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一信),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奉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高新銀行,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九九九九號函、一信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高一信社信字第一二四○號函可證。則原一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高新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一信原為被告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惟因一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組織為高新銀行後,已不具合作社資格,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十屆第九次理事會議及同日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一信應予退社」,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三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追認前開退社案,並決議「一信得依全聯社章程第十條規定請求還已繳股款一百萬元」在案,有被告第十屆第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可憑。
(三)依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前之全聯社章程第十條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金。前項股金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惟所謂「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所指為何,因全聯社章程並無明確之規範,參酌全聯社章程第四十一條「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合作社法、合作社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應參照合作社法、合作社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決之。而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之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則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股金,自應依原告退社當年度,即八十七年營業年度終了時被告之財產進行結算。詎被告並未依上述方式進行結算,逕決議原告僅能請求退還入社時所繳股金一百萬元,此項決議已明顯違反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被告章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依退社年度即八十七年度營業終了時之財產,亦即以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權益總額(即資產扣除負債),乘上原告持有股數所占所有股本之比例進行結算,返還退股金。查被告八十七年度營業終了時之股東權益共為十三億五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可憑,該股東權贊中之「股本」科目已告扣除原告之股本一百萬元,並另列入流動負債之「應退未退股金」科目中,惟因被告當初所為僅退原告一百萬元股金之決議並不合法,故為決算時,仍應先將該一百萬元放在股東權益之股本科目,則被告八十七年度營業終了時股東權益應以十三億五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計算。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股金,應為四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1,354,945,851x1,000,000/30,123,400=44,976,857)。
(五)詎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後,被告不僅相應不理,嗣更於八十八年四月於章程第十條第二項「前項股金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之下,增列「但不得超過其已繳股金總額」,顯有意規避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拒不給付原告依法應得之退股金。
(六)原告應於被告社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決議追認時,始為退社:
1、縱認原告一經改制為商業銀行後,已因不再具備合作社之資格,而無從再加入合作社聯合社成其社員,惟因組織變更而致喪失社員資格者,究為當然喪失社員資格,抑或是需經決議同意後始喪失社員資格,被告社團於八十四年間制定之章程並無明文規定,而該章程第七條規定當然喪失社員資格者,僅限於⑴破產、⑵解散、⑶與其他合作社合併、⑷除名等四項,且係採列舉規定,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改制為銀行之際,被告社團章程並未將變更組織列為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之事由,被告自無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奉准改制之時起,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之理由。
2、況被告係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十屆第九次理事會及同日八十七年第一次社務會議同意原告退社,益證原告在為上開決議時,亦認為變更組織並非社員之當然退社事由。
3、依被告社團九十年度章程第六條第三項增加「前項單位社因變更組織、相互合併或受非本聯社社員合併,致喪失合作社地位者,得於三個月內,由其職工之全部或一部組織消費合作社,受讓其股份,申請加入本聯社為社員社,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被告嗣後又以章程賦予因變更組織而喪失社員資格之原社員有在組織變更後,在三個內仍有將原持股份讓與其職工選擇權,顯見被告亦認為社員因組織變更而喪失社員資格者與因破產、除名等當然喪失社員資格者,在性質上仍有不同,故賦予其股份讓與權以延續其日後得參予分配股東權利之利益。
4、綜上,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決議追認同意原告之退社,則原告於八十六年仍享有被告社團之社員資格,依法自享有該年度之社員權益之請求權。
(七)被告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基本公積、公積金、特別公積金與公益金之部分合計佔資條總額之百分之八十七.五七,已超過章程所定合計百分之五十之上限:
1、被告社團八十四年度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年終結算支,有淨盈餘時,除彌補虧損部分及付股息外,其餘平分為一百分,其中百分之四十做公積金,百分之十為公益金,故公積金與公益金之比例總計不得超過資總額百分之五十。
2、惟依被告社團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所列之基本公積、公積金、特別公積金與公益金之部分合計佔資產總額百分之八十七.五七,已遠超過章程所定之百分之五十限,其所提列之各項金額應已違反章程之規定,是上開基本公積、公積金、特別公積金與公益金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部分,應予刪除。
(八)依高雄市合作社聯合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所為高市合社總字第十函所示「本社同意已改制之合作社得退社並退還各該社持有股票之處理,係依該社來電要求退還股金而提理監事會研究大會議決通過,如貴公司無意退還股金,本社同意保留權益,如貴公司有意將股權轉讓他社,本社亦同意辦理」等語,可見:
1、已改制之合作社對於原有在聯合社之股份,可依其自由意志,享有⑴請求退還股金;⑵請求保留權益;⑶請求轉讓股份予他合作社等三選擇權,至於該改制之合作社欲選擇何者,乃依其需要而為決定,惟絕非僅消極止於「只能請求退還股金」一種而已。
