房會勘記錄、(八四)北市工建字第一○四四四號函、營建研究中心台北市○○路安全鑑定報告書(以上附八二年建字第四九八號建造執照卷)、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可參,是至遲於八十三年年底原告就系爭建物因被告今大公司之施工方法、地基開挖不當造成損害一節,即已知悉,是渠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已於八十五年年底消滅,原告甲○○、己○○、庚○○、乙○○遲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三年後,始於八十七年四月訴請被告今大公司賠償渠等建物之損害,被告今大公司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為無據,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足取。
⑶、至原告丁○○部分:
(1)有關時效部分:本件被告今大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依兩造所定鑑定關營建研究中心之損鄰鑑定報告,對原告丁○○提存賠償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一節,有被告所提之八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提存書一件為證,而其上提存原因載為遲延受領,依此提存書,足證明被告今大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時已承認原告丁○○對其有本件之請求權存在。
其既已承認並已將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予以提存,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重行起算,是原告丁○○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逾二年時效期間等情,自屬可採。
(2)有關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件原告丁○○與被告今大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就四號地下室建物之損害範圍及修復費用曾同意由原告丁○○指定之營建研究中心鑑定以為賠償依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營建研究中心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底至七月初為第二次(補充)鑑定,依台北市工務局頒佈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標準估算,認系爭四號地下室建物之損害修復金額以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為合理一節,則有營建研究中心安全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各一冊(附八二年建字第四九八號建造執照卷)可憑,而營建研究中心為原告指定之施工監測機關,其對本件工程施作對相關建物之損害知之最詳,其所為修復建物費用之鑑定,自屬可採。而被告今大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丁○○領取賠償金額未果,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將上開款項為原告丁○○向本院辦理提存,自生清償之效力,且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况前開提存款業經原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完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四一一四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參照),從而,原告丁○○再行起訴請求被告今大公司賠償修復費用,洵屬無據。至原告丁○○就此雖謂伊因系爭建物之損害持續增加,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六年所為鑑定之估算價額五十萬八千四百元為當云云,惟本件工程屋頂板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已經主管機關勘驗完工,是本件工程結構體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施作完畢,無再為碎石施工或其他造成強力震動之須,原告丁○○拒不受領被告今大公司提出賠償修復系爭建物費用於前,復不修復系爭建物在後,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今大公司有何不法行為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持續增加,率爾請求被告今大公司依八十六年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算之金額賠償,所請自無可採。
(3)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提供訴訟證據而支出,非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屬乏據。
(四)有關被告全祥公司部分: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系爭興建工程由被告全祥公司委請被告今大公司為工程之施作,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全祥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從而,本件工程承攬人即被告今大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首揭法條,定作人即被告全祥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全祥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有關被告辛○○部分:
(1)設計部分:就此原告固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該工地為地下二層之筏式基礎結構,上邊坡開挖深度為8.0-9.95,下邊坡開挖深度1.1公尺,設計圖四周採用鋼鈑樁擋土,中間配合H鋼水平內施工系統,此种擋土構造型式依此地形似不適合::」為證,唯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以事發後二年餘之八十六年系爭建物現狀及住戶意見以為其鑑定依據,其鑑定基礎已非無疑,且該報告亦僅稱「似」不適合,其既未明示設計不當,而鋼鈑樁擋土究如何不適合該地形亦未見說明。況本件肇因於開挖地下室時,進行機械碎石震動,已如前述,此屬施工方法採用之範圍,與本件工程安全(擋土)措施設計當否,並無必然關係,而主管機關於損害發生後,亦僅應社區住戶之求,飭令被告辛○○提出補強措施,並未指稱原報核之安全(擋土)措施設計有不當情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施工損壞鄰房會勘記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一四九號函參照),自難僅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辛○○有何設計不當之情事,原告就此之主張,尚不足採。
(2)監造部分:末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固為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惟查,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是為明確劃分,故建築師法於七十三年修正時遂將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原第四款指導施工方法及第五款檢查施工安全予以刪除(七十三年建築師法修正草案說明參照),而本件系爭建物之損害,肇因於被告今大公司開挖地下室時,進行機械碎石震動所致,已如前述,凡此均屬施工方法、施工安全之檢查範圍,是被告辛○○辯稱前揭工程部分伊僅須於承造人施工完成向伊提出報告表由伊檢查合格後會同向主管機關申報勘驗,至施工方法、施工安全之檢查則非為其監造範疇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至(八四)北市工建字第一○八九二號函雖有「:貴建築師監造該項工程,顯未善盡監造職責,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等語之記載,惟綜觀全函意旨乃在告知被告萬波笛因涉及監造不周,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促其於期限內提出答辯,以維權益,是否有監造不周情事,尚屬不明,自不得斷章取義執該語謂被告辛○○監造不周情事已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確認。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辛○○監造不當所致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庚○○、甲○○、己○○、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就被告今大公司部分,其請求權或因罹於時效,或因清償而消滅;就被告全祥公司、被告辛○○部分,則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受之損害為該二人之不法行為所致,是所請自難謂有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