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4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90年2月7日(原告誤載為同年2月12日)與被告訂定「桃廠重油轉化工場廢水前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2,480,000元,並於第8條第
1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6.1條約定履約期限即總工期為自開工日即90年2月12日起400日曆天全部完工,且上開400日曆天係包括施工至機械完成360日曆天,及協助試運轉與性能試驗40日曆天在內,被告並同意展延工期18日曆天。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兩造乃於91年3月29日訂定工程補充契約,就原約定工程項目為追加(減)並新增工程項目,工程總價因而追減為171,239,435元,且原告已於91年5月13日機械完工,經被告於92年5月27日完成驗收,惟被告以原告就設備及材料逾期送審301日,且逾期完工78日為由,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工程款扣罰13,741,351元作為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而未給付原告。
二、按「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3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如逾期或工程竣工後提出申請,致本公司無法認定確有影響施工進度者,本公司得不受理。‧‧‧(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系爭契約第
8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即陸續顯示有諸多項目礙於客觀因素無法依原契約內容施作,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澄清疑義,並提出變更設計而等待被告確認之待工期間,自有權請求被告展延工期而得解免逾期違約之法律效果。且經原告自行囑託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技術服務中心就系爭工程因前揭變更設計而須展延之工期為鑑定結果,認其因而須展延之工期總計為200日曆天。
(二)且依被告公司內部之專案意見,即其所屬煉製事業部工務室工程管理組職員 李念崎 於91年7月30日製作編號0930-MEM-91-0257備忘錄所載,亦認系爭工程應依前揭待工期間核實展延本件工期。按系爭工程之工期規劃顧問單位為被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之工程管理組,是上開專案意見對於被告應否同意展延本件工期應有決定性之影響,自非一般公司之內部建議意見所得比擬。被告如欲否決上開專案意見,自應提出充分合理之理由,否則即應以上開專案意見為據而同意原告展延工期。
(三)另按一般工程慣例,如工程遲延之責任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或其遲延原因係定作人或其代理人所能控制、或因定作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承攬人不僅有權請求展延工期,並得請求因而發生之成本、費用和損失,並得免計逾期違約金。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既發現按原設計施作有窒礙難行之處而請求被告澄清疑義,並提出變更設計等待被告確認,自有權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並請求因而發生之成本、費用和損失,且免計逾期違約金,則原告僅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及免計違約金,而自行吸收上開待工期間之成本、費用及損失,揆諸前揭工程慣例,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因等待、因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需之待工期間,不應另計工期,亦不應展延工期,自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關於鼓風機B-21802A/B及DCS設備部分資料之送審進度固有逾期,惟其逾期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一)經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鼓風機B-21802A/B經變更設計後,改採魯式鼓風機B-21802A/B,此項變更設計涉及新增項目追加。是關於其送審作業期間之起算點,自應採前揭工期鑑定報告之意見,自變更設計合約簽訂日起算,方屬合理。是自變更設計後之工程補充契約簽訂日即91年3月29日起算,其送審作業至遲於91年6月26日前完成即可,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送審作業自未逾期。
(二)次按「本公司(即被告)於收到廠商寄達送審圖說後,14工作天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承包商。屆時未提出意見,則視為同意繼續進行。」、「DCS控制系統:為求經濟效益及操作一致,本工程DCS控制系統沿用現有系統擴充。
」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12.4(4)A條、第1.49條定有明文。
是系爭工程所使用之DCS控制系統須沿用被告指定之現有
ABB廠牌,原告並於得標後即與ABB公司議價,請ABB公司提出送審資料。惟原告於90年4月17日遵期檢送DCS資料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依約於14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審查結果,而係遲至90年7月間始召開會議提出審查規範,要求原告據以執行送審工作,其間延宕逾3個月。且原告雖隨即要求ABB公司依上開規範再度提出送審資料,惟前後歷經8次送審始獲被告確認其規格。足認原告就DCS資料部分之送審進度實取決於被告之同意確認,是就ABB公司所提出之送審資料未能符合被告規範要求乙節,被告以「普春公司(即原告)與ABB公司間之工作劃分,不在審理範圍內‧‧‧若所提供之設備/服務無法滿足規範之要求,承攬商(即原告)必須免費提供解決,所增加之費用不得要求加價。」為由,辯稱不應延長工期,自非合理。且被告於原告第1次提出送審資料後,既遲未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已嚴重耽誤原告送審進度,嗣後又對原告之送審資料表示不同意見,致原告前後歷經多次送審始獲被告確認規格,使原告之送審作業逾期301天,其逾期送審之責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扣罰此部分違約金。
四、另查,系爭工程補充契約雖約明「本次變更設計不追加工期」,惟展延工期與追加工期係屬二事,是上開註記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不得據以排除原告本件展延工期之請求。蓋:
(一)按「廠商若非因本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360日曆天內如期完成『機械完成』,仍應依工程採購合約逾期罰款規定辦理。」系爭工程補充契約附件4工程說明書第1.5-1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如原告係因被告或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於360日曆天內完成「機械完成」,被告自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此項約定係系爭工程契約第
8條第5項關於「工程延期」約款之重申。是兩造固於系爭工程補充契約書為前開不追加工期之註記,惟自無礙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
