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倡通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下旬,原告配偶 廖明興 及 古秀琴 配偶 許天賜 原分別與訴外人 華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禕公司)簽訂轎車訂購契約書,並約明以價金九十四萬八千元買受韓國出廠,起亞廠牌,箱式車型,二OO一年式,白色車身,內裝顏色白色或香檳色,排氣量二四九七CC,車輛各壹部,並已分別支付訂金五萬元,惟因證人 李建新 得知廖、許二人向華禕公司訂購此款式車輛之交易過程與華禕公司洽談不甚愉悅,即介紹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朱明鐘 (即 朱國禎 )與之認識,朱明鐘即以電話與廖、許二人接洽,並表示得以更低的價格出賣同型車輛,廖、許二人因而與華禕公司解約,並分別遭華禕公司扣留一萬五千元訂金。
二、九十年三月五日, 朱明鍾 前往廖、許二人所任職之勤佳公司洽談,並當場取出被告公司已蓋妥公司印鑑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廖、許二人簽訂,廖、許二人即分別以原告及古秀琴(許天賜配偶)名義,當場簽立上開合約書,各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以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向被告公司買受如前所述同款式,二OOO年型汽車一部,並於簽約當時分別給付現金二萬元,此後,廖、許二人前往被告公司看車、繳付尾款予朱明鍾、變更年份車型原因等與被告公司交易過程皆不相同,以下分別敘明:
(一)古秀琴部分:
1、許天賜於三月五日簽約後,當場交付現金二萬元予朱明鍾,隔日(三月六日)上午即前往被告公司視驗所訂購二OOO年份車型汽車,被告公司當時之展示場中即置放二OOO年型汽車,展示車原即配備VCD備件、鋁合金鋼圈、車窗FSK隔熱紙‧‧‧等固定配備,許天賜並無另外再請求追加其他配備,並表示所訂購汽車須有展示車之車型、配備即可。再隔日(三月七日),朱明鍾即帶一位自稱代表宏華汽車之二手車商,前往許天賜處購買許天賜之舊車,並由該二手車商交付舊車車款十萬五千元予朱明鍾,作為古秀琴購車款之部分,此外許天賜當場再交付支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二十九萬元整之支票二紙予朱明鍾作為古秀琴購車款之剩餘部分,以上二紙支票金額暨二手車款共八十九萬五千元,即為古秀琴購車款之尾款,許天賜三月七日即將購車尾款繳清,朱明鍾並當場開立收據無誤,之後皆無再前往被告公司,而至三月十五日朱明鐘將二OO一年份車型汽車交予許天賜等情,已據證人許天賜以下證詞足茲佐證:
Ⅰ、於 鈞院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期日中證述:「(問以:你買的車是哪一型的?)我訂的是九O年的車,但交車當日朱先生開過來的是九一年的,要我多支付一五OOO元‧‧‧」
Ⅱ、同上審理期日中證述:「(問以:朱先生帶你到被告倡通汽車有限公司看的車是00年的?過戶的時候是哪一年的?)看的時候是九O年的車,過戶的時候是九一年的車‧‧‧」
Ⅲ、同上審理期日中證述:「(問以:訂車之後到交車之間是否有到被告公司去,經被告公司經理告知九O年的車沒有了?)沒有,被告公司的經理沒有講」
Ⅳ、於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期日中證述:「跟朱明鐘三月五日在我公司簽約,三月六日到被告倡通汽車有限公司去看車一次而已,三月七日付款,當天(指三月六日)廖明興沒有跟我一起前往。」參以「車輛買賣行為,皆先交付訂金後,於視驗車輛無誤,確定出賣人確有標的車輛,且對於價金意思合致後,始交付尾款」之經驗法則,而許天賜於三月七日即付清二OOO年車型車款之尾款,豈有三月十二日再至被告公司看車、並同意更改為二OO一年車型車輛之理?,被告所辯:廖明興許天賜三月十二日前往被告公司,與經理 謝榮駿 洽談,經其二人同意,更改為二OO一年車出廠之同型車云云,皆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
2、許天賜訂車、前往被告公司看車時,所訂、所看車輛皆為二OOO年型汽車,惟三月十五日朱明鍾所交付許天賜之汽車,卻為二OO一年型汽車,並請求許天賜多支付一萬五千元之車款,許天賜考量二OO一年型之新車已過戶為古秀琴且車輛已由朱明鍾駛至,為避免再生變故,即再行支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加上原購車款九十一萬五千元,合計支付九十三萬元予被告公司購得二OO一年型汽車,且被告公司亦開立九十三萬元之收據予古秀琴。
(二)原告部分:
1、三月五日簽約當天即約明三月十二日付清全數餘款八十九萬五千元,並預計三月十三日交車,惟三月十二日當天,廖明興與朱明鐘前往被告公司欲視驗買受汽車時,經謝榮駿告知被告公司以競價方式將廖明興自案外人華禕公司處爭取前來締約,已遭同行之華禕公司向渠等共同上游廠商太古公司告狀,故被告公司請求廖明興同意以增加價金一萬五千元之方式,買受二OO一年型之車,以幫助掩飾被告公司不當之競價求售行為,廖明興認如此變更並無損害其權益,因而允諾。而當天視驗汽車之行程以及協議變更之行為,許天賜並未一同前往,且協議變更之原因實非二OOO年份出廠車型業已售完之故,附此敘明。被告辯稱:系爭二OOO年份出廠車型,業已售完,訴外人朱國禎遂陪同原告之夫廖明興與古秀琴之夫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左右前來被告公司,與經理謝榮駿洽談,經其二人同意,更改為二OO一年出廠之同型車,每部車款增加二萬元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依雙方買賣合約書所載,三月十二日即為約定繳清全數餘款之日,惟被告公司於廖明興看車當時,卻未對廖明興表示清償尾款之請求,足認被告公司認為朱明鐘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必當將購車尾款向廖明興如數收取,故無須再行請求。而廖明興亦因於被告公司看車當時,專注於與謝榮駿洽談換成二OO一年型汽車之事,亦未將已準備好之購車款支票直接交付被告公司;而回到廖明興任職之勤佳公司,經朱明鐘表示可將餘款交付帶回被告公司,而廖明興考量一開始就是朱明鐘拿被告公司的契約書來接洽契約,當日看車時,謝榮駿也沒有說款項要交給他們公司,且許天賜前亦將購車款以相同方式直接交付朱明鐘等情,所以就將表彰餘款之即期支票三紙,票號、面額分別為QE000000
0、QF0000000、J0000000,及四十萬元、二十九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共八十九萬五千元給付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朱明鐘,而朱明鐘收受支票後,表示為感謝廖明興配合換車行為使本件購車行為順利完成,願自購車款中自己所可獲取之佣金中減少一千元,便自行交付現金一千元予廖明興作為感謝,並開立收據予廖明興收受,收據上載明「茲收到甲○○女士之『購車款』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元正」,已明確表明已收受購車款,而該金額九十二萬四千元正係雙方約定之車款九十一萬五千元,加上遭華禕公司扣手續費一萬五千元,被告公司願意補貼損失一萬元,再扣除自行減少佣金之一千元,即為九十二萬四千元。此外,給付當時證人許天賜在場亦足佐證上開事實。
3、廖明興所交付朱明鐘清償購車尾款之三張即期支票,實為現金支票,按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且性質上支票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支付證券,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未必存有直接之法律關係,而有無此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支票無因、流通之效力。換言之,依即期支票之性質,於支票交付時,即執票人得隨時領取現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領取面額款項之意,本件廖明興既將支票交付與有權收受購車款之朱明鍾,即為清償購車款。退步言,就鈞院所函查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簽發之發票日三月八日、票號QF0000000、金額二十九萬五千元,抬頭人為廖明興之支票正反面得知,該筆支票為廖明興繳納所支付支票之其中一張,且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兌現無誤,而支票背面有「倡通汽車有限公司、000000000000」之記載,參以被證六被告存摺影本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有一列記載「90/03/14次交、295,000‧‧‧」,足認本件購車款確實由被告公司收受無誤,自不容被告公司諉責,懇請鈞院詳查。
4、三月十九日,廖明興再度前往被告公司,視看更改後二OO一年型其買受汽車,而被告公司員工 郭榮松 當場告知廖明興車體號碼KNAOZ000000000000之汽車,即為其以原告名義所買受之汽車,並親自抄寫車體號碼交由廖明興收執,此等事實已據證人郭榮松承認證稱:「這是我寫得沒錯。」,足認上述事實確為真實。此外,當日已逾預定繳付尾款日(三月十二日)達七日之久,被告公司倘確未收受尾款,豈有告知廖明興上開車體號碼之汽車即為其買受汽車之理? 退萬步 言,倘該調車行為,確如被告公司所辯,係其先行墊款取得二OO一年型之汽車,則被告公司豈有不趁廖明興於被告公司看車之際,提起請求清償尾款之理?綜上,足認被告公司實係早已由被告公司代理人朱明鐘代為收受廖明興之購車款,被告公司始進行交付汽車之相關事宜,至於該筆購車款究係何時才應入賬公司內,則為被告公司與朱明鐘間之關係,與原告及廖明興無涉。
