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鑫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桃園縣中壢市自立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萬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承攬被告92年度教育部補助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全部工程價金為4880萬元。原告於93年6月30日完工,被告亦給付上開工程款項。
㈡惟於施工期間即92年11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
土、紅磚、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飆漲,致原告不敷成本。原告於94年1月18日以94鑫字第005號函請求被告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補償原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
㈢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俱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合約款項,但
因物價波動,情事變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應增加給付補償原告;另依上揭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依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方式計算之補償金為412萬0561元,詎被告表示無經費預算(標餘款),迄今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及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係兩造以契約條款約定之機制浮動彈性
調整契約總價,不論約定內容為何,均屬兩造契約總價之內容。惟本件原告非請求契約總價之一部分,而係依法律規定請求增加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與契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無關,故法理上不論兩造有無於契約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均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同院37
年上字第7782號判例所示情形,係指當事人明白約定拋棄增加給付請求權之情形,與本件不同。查系爭工程契約未明文約定拋棄增加給付請求權,如訂約後物價劇烈變動,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
數)銜接表」所示,被告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9日開標、兩造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
107.23,於92年11月之後持續上漲,92年12月為110.12、93年1月間為113.79、93年2月間為119.55、93年3月間為
122.87、93年4月間為122.03、93年5月間為121.27,系爭工程完工之93年6月間為120.71,前開指數增減率以92年10月間之物價指數107.23為基準,自92年12月至93年6月之漲幅分別為2.70%、6.12%、11.49%、14.59%、13.80%、13.09%、12.57%,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且變動甚鉅,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堪認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為因應,被告稱物價之變動乃通常之經濟現象,非情事變更,顯屬有誤。
㈣行政院最早係於92年4月30日發布有關鋼筋上漲之函文即「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混凝土、水泥、砂石等建材則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行政院為因應91年6月至92年4月期間該波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所頒布,機關(各縣市政府準用)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就漲跌幅度超過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惟9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鋼筋價格平穩,並無劇烈變動,且鋼筋僅為建築材料其中一部分,縱有上漲,廠商亦無法預料其他建築材料價格如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等於92年11月後會急遽上漲。故該波建築材料價格急遽上漲,屬情事變更,且非雙方所得預料。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於簽約時所得預料,倘被告仍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原告顯失公平。
㈤查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另承攬桃園縣桃園市莊敬國小
新設校第三期及第四期新建工程、桃園縣立同德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所訂購之營建物料,會有各件工程流用現象,且不可能標明係用於何件工程,縱提出購料單據,亦無法看出單據上所購物料究係用於何工程。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普遍用於核算工程補償價款、調整合約價款,係現階段物價指數最常見之用途,故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數額,並無違誤。
㈥營建成本原即包括物料成本及人力成本在內,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所引用之營造業物價指數,已將人力成本考量在內,進而訂定出計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公式,故無被告所稱未考慮人力成本因素之情形。
四、證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1件、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1件、原告94年1月18日94鑫字第005號函1件、行政院函2件、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1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1件、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1件、鋼筋指數表1件、估驗明細表1件、工程結算明細表1件、第1次至第4次估驗明細表各1件、結算估驗明細表1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件、訂定物價指數連動調整條款之一般原則1件、桃園縣桃園市莊敬國民小學新設校第三期、第四期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各1件、桃園縣立同德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1件(均為影本)、92年度教育部補助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1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已依工程採購契約A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給付予原告契
約款項,被告已完成全部給付義務。另系爭工程契約A契約
主文第13條明文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雖條文上同時存有「有」、「無」2字,惟此係疏忽未將「有」劃線刪除,蓋若係約定有物價指數調整,兩造間尚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9條之規定,約定其他相關事項,本件無其他約定,故兩造係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原告不得依物價指數上漲而請求被告增加契約總價,兩造對於因物價變動所生之效果已有預料,互相同意拋棄請求減少給付、增加給付之權利,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同院37年上字第7782號判例皆明揭此旨。
㈡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無權據以主張調整價金。且該整處理原則係針對中央機關所作之原則性提示,非屬法律或命令,被告亦非中央機關,自不適用。
㈢物價之變動係屬通常之經濟現象,不得稍有波動即謂「重大
」變動。在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下,承攬人本即應承擔原料價格漲跌之風險,且參與投標,本即應將原料價格漲跌風險,納入考量。且其於得標後,應採必要之方式,以確保將來實際進貨成本,與其投標時之預估相符。若預期物價上漲,其應儘速締約購料,以避免日後物價上漲之風險。倘若承攬人未能以其經營之角度作有利本身之考量處理,則物價波動而生之利潤減少或虧損,自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此乃自由經濟體制當然之理。所謂情事變更所指之物價「重大」變動,應指發生戰爭、石油危機等事件而導致物價有重大變動,非包含一般物價變動情形。倘若不作此種解釋,則因經濟實況,物價通常隨時發生變動,豈非導致契約當事人動輒可主張變更契約內容,此勢必導致交易秩序混亂,影響法律狀態之安定。且形同鼓勵廠商低價搶標,後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而任意提高承攬價金,此非不符契約自由原則,亦不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本質。
