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
甲○○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丁○○、甲○○、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二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還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甲○○、戊○○、丙○○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二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二地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開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位於○○區○○路與基河路口之住宅區,臨士林區行政中心,學校、金融、醫院、市場會聚,交通便利,依當地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每個月之租金應為二萬元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二萬元,作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又系房屋評定現值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元,房屋基地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以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四○五分之一計算地價為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式:34480×1234÷405﹦106276),兩者合計,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41900+106276=0000000)。若認以每月二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數額為過高,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亦可獲系爭房屋及土地法定年租金共計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即每月租金二千零六十八元。並自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又本件被告係分別本於各自之無權占有關係,而各對原告負有同一之不當得利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併予敘明。
(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係上訴人及 施秋榮施芬施玉滿施玉桂施玉女 提供所有之土地與訴外人 蘇錦地 等人合建,分配所得之房屋,係原取始得,並非繼受取得,因所有權為對世權,對於任何人皆有效力,縱認被上訴人之兄李 錦昌施秋雄 購買系稱房屋,亦係渠等間之債權關係,僅具有債之效力,不拘束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
(四)被上訴人或其兄長 李錦昌 並未向訴外人施秋雄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空言主張因訴外人李錦昌、施秋雄有買賣關係,故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或給付價金或其他證明,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當時價值六十萬元,其兄特別出高價花費九十萬元向施秋雄購買,然系爭房屋因當時參與合建之地主高達四、五十人之多,雖對合建房屋之分配無異議,但對於合建土地之分配,於地主與建商間爭訟不斷,直至八十年仍有部分未解決,被上訴人主張以市價一點五倍之價格,購買有糾紛之房屋,實有悖於經驗法則。
(五)繳納系爭房屋稅為稅務行政之管理,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況房屋稅單上之繳納名義人為上訴人等原始起造人,並非施秋雄,自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六)證人楊 王秋月鄭國雄 均為傳聞證人,不具證據能力。
(七)否認上訴人與其兄施秋雄有交換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及其餘所有權人也沒有同意施秋雄出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六十六年間辦理保存登記,當時是登記為上訴人及其餘五人共有,八十九年間則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八)無法證明乙○○、庚○○二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地價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之兄長李錦昌於六十六年間向上訴人之兄施秋雄買的,當時訴外人施秋雄是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四樓的所有權人,系爭二樓房屋則是由上訴人及其餘的兄弟姊妹共有,因為被上訴人等的母親年紀大,行動不便,故才買受二樓,因當時施秋雄有跟他的兄弟姊妹們交換所有權,所以當時的二樓的確是施秋雄所有的。被上訴人丁○○、丙○○、甲○○、乙○○均是李錦昌之弟、妹,被上訴人戊○○是李錦昌之子,庚○○是乙○○之夫。
(二)被上訴人庚○○與乙○○實際是住基隆,只是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其他的人則都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
(三)施秋雄及其兄弟姐妹(包括上訴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兄,否則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住了二十幾年而未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且上訴人之弟施秋榮曾來找被上訴人,說要將系爭房子買回,可見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訴外人李錦昌買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道有糾紛,李錦昌買受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施秋雄拖延所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著有明文。又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進行中,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元;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該部分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元,核其更正顯係上訴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復對其變更無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二地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無任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單獨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每月二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李錦昌(即被上訴人丁○○、丙○○、甲○○、乙○○之兄、被上訴人戊○○之父)向上訴人之兄施秋雄所購買,購買時上訴人及斯時共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均表同意,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乙○○、庚○○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其餘被上訴人則自六十六年起居住迄今,並繳納房屋稅,上訴人亦未請求遷讓,被上訴人等自屬有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六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丙○○、甲○○、戊○○占有使用之事實未加否認,堪予採信;惟被上訴人乙○○、庚○○則辯稱渠等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對該部分辯解既不爭執,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庚○○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其請求被上訴人乙○○、庚○○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甲○○、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丁○○、丙○○、甲○○、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丁○○、丙○○、甲○○、戊○○等自應就渠等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丁○○、丙○○、甲○○、戊○○主 張渠 等係因其兄、父李錦昌向上訴人之兄施秋雄購買系爭房屋,而有居住使用之權,惟上訴人否認其情。被上訴人就渠等有權占有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楊王秋月 、鄭國雄為證,惟證人楊王秋月證稱:「我是住在丙○○之樓上,當時是舊房屋一起重建,我們是六十九年搬進而在八十三年才辦理過戶,我是有聽丙○○的母親告知他們的房屋是向施秋雄購買的。」;證人鄭國雄證述:「我是住在被告(被上訴人)隔壁的四樓,在六十七年一月搬進來時被告就住在該房屋,房屋是在六十五年蓋建的,房屋當時是地主施秋雄請蘇錦地蓋建的,我是向蘇錦地購買的,而被告哥哥李錦昌是向施秋雄購買的,當時曾聽李錦昌告知施秋雄兄弟眾多所以辦理房屋登記延後。」等語。證人既均非親自見聞或參與「李錦昌」與「施秋雄」間訂立買賣契約事宜,而僅分別由「丙○○之母」、「李錦昌」處聽聞李錦昌向施秋雄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核其證述顯係傳聞證據,尚不足證明訴外人李錦昌或被上訴人丁○○、丙○○、甲○○、戊○○有何有權占有之事實。而證人楊王秋月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僅係其個人遭遇之情況,自不足比附援引於本件,並因此認定訴外人錦昌確實買受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此之前則為上訴人與施秋榮、施芬、施玉滿、施玉桂、施玉女五人共有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陳:「施秋雄是系爭建物三、四樓的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的二樓則是由其餘兄弟姐妹共有」等語,可見施秋雄自始非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雖另稱「施秋雄有跟他的兄弟姐妹們交換所有權」,惟未舉證以明之,亦難遽認施秋雄確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之人。施秋雄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人,自無由轉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訴外人李錦昌及被上訴人等,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及其餘五名共有人均同意由施秋雄出賣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李錦昌,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丁○○、丙○○、甲○○、戊○○續為居住使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委無足取。
(四)又房屋稅之繳納為稅務行政之管理,與私法上權利歸屬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以渠等為實際繳納人,故為房屋所有權云云,尚有違誤;況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非施秋雄或被上訴人,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丁○○、丙○○、甲○○、戊○○既無法證明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其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丙○○、甲○○、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同此旨。被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依法亦屬正當。
六、上訴人主張參酌系爭房屋附近行情,該屋每月租金收益可達約二萬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該數額,為認定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標準。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區○○段○○段○○○○號土地在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有臺北市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區○○段○○段○○○○號面積共計一千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占土地應有部分為四0五分之一,即三點0五平方公尺(計算式:1234/405=3.05(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亦有八十九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足參。復查系爭房屋緊臨士林區行政中心,交通方便,有多線公車,走路至捷運站約五到十分鐘,附近並有醫院、學校、市場,生活機能良好之情,為兩造所是認(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斟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附近環境,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宜。故上訴人自其得單獨所有權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計算式:{3.05(平方公尺)X31920(元)+141900(元)}X8%/12(月)=159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丁○○、丙○○、甲○○、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式:{3.05(平方公尺)X34480(元)+141900(元)}X8%/12(月)=1647)。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丙○○、甲○○、戊○○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丁○○、丙○○、甲○○、戊○○係分別為自己居住使用之目的,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對上訴人各負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並於渠等各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共同對上訴人負給付其占有部分不當得利之義務,並不因其他共同占有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即免其各該部分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各占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非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丁○○、丙○○、甲○○、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二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還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林政佑~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