5、再者,依經驗法則,展示車乃放置於展示廳中,任由不特定人得以觀看、碰觸,甚至進入車內乘坐,體驗舒適感,而試乘車則為某地區(如大台北地區)同廠牌之經銷商或代理商間,有幾輛可由有意願之客戶,得以排期之方式,試驗乘坐、駕駛,以了解車種性能,故展示車倘欲出售,其售價必然較一般新車為低,而試乘車已然為多人駕駛過之二手車,價格當然更低。本件廖明興曾於三月二十二日,前往被告公司看車,並發動引擎,而被告公司皆未反對,參以郭榮松抄寫車體號碼之行為,足認被告公司當時已將該車特定予廖明興,故絲毫未考慮移動車輛將使車輛價值降低之情事。更甚者,當天被告公司仍未向廖明興表示,朱明鐘未將車款交付被告公司入賬,亦未向廖明興請求清償購車餘款,且郭榮松仍附和朱明鐘之說詞諉稱所申請之牌照數目中有含『四』之數字,不甚吉利,目前仍在辦理請領牌照程序,請求寬延交車日期,廖明興不以為異,欣然同意。徵諸以上等情,足認被告公司確係經由其代理人朱明鐘收受原告及廖明興之購車尾款無誤,且已預計當日交車;此部份事實,經證人廖明興證述明確,亦與證人謝榮駿於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中證述:「我印象中有一天朱明鐘帶證人來說要來看一下車子、說看好日子要發動一下引擎。」等語相符;惟其所辯:「因為車輛是預計要賣給他,車款還沒有交清,他要看一下我們會同意的。」、「可以賣,價格也不會變動,在客戶發動試車一下也不會影響價格,只要不領牌。」等語,實已違背上述經驗法則,且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答辯二狀中陳稱引擎號碼:O五三三四一展示車可供觀看,四月二十日該展示車調配台北市民生展示 中心 ,出售與客戶 廖昶斌 等情,僅足以證明該展示車確得出賣,卻無法推認展示車之售價與新車不會有差異,被告所陳該情,並逕而推認展示車隨時可由營業所調配出售,價格也不會變動云云,顯有誤會。
6、惟被告公司卻於三月底廖明興再度請求被告公司履約時,被告公司確定朱明鍾無法將原告購車尾款交付公司入賬後始告知廖明興,朱明鐘實已將原告所給付之購車尾款侵吞入己,而未交付被告公司,故拒絕依約交付汽車。原告及廖明興詎遭被告公司告知上述情形,為協助處理本件購車事宜,仍盡力協助被告公司找尋朱明鐘,經多方聯繫,終至四月十二日找到朱明鐘,並自朱明鐘處,取得九萬元交回被告公司,此行為實因廖明興嗣後為保障本身購車權益之作為,並不足以變更朱明鐘實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以及購車款已交付之事實。被告如今臨訟辯稱:屢催原告繳清尾款未果,原告之夫廖明興始告知系爭三紙即期支票已交付訴外人朱國禎,遭其侵吞,多方尋找訴外人朱國禎還款,懇請被告公司務必保留前揭二OO一年出廠之白色車,基此,原告之夫廖明興明知訴外人朱國禎非被告公司代理人之事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通知‧‧‧業向訴外人朱國禎催討九萬元即刻前來繳款‧‧‧云云,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廖明興更改車型為二OO一年車型,係因三月十二日廖明興前往被告公司看車時,被告公司為避免同行削價競爭之責任,希望廖明興配合更改,被告公司所辯:因為沒有二OOO年車型汽車,才換成二OO一年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甚者,證人謝榮駿證稱:「‧‧‧我有準備車輛,朱先生有帶兩個客戶來看車,看二OO一年的車‧‧‧」、「‧‧‧本來是買二OOO年的,因為二OOO年的車沒有了,所以我們通知朱先生‧‧‧」、「看車的時候都已經更改車型後了,定車的時候是二OOO年的。」,而證人郭榮松卻證稱:「大概是三月十二日左右,就是看過二OO一年車型後更改的。」、「是聽主管謝榮駿跟我講的。」;同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對本件何時更改車型證詞,一個證稱『看車的時候都已經更改車型後了』,一個卻證稱『看過二OO一年車型後更改的』,證詞相互矛盾,且證人郭榮松居然是聽謝榮駿講的之後,仍作出不一致之證詞,足認證人所為證詞,顯係臨訟所擬,且與事實不符。
8、此外,證人謝榮駿亦承認同為經銷商間,確有「不能以同型的車與同行削價競爭」之不成文規定,而既為不成文規定,倘被告公司未曾表明,廖明興實無可得知之可能。又同業間亦屬同一市場中的相互競爭者,縱為同一廠牌汽車之經銷商,僅於個案情形始有相互協助之情形,惟仍不解係為相互競爭之本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公司稱其與華禕公司同為韓國出廠、起亞廠牌汽車之經銷商,彼此為舊識,同業情誼良好,即遽而推論絕無削價競爭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而汽車交易市場中,存在有「倘客戶所訂購之車型,車行無法提供,轉向同業之其他車行調車而提供與客戶」之交易經驗法則,而證人郭榮松亦證稱同行間調車是很平常,皆足認倘被告公司已無原告所訂之二OOO年份車型之汽車,應轉向其他同業調車,而非請求客戶購買二OO一年份車型之汽車,被告所辯本件因二OOO年份車型車輛已售完,而改為二OO一年份車型汽車云云,與交易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酌上開等情,足認本件更改車型之緣由,確係因被告公司為避免削價競爭責任所致,被告公司所辯,實不足採。
9、綜上,廖明興、許天賜於洽談購車事宜時,即認朱明鐘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或代理人,且又經由朱明鐘分別帶領許、廖二人前往被告公司視驗所訂汽車、被告公司中員工陳述有關購車事宜僅需與朱明鐘談妥即可、隱瞞朱明鐘收受尾款後卻未入帳之事實且附和朱明鐘之說詞等情,足認朱明鐘確為被告公司代理人無疑,被告於答辯二狀陳述:廖明興、許天賜二人明知朱國禎即是朱明鐘,且非被告公司業務員或代理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購車款於原二OOO年型為九十一萬五千元,而更改後二OO一年型為九十三萬元,已敘明於上,再就被告所辯購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與事實不符,釐清敘明如下:
(一)被告以被告公司存摺舉證本件購車款數額,惟該存摺僅係被告公司之私文書,再者,被告公司存摺上所記載之「古秀琴入車款」、「古秀琴車款」等文字,係被告自行填載,並無法推認各該筆款項確係關於古秀琴車款資料,以上被告所提並無證據能力,懇請鈞院鑒核。
(二)又被告於答辯二狀中陳述:「古秀琴部分,除訂金二萬元外,尾款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由朱國禎繳來現金十四萬元,支票二十九萬五千元,及三月十五日繳來現金五十萬元、現金一萬元,合計九十四萬五千元,有被告存摺可稽」等語,皆未提及更改為二OO一年出廠之同型車,每部車款增加二萬元部分,足認被告辯稱更改為二OO一年出廠之同型車,每部車款增加二萬元,實與事實不符。更甚者,被告之答辯二狀第五頁尾行記載:「註:行車執照領取日為三月十五日,實際交車日為三月十六日。」,換言之更換車型之追加款部分應於三月十六日由許天賜交付,惟被告存摺中三月十六日僅有一筆四萬五千元之款項入帳,並非許天賜所稱一萬五千元,亦非被告所辯二萬元,更足認被告所稱許天賜之購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廖明興前曾以價金九十四萬八千元與華禕公司訂購同型車輛,解約後始轉與被告公司訂約,且與華禕公司解約行為,必遭華禕公司扣繳手續費一萬五千元,換言之,倘被告公司所出售同型車輛之價格仍高於九十三萬三千元,廖明興當不至與華禕公司解約,轉向被告公司訂約,而卻需花費更高之成本購得車輛,足認被告公司所辯本件購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實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購車款於原二OOO年型為九十一萬五千元,而更改後二OO一年型為九十三萬元,已據證人許天賜證詞,證述明確:
1、許天賜原定二OOO年行車款為九十一萬五千元,繳納方式如下:Ⅰ、訂金以現金交付兩萬元整。Ⅱ、一張五十萬元整的台銀支票。Ⅲ、一張二十九萬元整的即期支票,發票人為勤佳鋼模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七日。Ⅳ、其餘的十萬五千元係賣車折價款,由中古車商直接支付予朱明鐘。
2、又後來交車時,係二OO一年車型,故再支付一萬五千元予朱明鐘,業據證人許天賜證述無誤。
3、按「一般人居於巍巍法院殿堂之中,皆有戒慎恐懼心理,而於此心理下所為之證詞,確係可能產生記憶錯誤之情形」之經驗法則,證人許天賜於鈞院上開審理期日中證稱:「(法官問以:上次說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整是什麼意思?)沒有這張支票,是記錯了。」,並以查明當時繳款方式後,做出前述明確之證詞,顯係本次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實屬事實。
(五)末查,本件許天賜之二OOO年型購車款為九十一萬五千元,而於被告代理人朱明鐘將二OO一年型車輛交付許天賜時,再追加一萬五千元,共計九十三萬元,已據許天賜、廖明興證述無誤,並有被告公司開立與古秀琴之統一發票足之佐證,被告所辯購車款為九十六萬五千元,又如何入帳云云,顯係為卸責而臨訟拼湊,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買賣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始得成立;且買賣契約為負擔契約,僅契約當事人得主張契約之效力及得請求契約對造依契約給付(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證人謝榮駿於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期日中又證稱:「‧‧‧朱國禎『賣』廖明興多少錢我們也不清楚‧‧‧。」實足推認被告公司亦承認朱國禎非原告或廖明興之代理人,而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故朱國禎所為係『賣車』行為,而非『買車』行為。
