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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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IDC端子,及JACK金針,原告業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間如期交貨予被告,應收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約定於次月以六十日票付款,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貨款,爰提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片面自稱有瑕疵之貨品只有少部分,且所謂貨品瑕疵乃空言不實,原告供貨均按被告規定之規格製作,若交付之貨品有問題,被告何未拒收,且仍再加工出貨,且被告並未依送貨單上所載於三日內檢查提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已視同接受。
(三)原告所製物品並無品質不符之情,而原告係依被告繪製之設計圖規格製作,交付被告並經其驗收,故無被告所指品質不符之情事。
(四)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賠償損害,然不完全給付乃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行使權利之規定,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其確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一月之貨款請求權無誤,惟因原告前所交付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於前揭貨款範圍內為抵銷,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茲將原告交付貨物之瑕疵及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分陳如下:①金針無易折線之瑕疵:
訂單編號為ZB000367之金針,原告未依正常作業流程加工,致金針無易折線,被告發現瑕疵後,由採購 林秀英 先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及預估重製模具之費用為一套八千元,原告同意由模具廠商承包沖模治具,以人工方式就無易折線之金針進行二次加工,加工模具費用五千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已支付五千元之加工模具費用,故請求原告賠償加工模具費用五千元。
②原告交付之IDC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
訂單編號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之IDC端子溝槽呈現喇叭口之不良現象,經測試無法導通,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被告赴原告公司與其負責人協商,經確認瑕疵原因係模具殘留廢料、沖製卡筍所造成,並預計已下訂單而原告以同一模具製造之IDC端子皆會出現相同瑕疵,該訂單全部數量約六十九萬片,而不良率約25-30﹪,可知兩造已確認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故就原告於六月十九日之後交付之IDC端子之瑕疵,被告無須再行通知原告。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協議:「廠內:報廢;廠外,損失耗費工時費用,六慶公司負責一半」,即意謂原告交貨給被告後,由被告進行瑕疵篩檢,但原告願負擔篩檢費用之一半,而被告因此支出之篩檢費用為四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故依雙方之協議,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二十萬八百十八元。
③IDC端子夾線刀口過小之瑕疵:
訂單編號ZB000701、ZB000792、ZB000733、ZB000769之IDC端子有夾線刀口過小之瑕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告通知原告速至被告公司處理,但原告卻拖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才至被告公司研討處理,被告為如期交貨與客戶,只得先行就半成品篩檢出良品使用,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篩檢出不良品八百四十七個,並於七月二十七日將篩檢出之八百四十七個瑕疵品及整捆三萬五千個IDC端子退貨處理,經原告簽收,被告就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個端子中篩檢出不良品八百四十七個,耗費人力工時,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篩檢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
④金針下沈之瑕疵:
原告未依模具訂購契約書及訂購單約定以磷青銅C5191R-EH為材質製作金針,導致原告交付之金針有下沈之瑕疵,即插入插頭後金針無法回復至原來之高度。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被告公司客戶向被告抱怨產品金針下沈,被告為追查金針下沈原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多次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詢問金針之材質為何,均遭被告負責人以待查為由拖延,之後,被告向原告之材料供應商鉅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和公司)詢問,經鉅和公司於十一月十六日以傳真回覆,始知金針下沈原因在於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與約定材質不符,被告遂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交付之貨物不符契約預定應具備之效用,所交付之貨物即有瑕疵,且原告不但知悉,並故意未告知被告,就被告因原告交付金針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修整工時費用之損失四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元、遭客戶退貨、扣款之損失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共計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
⑤原告交付之IDC端子無夾持力之瑕疵:
被告客戶曾以E-mail向被告抱怨原告所交付之IDC端子有無夾持力之現象,被告為改善瑕疵,附加透明蓋給客戶,致被告需額外支出購買透明蓋之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
⑥綜上所述,被告共得向原告請求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訂購之貨物,有金針無易折線之瑕疵、IDC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IDC端子夾線刀口過小之瑕疵、金針下沈之瑕疵、IDC端子無夾持力之瑕疵,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詳細見本訴被告陳述欄部分),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前開與貨款抵銷之部分,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損害、及可歸責反訴被告等情均未舉證,且反訴原告一連續向其訂貨,並付款,足證反訴被告所交貨物並無瑕疵,是其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IDC端子,及JACK金針,其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間如期交貨予被告,應收貨款為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約定於訂貨次月以六十天票付款,被告迄未給付前