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5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秀麗通譯林世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二、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6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丙○○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0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96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7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丁○○經警查獲96年9月13日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96年9月11日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96年9月11日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㈠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㈡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秀麗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