六、此外,被告又辯稱:因車款交付方式已明文規定於買賣合約書背面買賣條款第三條:「買方給付賣方之定金及一切尾款,均須以『倡通汽車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劃線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支付,否則如有遺失誤領或冒領等賣方蓋不負責;如以現金給付應用銀行電匯或務請親駕賣方財務部繳付,否則如有貽誤,賣方亦不負責。」云云等說詞,更與被告公司所為之收款行為不符,確有釐清事實之必要,茲辯明如下:
(一)原告與古秀琴同時與被告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亦簽定同樣式之定型化契約,惟許天賜亦僅將購車款項交付朱明鐘,被告公司即行辦理過戶、交車事宜,可見被告公司並未履行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載之情事,僅為事後提出作為卸責辯詞之用。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參以國人消費經驗法則,多僅對標的物及價金多所討論,而對於付款方式確甚少提及。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定之定型化契約,買賣條款列於契約背面,且使用之紙料為輕薄透明之聖經紙,所印契約文字以灰色印製,且字體亦不清楚,被告對於契約條款以此方式印製,實有違上開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
(三)再者,審閱系爭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實記載「買方‧‧‧為受款人並劃線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支付,否則如有遺失誤領或冒領等『買』方蓋不負責‧‧‧」而非被告公司所辯之『賣』方蓋不負責;何以如此明確之文字記載於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之上,被告公司仍無視契約文字記載,而自行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辯稱?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縱使此部份文字之意思仍有疑義,依上開規定亦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四)退萬步言,廖明興曾於三月十二日當天前往被告公司視驗車輛,當日亦為契約約定付清全數餘款之日,何以被告公司不於廖明興視驗車輛當時即對之請求清償餘款?足認被告公司對於價金款項之收取,根本無嚴格執行如定型化契約所記載之方式。此部份由古秀琴、許天賜之購車繳款方式,亦得佐證。
七、
(一)按原告所簽立買賣契約書,對造當事人實為被告而非朱明鐘,原告本即得依約請求契約相對人之被告履行契約。今被告既屢次表示拒絕給付,原告即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之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二)自廖明興與被告洽談汽車買賣事宜,被告屢次表示,已授權朱明鐘全權辦理,再參以朱明鐘與廖、許二人商談汽車買賣事宜之際,即得取出已蓋妥被告公司印鑑之買賣合約書等情事,顯係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朱明鐘,朱明鐘實為被告之代理人無疑。
(三)雙方對於二OOO年型車輛合意價金實為九十一萬五千元,合約書所載九十九萬八千元乃被告表示行政上必須記載該汽車之定價,而實際交付之價金仍以原告與被告代理人朱明鐘合意之數額為準。惟雙方合意過程詳述如下:
1、於許天賜、廖明興分別前往被告公司看車時,被告多次告知價金、車型僅需與朱明鐘談妥即可。
2、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實因被告欲以競價求售之方式,引誘原告解除原已與華禕公司訂立之契約,轉而與之訂約;且雙方商談價金之時,朱明鐘明知原告一旦與華禕公司解約,五萬元之定金僅得部分返還,故自行減少價金一萬元以填補原告解約之損失。
3、原告考量價金減少數額多達三萬三千元,而解約之損失至多僅為一萬餘元,即於三月五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以現金交付定金二萬元。
再者,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原廠定價為九十九萬八千元,因訴外人朱國禎一次調車二部,特給予優惠價格,每部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云云,原告自華禕公司解約而另與被告公司訂約,僅得減少價金三千元,卻須遭華禕公司扣除行政手續費一萬五千元,反增加購車成本,必不會為解約後另行締約之行為,足證被告所辯顯不符常人交易考量之經驗法則。更甚者,被告公司對於許天賜之二OO一年購車交易所開立之收據,金額亦僅為九十三萬元,亦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本件被告陳稱:九十年三月初,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郭榮松於公司值班時,訴外人朱國禎(即朱明鐘),自稱服務於「王子汽車中心」,前來公司,表示其有兩位客戶,欲購買被告公司經銷‧‧‧汽車二部,因汽車商為服務自己客戶,『代理』客戶向同業其他汽車商調車乃常有之事‧‧‧云云。惟本件當時朱明鐘所為,並未出示任何有關原告或其配偶廖明興以及訴外人古秀琴、許天賜等任何授與代理權之文件或資料,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公司依當時情事並無認定朱明鐘即為原告等人之代理人,足認被告公司所稱朱明鐘為代理其客戶購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則,本件原告等人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朱明鐘購車,而係被告公司以已蓋妥被告公司印鑑之空白買賣合約書表彰授與售車代理權予朱明鐘,並由朱明鐘代理被告與原告等人簽訂買賣契約。
九、末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將蓋妥公司印鑑之買賣合約書交付於朱明鐘,由朱明鐘全權處理簽約事宜,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亦由朱明鍾決定,顯係授權朱明鐘與原告為本件汽車買賣行為,當然有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且被告答辯書中第二頁第九行開始記載:「‧‧‧乃將二份蓋妥被告公司印章之買賣合約書,由朱國禎帶回,請其二位客戶親自填妥資料後再送回被告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俟訴外人朱國禎送回該二份已填妥相關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一份買方記載為『古秀琴』,另一份買方記載為『甲○○』‧‧‧」亦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朱明鐘之意思表示。又參照同時與被告簽訂同款汽車買賣契約之古秀琴購車交易過程,被告於經由朱明鐘代理受領許天賜給付之汽車購車尾款後,即行辦理過戶、交付汽車之履約事宜,足認朱明鐘確有經被告授權收領價金。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未授權朱明鐘受領價金餘款,惟係明知朱明鐘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朱明鐘無代理權之情事,據此,被告自應負起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支票、台北 青田 郵局第六三0號存證信函、台北東門郵局第六七八號存證信函、廖明興與華禕公司之轎車訂購契約書、廖明興因解約遭華禕公司扣解約手續費收據、朱明鐘開立收受購車款之收據、古秀琴與被告簽訂買賣定型化契約、郭榮松親寫車體號碼、被告公司開立與許天賜購車款統一發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受款人廖明興支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建新、許天賜、廖明興。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建文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業依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聲請由新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緣九十年三月初,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郭榮松於公司值班時,訴外人朱國禎,自稱服務於「王子汽車中心」,前來公司,表示其有二位客戶,欲購買被告公司經銷之韓國出廠,起亞廠牌,箱式車型,二000年式,白色車身,內裝顏色米色,排氣量二四九七C.C.