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詳如附表編號貳所示,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台灣宜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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