㈣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本即預料物價可能發生變動。
蓋因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於第1次開標及第2次開標,公告之預算均為4800萬元。尤於當時建築材料價格上漲波動劇烈,營造商均有所認知,故除原告參與第1次投標外,其他廠商根本未為投標。在第2次開標,連原告亦不參與投標。直至第3次開標,公告之預算提高為5691萬3180元,始有訴外人久豐營造有限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而由原告依法得標。是原告業已評估雖建築材料價格上漲波動,但因預算已提高,故原告評估後認可接受標價,始參與投標。尤以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對物價變動更有所預期。是以兩造對物價可能變動均有所認知,為雙方預期範圍內,故於系爭工程契約內明定不作物價指數調整,同意自行吸收物價變動之風險,故本件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之「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顯示91年下半年開始,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而物價變動,本即有連動效應,顯然可預期其他建築材料亦將開始上漲。且系爭工程契約明定不作物價指數調整,係同時適用於兩造,兩造同時承受風險,故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顯失公平」情事。
㈤依常理,廠商得標後,會立即向原料廠商訂貨,系爭工程原
告係於92年10月9日得標,於同年10月15日簽約,於同年10月21日開工,正常情形在2個月內完成訂貨手續,即在92年11月已完成訂貨手續,而92年11月物價指數為107.89,與92年10月之107.23相距極微,原告應未受物價變動影響,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㈥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而因原告從事營造業,承
攬工程之成本包括營業支出與非營業支出。而營業支出包括營建材料耗用價值、直接及間接人工成本等。換言之,原告之成本非僅來自建築材料購買價金,尚包括人工成本等其他成本。依「營造業全年各項成本費用支出」顯示,在91年之營業支出總計為396,649,043仟元,營建材料耗用價值為215,267,323仟元,故材料費佔支出之54.27%。而在92年之營業支出總計為456,720,130仟元,營建材料耗用價值為262,428,581仟元,故材料費佔支出之57.46%。即材料費成本,約為營業支出之1/2,故參酌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基準之50%,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上限,應為206萬0281元。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開標紀錄2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開流廢標紀錄1件、系爭契約1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件、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1件、網頁新聞1件、營造業全年各項成本費用支出表格1件、採購契約要項1件(均為影本)。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老舊校舍之整建工程,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契約總價金為4880萬元。原告於93年6月30日完工,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價金完畢。
㈡92、93年間營建工程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持續上漲。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第1次至第4次估驗明細表及結算估驗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二、兩造之爭點:㈠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特別約定?㈡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未特別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則系爭工程
契約有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㈢92年11月以後營建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
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是否為原告當時所得預料?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之情事變更?營建物料價格上漲,有無致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㈣如上開情形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補償金為何?是否須扣除人工成本等其他成本?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之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經桃園縣政府先後於92年8月
29日、92年9月12日及92年10月9日辦理3次公開招標,第
1次僅1家廠商投標、第2次無廠商投標,均因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於92年10月9日第3次開標,始由原告以4880萬元得標,兩造於92年10月15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原告於92年10月21日開工,於92年12月25日、93年3月8日、93年5月18日、93年6月25日分別為第1、2、3、4期估驗請款,於93年6月30日完工,93年8月27日驗收完畢,於93年9月23日結算,被告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開標紀錄3紙、工程採購合約書1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估驗明細表4件、結算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未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特別約定:
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適用;惟如當事人之契約並未就此特別約定,應不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⒉本件兩造工程採購合約,係採用制式之定型化契約,再依
契約狀況於契約內預留之【】、()內填載或增刪內容,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內容:「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無】【有】物價指數調整。」,未刪除其中「有」或「無」,可見兩造訂立契約時就關於契約總價金之調整,並無特別約定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兩造就「物價指數之調整」既無特別約定,應無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有」、「無」同時存在,係疏忽漏未將「有」字劃線刪除,兩造間係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云云,應無可採。
㈢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
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各地方政府機關無強制力,亦無變更兩造工程契約之效力,非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
⒈查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縣市政府、議會,請各縣市政府、議會「參考」並轉知所屬機關,「得」準用該處理原則,儘量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該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條定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1件(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在卷(本院卷第15、16頁)可參。
⒉依上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一條規定,準用
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前提要件有三:①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②需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③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且合於上開要件後,尚應先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本件兩造之系爭工程固係在92年10月1日以後之93年