汽車二部,因汽車商為服務自己客戶,代理客戶向同業其他汽車商調車乃常有之事,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郭榮松,不疑有它,告知系爭車輛原廠定價為九十九萬八千元,因訴外人朱國禎一次調車二部,特給予優惠價格,每部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另為日後辦理請領牌照及行車執照等相關手續,必須由客戶(買方)親填相關契約上資料,乃將二份蓋妥被告公司印章之買賣合約書,由訴外人朱國禎帶回,請其二位客戶親自填妥資料後再送回被告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俟訴外人朱國禎送回該二份已填妥相關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一份買方記載為「古秀琴」,另一份買方記載為「甲○○」(即原告),並由訴外人朱國禎代繳納定金各二萬元。是以,訴外人朱國禎並非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此由買賣合約書賣方業務人員簽章處空白未填寫可證,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委由配偶廖明興於其任職之勤佳公司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合意原告以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
三、嗣因系爭二000年份出廠車型,業已售完,訴外人朱國禎遂陪同原告之夫廖明興及古秀琴之夫許天賜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來被告公司,與經理謝榮駿洽談,經其二人同意,更改為二00一年出廠之同型車,每部車款增加二萬元,益加證明訴外人朱國禎並非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嗣古秀琴 尾款,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三月十五日經由訴外人朱國禎繳清車款,被告公司乃辦理相關過戶、交車事宜,有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更可證明訴外人朱國禎係代理原告及古秀琴二人向被告公司洽辦購車事宜,惟原告卻遲未繳清尾款,幾經催促,仍無法付款。是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即期支票三紙,共八十九萬元給付被告代理人朱明鐘云云,完全無稽。因車款交付方式已明文規定於買賣契約背面買賣條款第三條:「買方給付賣方之定金及一切尾款,均須以『倡通汽車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劃線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支付,否則如有遺失誤領或冒領等賣方概不負責;如以現金給付應用銀行電匯或務請親駕賣方財務部繳付,否則如有貽誤,賣方亦不負責。」並於買賣合約書正面右下角明顯記載被告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號,原告不遵約定繳清尾款,竟將款項給付「朱明鐘」,被告公司並不認識「朱明鐘」為何人,其更非被告代理人,基此,其將尾款給付「朱明鐘」對被告不生清償尾款效力。
四、因被告業依經銷關係先行墊款取得系爭二00一年出廠之同型白色車,屢催原告繳清尾款未果,原告之夫廖明興始告知系爭三紙即期支票已交付訴外人朱國禎,遭其侵吞,多方尋找訴外人朱國禎還款,懇請被告公司務必保留前揭二00一年出廠之白色車,基此,原告之夫廖明興明知訴外人朱國禎非被告代理人之事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通知被告經理謝榮駿,業向訴外人朱國禎催討九萬元即刻前來繳款,當日謝經理有事外出,特別交待會計小姐 紀誼樺 收取現金九萬元,並開立收據交付原告之夫廖明興,後因訴外人朱國禎舉家搬遷、潛逃無蹤,原告迄今仍無法繳清尾款。
五、又按買賣條款第六條約定:「買方應於交車前七日付清全部尾款,如買方於上述期限內未付清尾款或所交付之之票經賣方提示因任何理由而遭退票,均應視為買方違約而賣方得不經催告即解除買賣合約,所付之定金或價金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如另有損害賣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訂之車亦由賣方全權處理,買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因原告尚未給付尾款,迭經催告定期付款並配合辦理交車手續均不置理,爰此,特依前揭買賣條款第六條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付之定金及價金合計十一萬元均沒收作為違約金,另被告公司因先行墊款進口系爭白色車,受有墊款利息之損失,俟計算後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六、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予全部否認,辯駁如下:
(一)本件購車糾紛係因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廂型車,原告卻遲延給付尾款,發生違約情事,而遭被告解除契約,沒收價金,是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其為違約之一方,並無解除權可言,基此,其主張以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以表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從而其據以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返還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完全無稽,被告不同意其聲明之變更。
(二)經查被告公司人員,無人認識李建新,更不知朱國禎為何許人,九十年三月初,純係因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郭榮松值班之際,訴外人朱國禎,出示名片,自稱服務於「王子汽車中心」,前來公司,表示其有二位客戶,欲購買本公司經銷之系爭廂型車,因汽車商為服務自己客戶,代理客戶向同業其他汽車商調車,乃常有之事,是以,訴外人朱國禎並非被告業務人員,更非被告之代理人。又查訴外人華禕公司與被告同屬太古集團公司,均為韓國出廠,起亞廠牌汽車之經銷商,彼此原為舊識,同業情誼友好,絕無競價互挖客戶之情形存在。且朱國禎送回該二份已填妥相關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一份買方記載為「古秀琴」,另一份買方記載為「甲○○」,而向訴外人華禕公司購車者,乃廖明興(即原告之夫)與許天賜(即古秀琴之夫),是以,被告公司當初完全不知二件購車之買方,係屬同一人,嗣得知實情後,擬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惟朱國禎頻頻表示,其業已取得華禕公司之同意,願將訂金五萬元扣除一萬五千元後辦理退購,被告乃勉為同意,嗣古秀琴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三月十五日經由朱國禎繳清車款後,被告乃辦理相關過戶、交車事宜。基此,原告主張於三月十二日當天...經謝榮駿告知被告以競價方式將原告自訴外人華禕公司處爭取前來締約,已遭同行之華禕公司向渠等共同上游廠商太古公司告狀,故被告希冀原告同意以增加價金一萬五千元之方式,買受二00一年出廠之同型車,以幫助掩飾被告不當之競價求售行為云云,完全無稽。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七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1、經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一共四聯,第一聯:甲方(即買方)收執,第二、三、四聯由乙方收執,經查原告所提原證一買賣合約「交車前應付尾款」乙欄:記載為「玖拾柒萬捌仟元正,3/12付清全數餘款」;惟被告所留存之第二、三、四聯並無相同之記載,顯係原告事後自行加填,是以,其主張契約約定付清全數餘款之日為三月十二日,純屬無稽,不足採信。
2、又查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朱明鐘云云,惟查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七日及八日,其中一張發票人為勤佳公司,其負責人為許天賜(即古秀琴之夫),顯係原告向許天賜借票使用,既係借票使用,為何須事先開立?為何不待朱明鐘三月十二日前往收款時再為簽發?豈不令人啟疑。
3、另查被告並不認識「朱明鐘」為何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七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倘原告確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將款項交予「朱明鐘」而持有該收據,其為何於起訴時不提出此項有利於己之證據?又為何不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中提出?顯有違常情。甚者,原告之夫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來被告公司洽商事宜,系爭三張支票發票日均為三月七日、八日,則為何原告不將系爭三張支票交付其夫親自帶來被告公司繳款,以確保其自身權益?又該收據記載購車款為「玖拾貳萬肆仟元」,而非其主張之車款「玖拾壹萬伍仟元」?在在顯示原告及其夫與朱國禎間關係非比尋常。