(二)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承包商訂約而單方面預先擬定者,自屬定型化契約。且其第8條第4項雖約定:「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惟倘被告不同意追加工期,即無法達成追加工期之協議,自無異由被告決定是否追加工期,且如被告不同意追加工期,則原告縱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延誤工期,亦無從獲得追加,對原告顯失公平而悖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則被告以前揭條款為據,辯稱原告應受「本次變更設計不追加工期」約定之拘束,自有未合。
(三)且本件兩造於91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補充契約時,距系爭工程於90年2月12日開工之日已達410日曆天,已逾約定之400日曆天總工期。惟因被告承諾就原告之待工期間以辦理停工方式展延工期,原告始未爭執系爭工程補充契約關於不追加工期之前揭註記。否則,原告自不可能甘冒立即陷於逾期違約之窘境而與被告為前開約定。
(四)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41條約定,於被告通知追加工程時,原告即須遵照辦理,並據以向被告申辦展延工期之相關手續,並不得以被告拒絕追加工期為由而拒絕變更或追加工程,且本件兩造係在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部分幾近施作完成之際,始於91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補充契約,故於被告明示拒絕展延工期時,原告幾已完成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部分之施作,事實上亦無從拒絕施作該部分工程。被告辯稱如其就追加工程部分不同意追加工程,原告有權不同意變更或追加工程,與上開約款不符,另其辯稱兩造在訂定系爭工程補充契約前,已經過數次討論達成上開變更設計不追加工程之合意,與事實不符。
(五)且系爭工程補充契約書就上開變更設計僅註記「不追加工期」,並未註記「不得展延工期」,則上開註記縱對原告有拘束力,亦應限指該變更設計不就追加工程部分之應施作期間加計工期,至於原告就原工程所為等待及因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需之待工期間,自仍得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合理工期。被告將「追加工期」及「展延工期」二者相提並論,辯稱上開變更設計之工期應依照系爭工程補充契約之約定而不展延工期,且不追加工期,自無可採。
五、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送審之違約金,惟依卷附「技術資料送審進度表」所載,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提供送審之「施工詳細資料」至少包括機械設備、貯槽材料、儀控元件、建材、馬達控制中心、電氣照明設備等細項,而被告主張原告逾期送審確認之資料僅關於前揭鼓風機B-21802A/B及DCS設備之部分,且其未舉證證明因原告上開部分資料逾期送審致延誤其他施工詳細資料之提送,則其以前揭「施工詳細資料」之全部發包工款加計利潤及管理費、公安衛生措施費為標準,據以計算扣罰違約金,自屬無據。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本件逾期完工所受之具體損害,僅空言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遲延78天完工,已造成其時間浪費之損失,則其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按每日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自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於前揭機械完工部分所約定之施工期限360日曆天屆至時,已實際完成系爭工程進度93.38%,如加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18日曆天,則實際完成進度更達95.05%,尚未完成履約部分僅佔4.95%,自已完成絕大部分工程。則縱認本件應扣罰原告逾期未完工之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揭約定,亦應按上開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比例,即應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之4.
95%為準,據以計算上開每日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被告依系爭契約結算總價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顯與前揭約定有違,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送審或完工之情形,或縱有逾期,惟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違約情形而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工程款扣罰系爭違約金13,741,351元,自屬無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扣罰之系爭違約金給付予原告並加計前揭遲延利息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說明書、工程補充契約書、工程結算書、工期鑑定報告書、被告公司資格標及價格標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工程單價明細表各1件、工程日報表3件、備忘錄4件、原告送審紀錄及被告審查意見各8件為證,並聲請命被告提出其於91年7月30日收文,流水編號0000000000之被告公司北部工程處收文摘由箋及被告所屬職員李念崎製作之備忘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固於前揭期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及補充契約而為前揭約定,且系爭工程雖曾變更設計,並採納原告所提之替代方案施工,惟兩造於91年3月29日訂定工程補充契約,就原約定工程項目為追加(減)並新增工程項目,將工程總價追減為171,239,435元時,業已約明不追加工期,是原告雖於91年
5月13日機械完工,經被告於92年5月27日完成驗收,惟經扣除被告同意原告展延之18日曆天後,原告已逾期78天完工,並有前揭逾期301天送審之違約,經被告依約以系爭工程結算書計算原告逾期應扣罰之違約金13,741,351元,並自前揭工程款予以扣除,由兩造共同蓋章確認其情,則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辯稱其當時無從在該結算書上為相反記載,其未同意被告扣罰系爭違約金,認該項結算對其無拘束力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次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任何追加工作均須經兩造合意,是如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不同意追加工期,原告當然有權不同意追加該部分工程。且兩造就本件變更工程設計部分訂定工程補充契約前,已經過數次討論,達成不追加工期之決議,是原告當時如認為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不追加工期之約定不合理,自得不同意就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簽約或對工期之約定當場提出異議。原告辯稱縱使被告不同意就變更工程設計部分追加工期,其仍無權不同意變更本件工程設計,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另其否認前揭不追加工期之約定係經兩造數次討論之結果,亦無可取。