2、再者,縱使已改之合作社所選擇者為請求退還股金乙項,惟該社員所得請求之數額,亦非已繳納之股款,而係「各該社持有股票之金額」,因其實質上仍為股份收回之問題,此一事實可參高雄市合作社聯合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高市合社總字第八函,即可辯明。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九九九九號函、一信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高一信社信字第一二四○號函、被告第十屆第三次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影本、被告章程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高雄市合作社聯合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合社總字第八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高市合社總字第十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社團法人已退社或出社之社員,除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又按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又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故合作社聯合社與合夥不同,合夥財產係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出合夥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固有依淨值比例請求退還出資之權利;惟合作社聯合社係社團法人,依前開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退社、出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並無請求權,亦即合作社聯合社並無「股東權益」可言。本件被告係合作社聯合社,並非合夥,原告本於已出社社員之地位,主張以被告之財產淨值為股東權益,據以計算其出社應退還股金數額,難謂適法。
(二)被告章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出社之社員社得請求退還已繳之股金」外,別無出社社員得請求分配財產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社員社退出時所得請求退還者,自以該章程條文所訂「已繳之股金」為限,並無在已繳股金之外,得有請求分配之權利。至於章程第十條第二項「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規定,係指該項股金如因虧損而折減時,僅得就結算折減後之金額予以退還而言,並無按結算淨值比例決定之旨。此外,被告八十八年會員代表大會就前開第十條第二項增訂「但不得超過其已繳股金總額」者,則僅係將原有意旨予以明確化,以避免滋生類如原告本件請求之爭議而已;本係重申該條第一項關於請求退還者,僅限於「已繳之股金」規定之旨,而非就原有規定予以改變。此由該次條文對照說明表說明欄,記載修正原因為「文字明確化」者,即可明瞭。
(三)再按合作社聯合社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合作社法第七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綦明。又公益金依被告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須作為辦理公益事業之用。故合作社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出社社員不得請求分配;並經內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臺內社字第一八五七一號函釋在案。此項解釋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亦應有其適用。查被告八十七年底資產負債表記載淨值固為十三億餘元,惟其中股本二千九百十二萬餘元係各社員社已繳股金之總額,原告所繳部分已經扣減並通知領回,其餘金額則為公積金、公益金及當期盈餘,就中公積金及公益金,依前說明,原告並無請求分配之權利。於盈餘部分係八十七年度營運所得,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已喪失社員社資格,對之自亦不得主張權利,何況,被告之年度盈餘除支付股息(已繳股金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外,應由社員社代表大會依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為分配決議,社員社並無主張按認股比例分配之權利,乃茲原告竟請求一併按股金總額比例計算予以退還,尤非可採。
(四)被告關於盈餘之分配,均由社員代表大會依照章程規定為分配之決議,並無原告所謂超額提列公積金或公益金之情事。何況,依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聯合社社員退社者,除章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故被告關於公積金或公益金之提列,縱屬過高,該超額提列部分亦難謂非屬被告之財產,原告仍無本於退社社會請求分配之權利。於被告每年按已繳股金百分之十分配之股息,就八十七年度盈餘提列時,固未將原告之股金予以列計,惟原告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因喪失資格而視退社,自無再行分配股息之理。此外,社員資格喪失,視為退社,本屬當然,無待乎爭議;故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表大會關於原告退社之議案,雖以退社為名,實係以確定已繳股金退還額數為本旨(視八十六年底股金有無虧損,而決定已繳股金退還數額),且係追認案,自不能謂原告係該項決議作成之日始行退社,而就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股息。
(五)次按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社員非經合作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依此規定,合作社員轉讓社股既須經合作社同意,則社股之轉讓自應先由社員提出後,合作社始為是否同意之決議。故社員於喪失社員資格之前,合作社並無事先通知其將社股讓與他人之義務;此在合作社聯合社亦同。從而,本件原告以其因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喪失合作社地位,不得為被告之社員而視為退社之前,被告未通知其先將社股出讓,而責諸被告者,並無足取。何況,原告此項指摘與其主張按淨值計算退還股金數額之本件請求,難謂有何關連,自不能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末按被告社員眾多,變動頻繁,入社時均按章程所定每股金額繳納股金,出社時亦均按原繳股金數額領回,從無爭議;原告出社以前出社之社員社,所在多有,倘依原告主張方式計算出社社員應返還金額,則先前出社社員應退金額重新計算扣減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底之被告淨值,即非正確,原告以之作為計算基礎,自有不當。又查被告固於九十年八月間,經代表大會為解散之決議,惟此項決議之作成,距原告喪失社員資格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已逾三年有半,與本件因退社而應退還股金數額之計算,並無關涉。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度社員代表大會章程修正對照說明表影本、內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四日臺內社字第一八五八七一號函抄影本乙件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身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一信),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奉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高新銀行,依法概括承受一信之權利義務。一信原為被告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惟因一信於變更組織為高新銀行後,已不具合作社資格,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十屆第九次理事會議及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一信應予退社」,嗣並召開第十屆第三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追認前開退社案,決議「一信得依全聯社章程第十條規定請求還已繳股款一百萬元」,原告並已領回該一百萬元股款在案。惟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股金,依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前之全聯社章程第十條及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原告退社之八十七年度營業終了時被告之財產進行結算。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股金,應為四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詎被告並未依上述方式進行結算,而逕決議原告僅能請求退還入社時所繳股金一百萬元,該決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前之全聯社章程第十條及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足之股款四千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