4、因被告經銷之起亞廠牌汽車,市場上本有一定之行情價,先不論原告及其夫是否受朱國禎詐騙,以為可以較低之價錢買到相同款式之廂型車,而將款項交付「朱明鐘」,受騙而遭受損失,朱國禎確實非被告之業務人員或代理人,其將尾款給付「朱明鐘」,對被告不生清償尾款效力。
(四)再者系爭買賣合約書背面買賣條款第三條記載:「買方...否則如有遺失誤領或冒領等『買』方蓋不負責...」,參酌全條文意旨,顯係誤植,「買」方應係「賣」方,方符文字真意,被告絕非自行為有利之辯稱,又參酌該第三條全文,對於車款交付方式明確記載各種可行方案,並無顯失公平之虞可言。
(五)又原告主張「三月二十二日...被告職員郭榮松...諉稱所申請之牌照數目中含四之數字,不甚吉利...請求寬延交車日期...被告公司始告知,被告代理人朱明鐘已將原告所給付之餘款侵吞...」等語,絕非事實,應予否認。蓋原告及其夫既已自承多方尋找朱國禎,並於四月十二日催討九萬元後,即刻前來被告公司繳款,足資證明,其二人已知遭朱國禎詐騙,而全力追償,其二人與朱國禎間債權、債務糾紛,實與被告無涉,原告及其夫未繳清尾款,被告當可拒絕交付系爭廂型車。
(六)末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之),經查被告業務人員郭榮松係因朱國禎自稱服務於王子汽車中心,表示其有二位客戶欲購買本公司經銷之系爭廂型車,代理其客戶向被告調車,遂將二份買賣合約交付朱國禎帶回,絕無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存在,更不知朱國禎對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蓋被告完全不認識朱國禎;反之,原告及其夫係經其友人李建新介紹而先行認識朱國禎,其等明知朱國禎非被告業務人員,而仍委託其購車而受詐騙,實與被告無關。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朱國禎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且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㈡狀所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予全部否認,辯駁如下:
(一)原告指稱李建新介紹被告之代理人朱明鐘與其等認識,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因證人李建新於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證稱:「問:廖明興與許天賜他們是否認識朱明鐘?答: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因為我跟朱明鐘買過車,因為我知道他們要買車,我是好心介紹朱明鐘與他們認識。」、「問:朱明鐘有無代理那家公司招攬業務?答:我不清楚。」、「問:朱明鐘有無常用倡通汽車公司的名義招攬賣車的業務?答:我不知道,我在三、四年前跟他買車的時候,他是順益車行的,後來有沒有換公司,我不清楚。」、「問:知不知道,朱明鐘還有另外一個名字叫朱國禎?答:我不知道,我都稱他朱先生。」、「問:他如何自我介紹?答:我忘記了,他如何介紹他的名字,我都稱他朱先生,我就是將這位朱先生介紹給許天賜認識。」、「問:有無與朱先生到過倡通汽車有限公司去?答:沒有。」、「問:是否有跟廖明興、許天賜強調表示朱先生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答:沒有。」、「問:朱先生有沒有拿過被告公司的名片給你過?答:沒有。」另證人許天賜於同日亦證稱:「問:李先生如何介紹朱先生給你認識?答:李先生與我是朋友,他知道我與華緯公司不好,所以介紹朱先生,朱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拜訪我。」、「問:朱先生如何稱呼?答:朱先生說他叫朱明鐘,但是有一個偏名是朱國禎。」、「問:朱明鐘賣車給你的時候有無表明是被告倡通汽車有限公司的人員?答:沒有表示。」、「問:朱先生賣車時有無表示與被告公司是何關係?答:都沒講。」、「問:(提示被證一名片)朱先生有這張名片嗎?答:有。」,在在證明廖明興、許天賜與朱國禎認識見面洽談購車事宜時,其二人明確知道朱國禎即是朱明鐘,且非被告業務員或代理人。
(二)原告指稱與朱國禎簽約當時約明同年三月十二日付清餘款八十九萬五千元,並預計同年三月十三日交車,此等事實皆載明於買賣合約書中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因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一共四聯,第一聯:甲方(即買方)收執,第二、三、四聯由乙方收執,經查原告所提原證一買賣合約「交車前應付尾款」乙欄:記載為「玖拾柒萬捌仟元正,3/12付清全數餘款」;惟被告所留存之第二、三、四聯並無相同之記載,顯係原告事後自行加填,且證人許天賜亦證稱:「問:簽約當時有無約定交付尾款的時間?答:沒有約定交付尾款的時間」是以,其主張契約約定付清全數餘款之日為三月十二日,純屬無稽。
(三)原告指稱三月十二日當天,廖明興與朱明鐘前往被告公司欲視驗買受車輛時,經謝榮駿告知被告以競價方式將原告自案外人華禕公司處爭取前來締約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因查:
1、華禕公司與被告同屬太古集團公司,均為韓國出廠、起亞廠牌汽車之經銷商,彼此原為舊識,同業情誼友好,絕無競價互挖客戶之情形存在,且朱國禎送回該二份已填妥相關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乙份買方記載為「古秀琴」,另一份買方記載為「甲○○」,而證人許天賜亦證稱:「問:華緯購車名義人為何與朱先生購車的人不同?答:本來是用我的名字,因為我太太(即古秀琴)說要用她的名字所以就用她的名字。」是以,被告公司當初完全不知二件購車之買方,係屬同一人,絕無削價競爭之情形存在。
2、嗣因定車後,系爭二000年份出廠車型,業已售完,朱國禎遂陪同原告之夫廖明興及古秀琴之夫許天賜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來被告公司,與經理謝榮駿洽談,經其二人同意,更改為二00一年出廠之同型車,每部車款增加二萬元,有證人謝榮駿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證稱:「答:本件三月中旬客戶要交車,我有準備車輛,朱先生有帶兩個客戶來看車,看二00一年的車,看完以後朱先生跟客戶講,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問:朱先生所帶的客戶是男的還是女的?答:是男的,已經定車了,來看車的。」、「問:原告所買的車有更改車型嗎?答:有,本來是買二000年的,因為二000年的車沒有了,所以我們通知朱先生,朱先生跟原告說。」、「問:何以二000年的車沒有了要通知朱先生不直接通知原告?答:一般我們處理的話,誰來跟我們接洽我們就通知誰,本件是朱先生說他的兩位客戶要買車。」、「問:在證人(即謝榮駿)第一次看見朱先生帶二位客戶來看車的時候,現場有無車的實體?答:有車,記得是二00一年型的車子。」「問:朱先生帶的兩個客戶是否都有更改車型?答:看車的時候都已經更改車型後了,定車的時候是二000年的。」另有證人郭榮松於同日證稱:「問:客戶有無更改車型?何以更改車型?答:是因為我們公司發現二000年出廠的沒有原告要的顏色,所以通知朱先生請他告知客戶,是有改為二00一年的車。」、「問:朱先生如何說?答:他說要與客戶聯繫,後來也有帶客戶來看二00一年的車型。」、「問:朱先生何時帶客戶來看車,看得是何種車型?答:三月十二日看的是二00一年的車,當時我不在場,是公司的人跟我說的。」詳查被告三月份車輛調配出入單明細表明確記載『到車日期:2/20、引擎號碼:0五三三四一、顏色:XW(即香檳金)、車型:Carnival、備註:展示』,亦即廖明興、許天賜三月十二日來看車時,現場確有前揭引擎號碼:0五三三四一展示車可供其二人觀看,四月二十日該展示車調配台北市民生展示中心,出售予客戶廖昶斌,由其行車執照記載,可明確得知前揭引擎號碼:0五三三四一展示車出廠年月為二00一年一月,在在證明證人謝榮駿、郭榮松證稱三月十二日看車時,現場有二00一年車,句句屬實,基此,原告所稱為幫助被告不當之競價求售行為,同意買受二00一年出廠之同型車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
(四)再查三月十二日許天賜確實有前來被告公司看車,因其從三月五日訂車至三月十六日交車期間,只來過被告公司看車一次,其證稱:「李先生介紹朱先生給我認識,朱先生帶我到被告公司看車」、「交車是由朱先生他把車牽來給我的。」證人謝榮駿證稱:「朱先生有帶二個客戶來看車。」因廖明興與許天賜在同一公司上班,其地點在台北縣中和市,而被告公司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距離遙遠,其二人又同時購買同型車,依常情判斷,朱國禎應會同時帶其二人前來被告公司看車,是以,三月十二日許天賜確實有來被告公司看車,且看的是二00一年的車,證人謝榮駿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公司發現沒有二000年出廠汽車業已告知其二人之代理人朱國禎,且朱國禎說要與客戶聯繫,何以三月十二日同一日看車時,廖明興知悉要換成二00一年型車,許天賜答稱不知,實令人費解?