6月30日完工,原告於94年1月18日向被告請求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惟被告表示無經費可支應,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既無多餘經費(標餘款)可支應,被告未同意準用依該處理原則變更契約,即無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況上開行政院之函文明確表示,檢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是供各縣市政府、議會「參考」,「得」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是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各地方政府機關並無強制適用於地方機關。且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各地方機關於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行政院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由被告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準此,行政院頒之「物價處理原則」不能強制適用於地方政府之機關,則被告自得拒絕加以適用。又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無變更各機關所訂工程契約之效力,且非兩造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原告主張依上揭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之損失云云,顯無理由。
㈣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營建工程料物價雖持續上升,惟
該物價上漲於契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
接表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0月15日兩造訂約後,迄93年6月間,固有急劇上漲之情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其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4880萬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判斷能力。
⒉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中華民國統計年鑑93年表15-8「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載,營造工程材料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等項目;上述各類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在91年間,金屬製品類(即鋼材)即已上漲,上漲指數達
110.87,木材及其製品類之上漲指數亦達109.86;於92年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持續上漲指數達131.76、木材及其製品類亦持續上漲指數達112.41,而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亦連動上漲(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指數104.92,砂石及級配類上漲指數112.49),其中以金屬製品類指數飆漲達131.76上漲幅度最高;迨93年間,上述全部各類材料均持續大幅上漲(除金屬製品類飆漲指數達178.85外,其餘類別上漲指數約為105.85至130.58之間)(本院卷第
374、389頁)。由上情觀之,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原料物價飆漲之故。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5月13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針對 斯時 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說明:「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2年1月至4月漲幅達27.25%」、「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本院卷第374、390頁)等語。是綜合上情,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使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93年間持續攀升。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行政院主計處斯時(92年5月13日)即提出預估分析,預料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等因素,對鋼材需求將增加,顯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另參以,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況從本件工程採購,連續2次流標,於第3次提高預算後,始由原告得標之情觀之,亦足見原告對營建物料之上漲已有所預見。原告辯稱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71、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於92年11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飆漲,致原告不敷成本云云,固提出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為佐,惟查:
⒈依一般營建作業,承攬廠商於標取工程後工期在即,均
儘速訂購工程物料,確保工程進行。本件就營建工程材料價格之上漲,自91年度即有跡可循,且原告於投標時對營建物料價格之上漲已有所預見,依經驗法則必立即訂購工程物料,以符成本。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簽立契約,原告於92年10月21日隨即動工,如期於93年6月30日完工,至93年9月間結算工程款完畢,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因工程物料價格上漲而有不敷成本之情形,直至
94年1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依行政院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惟亦未表示有不敷成本之情,僅稱依行政院函辦理補償方式,有原告公司94年1月18日94鑫字第0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是否果因工程物料之上漲而受有不利益或受有損失,已有可疑。
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系爭工程因營建物料上漲不
敷成本,惟營建業承攬廠商通常於訂立契約後立即訂購工程物料,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成本為何?有無高於訂約時原告對物價上漲之預期?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於本件工程物料之購入成本攸關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是否果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原告是否果真不敷成本而受有不利益?原告所受損失為多少?所受損失是否不相當、依原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僅以物價指數表泛稱不敷成本,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設若僅依物價指數表及行政院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不分工程實際進行情形,亦不論有無因物價上漲而受有損失,所有機關工程全部泛依物價指數平頭式之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又豈符公平原則。
⒊原告雖稱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另承攬桃園縣桃園市莊敬
國小新設校第三期、第四期工程及桃園縣立同德國中校舍新建工程,所訂購之營建物料,會有各件工程流用現象,不可能標明係用於何件工程,縱提出購料單據,亦無法看出單據上所購物料究係用於何工程云云。然查,原告縱同時承攬多件工程進行,惟各個工程在各階段之工程,使用多少物料、各該物料於何時進貨、成本為何?原告應均有購貨來源報表可查,若因同時有多個工程進行,即無從計算每個工程之物料數量、成本,則原告如何計算成本支出、營業所得及製作財務報表?又如何計算盈虧而稱不敷成本?原告無法計算所購物料用於何工程云云,不能解免其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行政院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強制地方機關之適用,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無拘束力,非本件請求權基礎;又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後之營建材料價格上漲,於兩造定約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該物價上漲確非當時所得預料,及因物價上漲受有損失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等事實,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行政院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補償金
412萬0561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