二、被告則以:合作社聯合社係社團法人,依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退社、出社或開除之社員,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對於社團之財產並無請求權。被告章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出社之社員社得請求退還已繳之股金」外,並無出社社員得請求分配財產之規定,是社員社退出時所得請求退還者,自以「已繳之股金」為限,原告本於已出社社員之地位,主張以被告之財產淨值為股東權益,據以計算其出社應退還股金數額,難謂適法。又合作社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出社社員不得請求分配,亦經內政部函釋在案。被告八十七年底之淨值固為十三億餘元,惟其中股本即各社員社所繳股金之總額(原告所繳部分已經扣除並通知領回)為二千九百十二萬餘元,其餘金額則為公積金、公益金及當期盈餘,就中公積金及公益金,原告並無請求分配之權利。而盈餘部分係八十七年度之營運所得,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即已喪失社員社資格,對之自亦不得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按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又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合作社聯合社已退社、出社或開除之社員,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社團之財產並無請求權。而被告章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出社之社員社得請求退還已繳之股金」外,別無出社社員得請求分配財產之規定,是被告出之社員社退社時所得請求退還者,以該章程條文所訂「已繳之股金」為限,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章程第十條規定「出社社員社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金。前項股金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原告主張結算時應以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總額(即資產扣除負債)十三億五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加計原告股本一百萬元,依原告持有股數佔所有股本之比例進行結算,得出被告應返還之股金應為四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減去原告已領回之股本一百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千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則辯稱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固為十三億餘元,但其中股本二千九百十二萬餘元是各社員社已繳股金之總額,原告所繳部分已扣減並領回,其餘金額則係公積金、公益金及當期盈餘,原告所繳股金一百萬元業已領回,而就其餘公積金、公益金及當期盈餘部分則無請求分配之權利等語。查:
(一)按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合社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又公益金依被告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須作為辦理公益事業之用,此亦有被告章程亦有明定。而合作社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及各種合作社章程準則之規定,均已明定用途,出社社員自不得請求分配,亦經內政部七十二年十月署臺內社字第一八五八七一號函釋在案。原告主張應將公積金、公益金列入計算其可請求返還之股金,並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基本公積、公積金、特別公積金與公益金之部分合計佔資產總額百分之八十七.五七,已遠超過章程所定之百分之五十限,其所提列之各項金額應已違反章程之規定,是上開基本公積、公積金、特別公積金與公益金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部分,應予刪除,原告就該超過百分之五十部分,仍得請求分配云云,並提出被告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證。被告修正前八十四年度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年終結算後,有淨盈餘時,除彌補虧損部分及付股息外,其餘平分為一百分,以其中百分之四十做公積金,百分之十為公益金,是公積金與公益金之比例總計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固有章程在卷足憑。而被告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基本公積、公積金、特別公積金與公益金總額,已超逾股東權益總額之百分之五十,固亦有上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按,惟查度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基本公積、公積金、特別公積金與公益金之數額,係累計歷年所提撥基本公積、公積金、特別公積、公益金之總額,原告以之為八十七年當年度提撥之金額,並以之計算年度淨盈餘分配之比例,自有未當。而依被告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盈餘分配表所載,被告提撥之公積金數額均為盈餘扣除股息後之百分之四十,公益金則為盈餘扣除股息後之百分之十,並未逾越章程所規定之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提撥公積金、公益金超過章程所定比例,其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分配,亦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三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追認原告之退社案時,始為退社,其得請求分配被告八十七年度之盈餘,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組織為銀行後,即已因不具合作社資格,而視為退社,就被告八十七年度之營運所得,並無請求分配之權利等語。查被告修正前八十四年之章程第六條前段規定「在本聯社業務區域內之合作社(場)聯合社(會),得申請加入本聯社為社員社」、第七條規定社員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喪失社員資格:⑴破產、⑵解散、⑶與其他合作社合併、⑷除名。」是變更組織並非被告章程所規定當然喪失社員格之事由,原告主張不因其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奉准改制為銀行之時起,即當然喪失被告社員資格,尚非無據。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高一信社信字第一二四○號函致被告,稱其已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五四九八號函核准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十屆第九次理事會及同日八十七年第一次社務會議「一信應予退社」,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三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追認前開原告退社案,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三次社員代表大會就原告之退社案既屬追認性質,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社員代表大會追認後,方始退社,即無可採。本件既經原告致函被告表明變更組織為銀行,並經被告理事會及社務會議通過原告應予退社,應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告理事會及社務會議決議原告應予退社時,即生退社之效果。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已退社,其未提出證據敘明理由,遽予空言主張其得就被告八十七年度全年度之盈餘請求分配,並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章程及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以被告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總額,加計原告已領回股本,依原告持有股數佔所有股本之比例進行結算,計算其得請求返還之股金,減去原告已領回股本,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千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毋庸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