(五)又查朱國禎為服務自己客戶,代理原告及古秀琴向被告調車,因汽車商為服務自己客戶,代理客戶向同業其他汽車商調車乃常有之事,且其一次調車二部,特給予優惠價格,每部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按證人許天賜證稱:在九十年二月間購車時,有先去訪價,當時行情是在九五至九八萬,與華禕公司購車,是中和地區的代理商看車看中意就進去談,顯示其二人對於市價行情十分清楚,先不論其二人是否有遭朱國禎詐騙可以比較低的價錢買到同型車,惟被告給予朱國禎之報價每部九十四萬五千元,與市場行情價相當。更改為二00一年出廠之同型車,每部車款增加二萬元,合計為九十六萬五千元,古秀琴部分,除訂金二萬元外,尾款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由朱國禎繳來現金十四萬元、支票二十九萬五千元,及三月十五日繳來現金五十萬元、現金一萬元,合計九十四萬五千元,有被告存摺可稽,被告乃由郭榮松辦理相關過戶、交車事宜,此由被證二行車執照及被證五之三月車輛調配出入單明細表互相勾稽,即可得證,引擎號碼同為0五六0二0,實係同一部車子。
(六)原告、廖明興及許天賜對於購車款究竟為多少?交待不清,顯示其等與朱國禎間關係非屬單純:
1、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並於簽約當時給付現金二萬元;於準備一狀記載: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朱明鐘自行減少價金一萬元以填補原告解約之損失;另提出原證七收據記載價金九十二萬四千元;準備二狀記載以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買受二000年汽車一部,簽約當時給付現金二萬元...被告公司希冀廖明興同意以增加價金五千元之方式買受二00一年同型車...廖明興認如此變更並無損害其權益,因而允諾。
2、廖明興於鈞院證稱:「問:你購車的金額是多少?朱明鐘說是多少?答:朱明鐘說是九二五000元,因為我與華緯解約要扣掉一五000元,所以他說他要我拿發票給他,可以變成九一五000元的價格,簽約的那一天我給他二萬元的現金,其餘的車款我用開票的方式...更換為二00一年的車子...要我加一五000元...」。
3、許天賜於鈞院證稱:「問:朱先生告知車款是多少?如何支付的?答:九二五000元,一樣是票,共兩張,一張是五十萬,一張是四十一萬五千元,另外一萬是華緯公司可以退的,最後交車的時候是給一五000元的現金。」另原告複代理人提出許天賜部分收據九十一萬五千元附卷。
4、承前所陳,設若許天賜證詞為真,則其與朱國禎簽約時已先付訂金二萬元,交付二張票金額為九一萬五千元加計華緯公司退款一萬元合計九十四萬五千元,何以三月七日朱國禎收據書立金額為九十一萬五千元而已?又加計最後交車時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合計九十六萬元,與被告公司實收九十六萬五千元之間,只差五千元而已,在在證明原告、廖明興及許天賜三人對於購車款為多少?交待不清,顯示其等與朱國禎間關係非屬單純。
(七)又查同行調車實務可能存有價差現象,是以,賣方(本件而言即被告)大部分透過該同業(本件而言即朱國禎)與買方聯絡,以避免直接商談、交付價金事宜,是以,被告經理謝榮駿與銷售課長郭榮松於鈞院或原告代理人詢問何以二000年的車沒有了要通知朱先生不直接通知原告?何時通知原告車款未付?均回答:「一般我們處理的話誰來跟我們接洽我們就通知誰,本件是朱先生說他的兩個客戶要買車」、「因為是朱先生在辦,我們理所當然的告訴朱先生。」、「是因為我們公司發現二000年出廠的沒有原告要的車的顏色,所以通知朱先生。」、「交車的過程中,幾乎是原告車主委託朱先生處理。」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許天賜:「問:朱先生有無告知車款交給他,不必交到被告公司?答:對」,在在證明,廖明興、許天賜二人明知係其二人委託朱國禎向被告購車,方於交付尾款給朱國禎時要求其書立收據。因合約書第二、三、四聯未約定三月十二日付清尾款,於三月十二日看過二00一年車確定車型後,古秀琴所訂汽車係於嗣後三月十四日到車,原告所訂汽車係於三月十六日到車,是以被告當然不可能於三月十二日當日要求原告付清尾款,基此,原告指稱廖明興專注於與謝榮駿洽談換成二00一年型汽車之事,未將已準備好之購車款支票直接交付被告...謝榮駿也沒有說款項要交給他們公司云云,實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八)次查展示車係事先經過車體美容整理及機件調整,其車況較一般新車為佳,雖由客戶發動試車一下也不會影響價格,某些內行之客戶甚至指定要購買展示車,是以,展示車隨時可由各營業所調配出售,價格也不會變動,三月十二日所展示之汽車,嗣於四月二十日調配台北市民生展示中心後出售予客戶即可得證。基此,原告所稱展示車倘欲出售,其售價必然較一般新車為低云云,實與汽車銷售實務經驗有違,不足採信。且查廖明興於三月十九日並未前來被告公司,實際上係於三月二十二日前來,伊發動引擎之系爭車輛(即係證人郭榮松抄下身體號碼之白色廂型車),當時並非停放展示間之展示車,而是經調車準備交車而暫時停放於被告公司後面之交車準備場,因郭榮松所寫車體號碼之紙條未註明日期,且鈞院只問是不是伊所寫,乃回答「這是我寫的沒有錯。」未注意到廖明興所述日期(三月十九日)錯誤,而未及時補充說明,是以,朱國禎陪同廖明興前來被告公司發動一下引擎及郭榮松寫下引擎號碼之日期係為同一天(即三月二十二日),且均由郭榮松負責接洽。
八、再查證人李建新介紹朱國禎與廖明興、許天賜二人認識時,並未說朱國禎係被告代理人,且三月五日朱國禎出示王子汽車名片之情形下,倘廖明興仍認定其為被告代理人,何以不令朱國禎於合約書上業務人員處簽名,以表明代理人身分?何以交付朱國禎支票時,不要求朱國禎於收據上載明代理人意旨?何以於被告屢催原告繳清尾款未果時,廖明興始告知系爭三紙即期支票已交付朱國禎,遭其侵吞,並自行多方尋找朱國禎還款,懇請被告務必保留前揭二00一年出廠之白色車?何以於四月十二日自行向朱國禎追討九萬元後即刻前來繳款?多次詢問朱國禎款項是否匯入被告帳號,又證人郭榮松證稱:「有一位廖先生打電話告訴我說錢已交給朱國禎了,朱國禎好像有什麼狀況,無法將錢交給我們,請我們保留車子,事後廖先生又打過幾通電話來,我們告知錢沒有進來無法交車,他說朱國禎要回去用房子貸款還他錢,錢才會進來,後來他有打電話來說錢無法拿到,他要寄一份存證信函給我們公司,我告訴他,是由你們自行委託朱先生向我們買車,與我們公司沒有關係,且你是將錢交給朱先生,他說即便找到朱先生錢也拿不回來。」足資證明,廖明興已知遭朱國禎詐騙,而自行全力追償,並隨時向被告報告進度,其明知朱國禎非被告代理人。
九、另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郭榮松純係因朱國禎自稱服務於王子汽車中心,表示其有二位客戶欲購買本公司經銷之系爭廂型車,代理其客戶向被告公司調車,且因朱國禎告知客戶要以何人的名義購買還沒有決定,所以經朱國禎索取二張空白的訂單時,請其立下切結書後,始交付該二張空白訂單,隔天朱國禎便交回二份訂單及訂金四萬元,業經郭榮松證述在案,另許天賜亦證稱朱國禎賣車給他的時候沒有表示是被告公司人員,基此,由郭榮松之證詞可證被告絕無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存在;由許天賜之證詞可證朱國禎並未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其所書立之二紙收據亦未表示為被告代理人。反之,廖明興、許天賜前來被告公司看車,均由朱國禎陪同到場洽談,古秀琴尾款之交付、過戶及交車事宜亦委託朱國禎辦理,足令被告公司人員確信朱國禎應為其二人之代理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朱國禎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且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十、經查朱國禎為服務自己客戶,代理原告及古秀琴向被告調車,因汽車商為服務自己客戶,代理客戶向同業其他汽車商調車乃常有之事,且其一次調車二部,特給予優惠價格,每部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按證人許天賜證稱:在九十年二月間購車時,有先去訪價,當時行情是在九五至九八萬,與華禕公司購車,是中和地區的代理商看車看中意就進去談,顯示其二人對於市價行情十分清楚,先不論其二人是否有遭朱國禎詐騙可以比較低的價錢買到同型車,惟被告給予朱國禎之報價每部九十四萬五千元,與市場行情價相當。更改為二00一年出廠之同型車,每部車款增加二萬元,合計為九十六萬五千元,古秀琴部分,除訂金二萬元外,尾款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由朱國禎繳來現金十四萬元、支票二十九萬五千元,及三月十五日繳來現金五十萬元、現金一萬元,合計九十四萬五千元,有被告存摺可稽,被告公司乃由郭榮松辦理相關過戶、交車事宜。
十一、次查古秀琴部分,其要求外加VCD備件、輪胎改為鋁合金鋼圈、車窗加裝防爆FSK隔熱紙,此三項配件,合計金額約為三萬五千元,因係委由外面廠商加裝,非被告原廠汽車配備,乃未開立統一發票,是以,被告公司開立與古秀琴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九十三萬元,原告指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九十三萬元,而論斷系爭車款全部為九十三萬元云云,實有違誤。
