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至下午五時之間某時,在台北縣○○鄉○○路一之二號前,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即趁機徒手竊取壬○○所有之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弄口,見己○○將 黃儀帆 所有而交其保管使用之發動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暫停於該處,下車央請住宅警衛開啟地下室停車場鐵門而疏於看管其機車之際,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趁隙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丙○○竊取上開二部機車得手後,搜尋機車內並無有價值之財物後,於不詳時間將FFA-三九二號機車棄置於台北縣○○鄉○○路○○○號附近,將OXX-一六O號機車棄置於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山寺附近公園內。
二、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附近,見辛○○隻身行走,有機可趁,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美工刀一支,尾隨辛○○返回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住處樓下,適辛○○進入住處樓梯間往樓上前行,丙○○隨即尾隨進入該處樓梯間,丙○○趁辛○○不及防備之時,迅速持美工刀割斷辛○○皮包背帶,趁機搶走辛○○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台北縣○○鄉○○○路與中正路口,見丁○○騎乘機車並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有機可趁,竟承前開概括犯意,迅速自丁○○身旁騎過,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丁○○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四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六千元)搶奪得手。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丙○○在台北縣○○鄉○○路與竹林路口之天橋上,見乙○○隻身行走於天橋上,有機可趁,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前述兇器美工刀一支,自乙○○身後一手拉扯其衣服,另一手持美工刀拉扯乙○○肩背於雨衣內之皮包一個,丙○○對於持美工刀與乙○○發生拉扯,會發生乙○○遭美工刀劃傷等傷害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傷害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乙○○發生短暫拉扯,因而造成乙○○左手掌拇指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害,丙○○隨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將乙○○之皮包一個(內有提款卡、學生證、駕駛執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百元)用力拉扯搶奪得手,丙○○即迅速逃逸,乙○○則立刻向附近消防隊報案,隨即有警員前來追捕,在台北縣○○鄉○○路、竹林路口天橋下附近,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搶奪他人財物所用之美工刀一支,以及丙○○搶奪所得乙○○之皮包一個。丙○○經警查獲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鄉○○路○○○號附近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在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山寺附近公園內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另在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山寺附近公園公廁搜尋丙○○所棄置辛○○、丁○○等人皮包、證件等物品,惟無所獲。
三、案經乙○○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否認搶奪丁○○皮包等犯罪事實,辯稱:伊當天在公司上班,不可能竊取機車、搶奪皮包云云之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丙○○竊取被害人己○○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持美工刀搶奪被害人辛○○、乙○○財物並造成乙○○手掌受傷等事實,除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己○○、辛○○、乙○○於警訊及甲○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己○○、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被害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十六頁、廿六頁、廿七頁、廿三頁)及被告丙○○所有供搶奪辛○○、乙○○財物所用之美工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其次,被告丙○○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業經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丙○○案件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壬○○於警訊及甲○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廿五頁、第廿九頁、第四十頁)、查獲機車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庚○○(承辦警員)於甲○訊問時具結證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自己告訴我他有偷車,他還帶戊○○去找到車子,有一台在竹林山寺附近。機車好像有二台。
我只負責製作被告筆錄,沒有去到現場。」等語(參見甲○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承辦警員)於甲○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帶我們去竹林山寺找丟掉的皮包,但沒有找到。還有去公園找一台失竊的機車。
又去竹林路找一台失竊機車。天橋下機車是被告自己的。被告帶我們找二台車子。」等語(參見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於甲○訊問時亦坦承有帶警員找尋失竊機車、皮包等物品之事實(參見同次訊問筆錄)。倘若被告丙○○並未竊取上開機車,其豈會知悉該機車棄置地點,進而帶同警方查獲失竊機車?顯見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丙○○案件中之自白應為事實,其事後辯稱並未竊取FAA-三九二號機車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丙○○搶奪丁○○財物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及甲○訊問時指述明確,其於甲○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從林口住處騎機車出來,要去上班途中,在文化一路或二路附近,有一個男的,騎車從我右手邊經過。我的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他彎身過來將皮包拿走。他拿走皮包之後,我騎車追他,他迴轉到對向車道,我將車停在旁邊,衝到對向車道,但沒有追到對方。對方瘦瘦小小,臉色暗沉,他戴全罩式安全帽,臉看的不是很清楚。」、「(問:警訊時有否指認被告?)我有當面指認被告,我確定就是他搶我的皮包。」、「(問:對卷內被告照片有無意見?)就是這個人搶我的皮包。」、「(問:警訊中說被告年約二十多歲?)他當時戴安全帽,看起來比較年輕,但我指認時確定是同一人沒錯。
」等語(參見甲○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雖被告於甲○審理中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月四日都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去竊車、搶奪云云,並舉出證人癸○○(榮昱印製股份有限公司裝訂部主管)為證,另提出打卡紀錄二紙為據。證人癸○○於甲○訊問時具結證稱:
「(與被告同一上班地點?)我們是在同一個廠房工作,彼此上班情形都看得到。」、「我們採打卡制。員工外出要另外登記或者跟我報告」、「這是我們員工打卡資料。被告六月十一日打卡情形看不清楚;九月四日是八點二十六分,晚上八點半下班。如果加班中間不用打卡。表示九月四日被告都在工廠做事。我平常有在注意員工上班情形,如果有蹺班我會知道。」、「(問:被告六月到九月份上班情形?)有時精神不太好。但沒有蹺班的情形。」等語(參見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癸○○、被告丙○○即使在上班時間內,亦難免離開工作崗位,證人癸○○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份之間上班時間內從未離開公司,尚難僅憑被告丙○○之打卡紀錄以及證人癸○○之證言,遽以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竊取前述二部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持美工刀與被害人乙○○發生拉扯而使乙○○左手掌拇指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害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美工刀搶奪被害人辛○○、乙○○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以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均分別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然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搶奪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搶奪罪,又其所犯傷害罪與連續攜帶兇器搶奪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攜帶兇器搶奪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搶奪被害人乙○○財物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惟查,被害人乙○○於甲○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穿雨衣,左邊肩膀背著皮包,皮包背在雨衣裡面,有一個人從我後面拉著我的衣服,我有用手揮他,有掙扎,對方就搶走我的皮包,他是用手扯走的。我後來看到我左手手掌有受傷,我才知道他有拿美工刀,我當時並沒有注意,他有沒有拿刀。對方從拉住我到搶走大約一分多鐘。對方都沒有講話,我當時也不知道他要作什麼。他拉走我皮包時,我來不及反應,他一拿走皮包人就跑掉。」、「我是和被告拉扯時手受傷,他當時還沒拿走皮包。」、「我當時一開始並不知道對方要作什麼。他是扯著我的衣服,我有跟他拉扯,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順勢把皮包搶走。我來不及反應。」等語(參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係先拉扯被害人乙○○之衣服,並與乙○○發生短暫拉扯,在拉扯當中其所持美工刀劃傷被害人乙○○,之後被告丙○○始趁乙○○不注意之際,將其皮包扯走。亦即被害人乙○○手掌遭美工刀劃傷係發生在被告丙○○搶奪皮包得手之前,並非如起訴書所認定搶奪皮包得手後,為防護所搶得之皮包,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是被告丙○○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甲○基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搶奪被害人辛○○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搶奪被害人辛○○、乙○○財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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