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對其雖確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之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之貨款請求權,惟因原告前所交付貨物有金針無易折線之瑕疵、IDC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IDC端子夾線刀口過小之瑕疵、金針下沈之瑕疵、IDC端子無夾持力之瑕疵,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於前開貨款範圍內為抵銷,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IDC端子,及JACK金針,約定於訂貨次月以六十天票付款,原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間如期交貨,應收貨款為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送貨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前所交付貨物有瑕疵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抗辯稱金針無易折線部分: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訂購單編號ZB000367之金針,有無易折線之瑕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附卷之金針,非僅無從肯認即為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金針,且經本院以肉眼觀之,亦難認定其無被告所指之易折線;又兩造間就所訂購之金針究應具備如何之規格,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為可採。且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即訂購前揭金針,又自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且自認該瑕疵肉眼即可輕易判定,縱原告所交付之金針有其所指之瑕疵,被告亦未盡其從速檢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亦已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二)被告抗辯稱IDC端子溝槽有喇叭口部分:被告主張採購單號為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之IDC端子溝槽呈現喇叭口之不良現象一節,雖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作業分析及報告一份為證,然經本院核閱該報告,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字,其上係載明原告公司Y型端子沖壓,料帶沖製作業流程,僅載明卡筍沖製時,模具殘留廢料,造成沖製後凹陷之不良現象等詞,並訂明「爾後」再發生之處理原則,然未載明IDC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現象,則原告交付之前揭端子究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已難據前揭分析及報告逕為認定,而觀諸該採購單之採購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更難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前揭分析及報告係與前揭瑕疵有關,並經原告確認,否則焉有就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所訂之貨物,未載明其瑕疵為何,及應如何處理,而僅就日後再發生部分為協議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抗辯稱IDC端子夾線刀口過小部分:又被告抗辯稱採購單號為ZB000701、ZB000792、ZB000733、ZB000769之IDC端子夾線刀口過小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指之瑕疵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而前揭訂單之訂購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六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五日,然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通知原告處理,其中部分更已作成成品,有無盡其從速檢查之義務亦屬有疑;又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將ZB000792號之貨物全數退貨,雖有退貨單影本一紙在卷,然退貨原因為何並未載明,且既全數退貨,被告主張因此受有篩檢費用支出更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稱金針下沈部分: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交之金針因使用材質與約定不符而有下沉之瑕疵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間就金針之交易不止一批,究為何批金針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模具訂購契約書所附之訂購單係載明模具之沖件材質,且訂購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是否即可據為被告訂購金針所約定之品質已屬有疑;又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確認為其所下單與金針有關之設計圖示,則未表明材質為H或EH,僅載明C5191,而證人即鉅和公司經理 闕壯宏 則證稱:「‧‧‧C5191R-H,C是代表銅,五一九一是代號,R是捲筒的意思,H是代表硬度,H的硬度是一八○至二三○,EH的硬度是二○○,原告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向我們訂購的都是H的材質‧‧‧」、「C5191習慣上如未特定指定則是指H材質,除非有特別指定才會使用CH材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既稱其未必皆向鉅和公司訂貨,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約定之品質為EH,反依交易習慣可認提供H硬度之材質即為已足,自難遽認原告所出售之金針硬度未符約定,是原告所提供之金針並無被告所指材質硬度不符約定之瑕疵。
(五)被告抗辯稱IDC端子無夾持力部分:至被告IDC端子無夾持力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究係指何批端子有瑕疵,未見其指明,雖提出客戶之信函影本一紙,然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所訂貨物,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一月如期交貨,約定於次月結六十天票,被告迄今尚有貨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未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前所交付之標的物有其所指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均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賣買價金,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前交付之貨物有金針無易折線之瑕疵、IDC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IDC端子夾線刀口過小之瑕疵、金針下沈之瑕疵、IDC端子無夾持力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理由詳見本訴理由欄三),是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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