十二、又查朱國禎送回該二份已填妥相關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乙份買方記載為「古秀琴」,另乙份買方記載為「甲○○」,並由朱國禎繳定金各二萬元,當其時,被告公司人員無人認識(或見過)古秀琴或原告甲○○,三月十二日朱國禎陪同原告甲○○之夫及古秀琴之夫前來公司看車時,因當時雙方並未交換名片,被告經理謝榮駿當時,確實不知原告之夫姓名為何?只知前來看車之人為原告甲○○之夫而已;嗣古秀琴車款,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由朱國禎繳來現金十四萬元、支票二十九萬五千元,及三月十五日繳來現金五十萬元、現金一萬元,合計尾款九十四萬五千元。準此,朱國禎繳來系爭支票二十九萬五千元時,支票正面雖記載憑票支付「廖明興」,但因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款當時,被告公司無人知悉「廖明興」即為原告甲○○之夫姓名,且該紙支票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背面已有「廖明興」背書,被告乃不疑有它,反觀原證二所附其餘二紙支票,抬頭人註明「甲○○」,被告均未收受,在在證明,被告收受系爭二十九萬五千元支票當時,確實不知該紙支票為原告交付予朱國禎,乃遵其等代理人朱國禎指示,做為古秀琴車款,是以,原告指稱本件甲○○購車款確實由被告收受無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
十三、證人許天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辯駁如下:
(一)證人許天賜於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證述:「問:朱先生告知車款是多少?如何支付的?答:九二五000元,一樣是票,共兩張,一張是五十萬元,一張是四十一萬五千元,另外一張是華緯公司可以退的,最後交車時候是給一五000元的現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陳述:「問:價款如何支付?答:我訂金二萬元,一張五十萬元的台銀支票,上面沒有抬頭,支票現在是何人兌現我還在查證中,...另外一張是新台幣二十九萬元的即期支票,發票人是勤佳鋼模有限公司,發票日是九十年三月七日,當日就兌現了,另十萬五千元是我賣了舊車的折價款...共是新台幣九十一萬五千元,另外華緯公司解約款折抵一萬元。」先不論其對於價款多少?前後證詞矛盾不一,且迄今仍無法提出支票影本以實其說,顯見所述不足採信。
(二)又查本件證人所購買車輛,基本配備並無VCD備件,鋁合金鋼圈及車窗防爆FSK隔熱紙,此三項配件,展示車僅係事先經過車體美容整理及機件調整而已,不可能有前述三項配件,證人許天賜陳述「展示場看的八九年的車子就有這些配備,所以這些沒有另外再加錢,展示場有這些配備我就要這些配備」,完全與事實不符,一般人只要有買過汽車經驗,絕對知悉車窗防爆FSK隔熱紙非基本配件,均是另外加裝,證人所述顯非實在。又證人許天賜證稱「車價是朱明鍾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就告訴我他要賣的價格是新台幣九十二萬五千元整」,換言之,證人許天賜在前往被告公司視看展示車之前,即與朱國禎洽談車價為九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否認此車價之事實),但未談及包括那些配備,是以,其因嗣後交車備配中有上述三項配件,即冒然推論展示車中應有這些配備,而稱展示場看的八九年的車子就有這些配備,所以這些沒有另外再加錢,展示場有這些配備我就要這此配備(被告否認展示車有此三項配備)云云,顯有倒果為因之嫌,豈能因交車配備中有上述三項配件,即斷言全部配備均包含於九十二萬五千元內,證人所言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十二之真正,因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無買方公司全稱,亦無買方公司之簽章,賣方「許天賜」之簽名與證人許天賜於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證人結文簽名完全不同。甚者,原證十二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七日,證人許天賜自稱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方與朱國禎第一次電話聯絡購車,是以,系爭中古車買賣絕非朱國禎經手,或有可能係許天賜之前向華緯公司購車時業已出售其自有之舊車,爰此,被告否認原證十二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否認朱國禎有收到中古車款十萬五千元。
十四、末查因被告業依經銷關係先行墊款取得系爭二00一年出廠之同型白色車,屢催原告繳清尾款未果,原告之夫廖明興始告知系爭三紙即期支票已交付其等代理人朱國禎,遭其侵吞,多方尋找朱國禎還款,懇請被告公司務必保留前揭二00一年出廠之白色車,基此,原告之夫廖明興明知朱國禎非被告公司代理人之事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通知被告公司經理謝榮駿,業向朱國禎催討九萬元即刻前來公司繳款,當日謝經理有事外出,特別交待會計小姐紀誼樺收取現金九萬元,並開立收據交付原告之夫廖明興,後因朱國禎舉家搬遷、潛逃無蹤,原告迄今仍無法繳清尾款。
十五、綜上所陳,被告業務人員郭榮松係因朱國禎自稱服務於王子汽車中心,表示其有二位客戶欲購買本公司經銷之系爭廂型車,代理其客戶向被告調車,且因朱國禎告知客戶要以何人的名義購買還沒有決定,所以經朱國禎索取二張空白的訂單時,請其立下切結書後,始交付該二張空白訂單,隔天朱國禎便交回二份訂單及訂金四萬元,業經郭榮松證述在案,另許天賜亦證稱朱國禎賣車給他的時候有出示王子汽車中心名片,朱國禎沒有表示是被告公司人員,基此,由郭榮松之證詞可得證被告公司絕無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存在;由許天賜之證詞可得證朱國禎並未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且朱國禎所書立之二紙收據亦未表示為被告代理人。反之,廖明興、許天賜前來被告公司看車,均由朱國禎陪同到場洽談(倘朱國禎為被告公司人員,依常情,應在被告公司等候廖明興及許天賜前來看車即可,何以廖明興每次前來被告公司看車時,皆由朱國禎陪同一起前來被告公司?),古秀琴尾款之交付、過戶及交車事宜亦委託朱國禎辦理,足令被告公司人員確信朱國禎應為其二人之代理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朱國禎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且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朱國禎名片、古秀琴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公司三、四月車輛調配出入單明細表、經銷商回傳單、被告公司存摺等影本、休旅車規格表為證。並聲請調取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車款支票之提示人資料,及訊問證人謝榮駿、郭榮松。
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建文,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原告原聲明被告給付系爭汽車,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五千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雙方互為解除契約,原告變更聲明為返還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惟原告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並不妨礙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二月下旬,原告配偶廖明興及訴外人古秀琴配偶許天賜原分別向訴外人華禕公司訂購二00一年型系爭車輛,各交付五萬元訂金,因洽談不悅,經訴外人李建新介紹被告之代理人朱明鐘與廖、許二人接洽,並表示得以更低的價格出賣同型汽車,廖、許二人因而與華禕公司解約,並分別遭華禕公司扣留一萬五千元訂金。