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5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而未有固定收入,必須依靠擔任臨時工作勉強維持生計,長期入不敷出,只得仰賴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借支生活,如此惡性循環結果,造成聲請人債台高築,終超過本身償債能力,迄至96年10月為止,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新台幣(下同)1,395,00
0元。而聲請人目前再度處於待業狀態,完全無工作收入,致對各債權銀行陷於不能清償情形,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並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團費用,包括:因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5條、第96條亦定有明文。依上引法文所示,足認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是參照前開解釋及裁判意旨,於認為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與95年所得稅得申報資料,得知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僅有威方通信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98,000元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8,820元,共計206,820元,平均每月收人為17,235元,此有96年10月23日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投資,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財產狀況說明書、最近3年內之個人收支明細清冊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顯認本件聲請人名下並無其它財產。另本院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萬泰商業銀行等9家債權銀行(其中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月22日經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合併,故不另函查),各陸續於97年1月17日發函,委請該債權銀行查明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情形,除英商渣打銀行迄未函覆陳報債權外,餘萬泰商業銀行等8家債權銀行函覆資料可知聲請人積欠該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1,205,45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及其它費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總額雖高達1,395,000元之債務,然此僅為其單方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故本院認以前揭債權銀行所函覆之結果,作為聲請人總債務之基準,較為適切。是則,姑不論聲請人所陳稱其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是否屬實,縱使以前揭其每月收入約
17,235元而觀,與依我國人民一般消費生活所需費用判斷,聲請人前揭所得於供應聲請人及其雙親平日生活、醫療所需費用後,所得剩餘金額無幾。而依前揭債權銀行函覆聲請人所債欠之債務達1,205,452元,故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依聲請人幾近於零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前揭債務之用,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使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職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是本院復依前揭所查明之債務與財產情況,參照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與債權人之利益,並斟酌社會之公益,以認定本件是否聲請破產之原因存在。查聲請人出生日為62年2月8日,年齡算至本件破產聲請時為34歲,正值壯年,又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有薪資所得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抑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工作,則依前述條件下觀察,聲請人既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之情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之勞動年數仍有26年。準此,就聲請人之年齡而言,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以聲請人有正常工作能力之狀態,就其所積欠之1,205,452元債務,如以26年之工作期間分攤償還,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並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貸款契約等債務。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萬泰商業銀行等9家債權銀行陳述意見,其中函覆之5家過半數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破產和解,亦有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債務協商。而政府機關亦訂有督促金融機關踐行協商債務之機制,並已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案,已資因應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得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當事人間衡平之方案。準此,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既有表示有意願與聲請人協商,則聲請人得經由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積極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訂立清償計劃。況債權銀行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薪資或財產為執行,就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必要之財產,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藉以維護聲請人及其共同生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使聲請人陷於生活絕境中。是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既然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其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
五、末按破產制度在使債務人有更新之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防止社會經濟混亂,進而維持市場經濟之機制。故債權人恣意消費,而意圖藉破產之途徑,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承擔,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引發道德危險,嚴重戕害社會經濟,誠不符合誠信原則。本院審視聲請人信用卡之消費紀錄,有多筆非生活必要之精品消費,此有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單等件附卷可查,聲請人不考慮其經濟能力,以信用款消費之方式,進行超乎個人能力之奢侈享受負債累累後,亦未主動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甚至置之不理。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顯然係以債養債,猶不知節制,導致積欠龐大之債務,事後提出形式上似乎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藉破產程序以免除龐大之債務,倘本院准許聲請人本件破產聲請,將使聲請人心存僥倖,永無自省節制消費之機會,且使債權銀行之債權,於難以獲得合理清償下歸於消滅,令投資債權銀行之社會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其結果無異由全民共同承擔該惡果。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現今負債者激增,已衍生為社會問題,為使負債者得依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負債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立法院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6年7月11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聲請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經由該條例獲得更生之機會,附此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