九十年三月五日,朱明鐘前往廖、許二人所任職之處所,並當場取出被告已蓋妥公司印鑑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廖、許二人各以其配偶名義簽訂合約書,車款為九十一萬五千元,款式二OOO年型汽車各一部,此後,廖、許二人分別前往被告公司看車、繳付尾款予朱明鐘、及變更該車年份,其後因朱明鐘侵占車款而僅依約交付汽車予許天賜,惟卻未交付汽車予原告,原告請求履行卻為被告拒絕,縱認朱明鐘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既已請求交車未果不得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解除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緣服務於「王子汽車中心」訴外人朱國禎即朱明鐘於九十年三月間,表示其有二位客戶,欲購買被告經銷二000年型系爭汽車,被告告知每部車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並將二份蓋妥被告公司印章之買賣合約書,由其帶回請其二位客戶親自填妥資料後再送回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俟訴外人朱國禎送回該二份已填妥相關資料之買賣合約書,並代繳定金各二萬元。嗣因二000年型汽車業已售完,經其二人同意,更改為二00一年型汽車,每部車款增加二萬元,嗣古秀琴(其夫許天賜接洽)依約繳清尾款,被告乃辦理相關過戶、交車事宜。惟原告(其夫廖明興接洽)卻遲未依據契約第三條直接繳清尾款予被告,幾經催促,原告之夫廖明興明知車款被朱明鐘侵占後,一方面請求被告保留系爭汽車,另一方面向朱明鐘催討九萬元繳給被告,足證朱明鐘非被告代理人。惟原告仍無法付清全部車款,迭經催告均不予置理,特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交付十一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原向華禕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嗣因訴外人朱明鐘介入改向被告購買,被告交付二份已蓋妥被告印章之空白契約書予朱明鐘,並收取訂金各二萬元,其後改為購買二00一年型汽車,被告已交付其中一部汽車與古秀琴,及被告有再收取原告交付九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轎車訂購契約書、解約手續費收據、買賣契約書、古秀琴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主要爭執在於朱明鐘是否係被告之代理人或被告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蓋有被告公司印文及匯款帳戶之空白買賣合約書二份交予訴外人朱明鐘攜往許天賜服務公司與廖、許二人簽約,並由朱明鐘收取訂金各二萬元後將契約及訂金交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郭榮松證稱:「...他(朱明鐘)說他客戶要以何人的名義購買還沒有決定,所以向我索取兩張空白的訂單,我請他寫了一份切結書,隔天他把兩份訂單與訂金四萬元交給我,訂單上車主一位是古秀琴、一位是原告,因為這是屬於同行間的調車,所以不會去注意客戶的情形。」、「同行間的調車是很平常的,...」,問「交訂單給朱先生的時候是要客戶填還是給朱先生填?」:答「是要給客戶填的。」,證人郭榮松既稱朱明鐘係同行,且將蓋有被告公司印文空白契約交付朱明鐘,顯係認朱明鐘為被告代理人(朱明鐘與客人間洽談價格與被告出售價格差額則屬朱明鐘之佣金亦是同行調車所常見),如認朱明鐘係原告代理人,怎會將空白授權契約交付朱明鐘而任由「原告代理人朱明鐘」或原告自為填寫(尤其是價金、車款等重要事項)?而所填載契約責任結果卻由被告承擔?
(三)證人即原告之夫廖明興證稱:「...朱明鐘賣車的時候他有說他可以幫被告公司賣車,但他不是編制的公司人員是抽業績,價格可以壓的比較低,沒有人事費用的負擔,被告公司都沒有向我催繳車款的動作,因為他們知道是朱明鐘拿去了,...」。再證諸同時購買同型汽車之古秀琴即許天賜均與朱明鐘洽談,由朱明鐘取得被告公司印文空白契約交予填寫、交付車款與朱明鐘,並由朱明鐘帶至被告公司看車、及最後辦妥汽車過戶手續,朱明鐘再將汽車交付與許天賜並加收一萬五千元等情,亦足佐證原告認為朱明鐘係被告之代理人,否則原告怎會與其討價還價?朱明鐘又如何能取得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之空白授權契約?
(四)再查證人李建新介紹朱明鐘與廖明興、許天賜二人認識時,係因廖、許二人向華禕公司購車洽談不悅,而朱明鐘係出售汽車之人,主動洽詢廖、許二人買車事宜,朱明鐘並未表示在「王子汽車中心」服務,然朱明鐘至被告公司時主動表明係在「王子汽車中心」服務,果如被告所言,廖、許二人如明知朱明鐘非被告代理人,怎會將購車款項全數交予朱明鐘,而不直接交付被告,以避免無謂之風險?廖、許二人至被告公司看車時,被告早已明知買車之人為廖、許二人,如朱明鐘為原告之代理人,為何不直接要求廖、許二人給付車款,而須透過朱明鐘與廖、許二人接洽。廖、許二人如知朱明鐘非被告代理人,廖、許二人豈不是要多支付額外給予朱明鐘之佣金?就汽車經銷商彼此間同行調車之行為,對於消費者而言,僅是其內部作業如何分擔,均是立於賣方立場則無二致。至於廖明興事後知悉購車款項被朱明鐘侵吞,而積極追回購車款項,乃保障自己權益著想,亦無礙於事前不知朱明鐘非被告代理人?綜上以觀,揆諸上述說明,從交易過程、被告提供蓋有被告印文空白契約、當事人主觀認知、汽車同行調車常規等情,應認朱明鐘為被告之代理人,縱被告未授與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抗辯朱明鐘係原告代理人委不足採。
六、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交付票號QE一五六0八七號、發票人勤佳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七日,面額四十萬元支票;票號QF0000000號、發票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八日、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票號J0000000號、發票人中和九支郵局、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七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予朱明鐘,並均已提示兌領,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三紙、朱明鐘書立收據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契約第三條約定「買方給付賣方之定金及一切尾款,均須以「倡通汽車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劃線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支付,否則如有遺失誤領或冒領等「買」方概不負責;如以現金給付應用銀行電匯或務請親駕賣方財務部繳付,否則如有貽誤,賣方亦不負責。」,惟查:
(一)證人許天賜證稱:「是,我訂金兩萬元,一張五十萬元的台銀支票,上面沒有抬頭,支票現在是何人兌領我還在查證中,但支票我是交給朱明鍾,另外一張是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的即期支票,發票人是勤佳剛模有限公司,發票日是九十年三月七日,當日就兌現了,另十萬五千元是我賣了舊車的折價款,由中古商直接支付給朱明鍾,共是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元整,另外華偉公司解約款折抵一萬元。」,從證人可知,證人許天賜與原告同時購買同型汽車並未依契約第三條方式付款,被告亦交付汽車並完成過戶手續。
(二)再者,審閱契約第三條約定「買方‧‧‧為受款人並劃線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支付,否則如有遺失誤領或冒領等『買』方蓋不負責‧‧‧」,而非被告公司所辯之『賣』方蓋不負責。被告認為誤植,然此重要條文,既已誤植在先,又如何能為有利被告解釋而拘束原告?況且,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縱使此部份文字解釋容有疑義,依上開規定亦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綜上,參酌上揭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意旨,被告在相同條件情形下,既無依契約約定條款處理,且契約條文亦有明顯錯誤及疑義,基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告自無需受條款拘束。被告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交付訂金、價金尾款與朱明鐘,與交付被告無異,至朱明鐘是否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被告,乃朱明鐘與被告間之問題,被告殊不能以未自朱明鐘處收到定金,對抗原告。
七、被告既已收取價金而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汽車,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準備
(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而被告於隔(七)日收受,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