三、原告辯稱本件工程之等待、因應工程變更設計所需之待工期間,應予展延工期,固經其自行囑託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工會技術服務中心鑑定,認應予合理展延工期200日曆天,且上開變更設計不追加工期之約定對原告是否得請求展延工期並無拘束力。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原告所指前揭待工期間之約定,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圖說之審查均符合系爭工程說明書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指稱系爭工程因前揭所謂等待及因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需之待工期間,係其無法施工之期間,據以指稱其得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說,自無依據,且原告所提前開工期鑑定報告係其自行囑託鑑定所得結果,不具客觀公正性,另其所指所謂工程慣例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揭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所指被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工務室工程管理組職員李念崎之前揭專案建議意見,既僅為被告公司內部的建議意見,並未對外正式行文,自不足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依據,被告無提出該文件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該件專案建議意見及被告所屬北工程處91年7月30日收文,流水編號0000000000之收文摘由箋,自無依據。
而原告指稱被告曾承諾就其待工期間另以停工方式辦理展延工程,亦與事實不符。
四、另查:
(一)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12.4(4)A條約定,被告對原告送審之圖說僅有14個工作天之審查期,如屆時被告未提出意見,即視為同意,以避免工期延宕,則被告自無原告所指嚴重耽誤其送審進度之情形。且就原告前揭設備材料圖說等資料之送審作業,被告曾多次催請原告儘速送審以配合系爭工程進度,足認原告確逾期送審,是原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並無違約,並指稱被告有何未依約審查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且縱認被告未於14天內提出審查意見,依約既已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繼續進行,則原告自應速依約如期繼續進行工程,不得藉故拖延工期,逾期違約。
(二)原告指稱其於90年4月17日即遵期檢送DCS設備資料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於14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審查結果,遲至同年7月間始召開會議提出審查規範。惟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其情,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指已於前揭期日提出ABB公司之DCS控制系統資料送審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且查,原告係至91年3月8日始完成鼓風機B-21802A/B及DCS等設備之送審而完成所有設備及材料採購之送審程序,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12.7條關於原告所有設備及材料之送審應於90日曆天內完成確認之約定,已逾期
301天,且此項送審逾期項目及逾期原因與本件工程變更設計無關,故應按合約報價單「施工詳細資料提供」項目之約定金額1,500,000元,並加計利潤及管理費、公安衛生措施費共15%為準,另行計算此部分之逾期罰款。
五、另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時,本公司(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係將「逾期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同時列舉約定,足認前揭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
(二)另按「本工程由廠商負責採購、施工,在本公司設計階段因機械設備、儀控元件及DCS系統尚未採購定案,故本工程部份配合機械設備、儀控元件、DCS系統之設計乃基於最佳假設,據以進行設計檢料,以提供廠商報價參考。廠商在工程進行期間,應具有工程統合能力,所有可能因廠商採購不同機械設備、儀控元件、DCS系統,而造成與設計不同者,此一部份工程廠商應確實查核,提供配合修改設計資料,經本公司確認後,方得以施工,另在設備尚未確定前無法完成之設計工作,應由廠商配合設備採購送審確定後,自行將施工詳細資料補足,並送本公司審核通過後方得施工,其工料增減並不得視為增減工程。若廠商統合能力薄弱,無法確實查核而逕予施工,日後發現與採購之機械設備、儀控元件及DCS系統,施工上無法配合,而造成敲除、重做之損失,概由承包商負擔。」系爭工程說明書第2.2.1條定有明文。足認系爭工程係一整體工程,不容將部分未完成履約之工程與已完成部分予以切割處理,自亦無部分履約完成或部分驗收可言。
(三)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上開已完成部分應以得使用為前提要件,始得予以切割計算違約金,否則即應認為系爭工程因全部尚未驗收合格而無法供正常營運生產,自與上開得予切割計算違約金之條件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是其辯稱應依其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計算違約金,與前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在91年5月13日機械完工,已逾期78日,既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約定計算原告逾期完工應賠償之違約金計13,222,126元,自屬有據,且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辯稱被告不得請求上開違約金,且其金額過高,應予核減,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前揭逾期送審及完工之違約,被告自得依約計算原告逾期送審之違約金519,225元及其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3,222,126元,合計13,741,351元,並自前揭工程款扣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得扣除上開違約金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3,741,351元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參、證物: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說明書、工程補充契約及工程說明書、議價紀錄、系爭工程結算書、施工圖、替代方案施工計畫書及工程進度表、工程施工進度表、被告函、停工報告、施工圖、技術資料送審進度表各1件、工程單價項目表2件、備忘錄3件、會議紀錄8件、工程日報表11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之約定,係以本契約所列被告所屬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該契約第23條第8款約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北部工程處主辦,而該工程處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鄉○○○路1段50號,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 郭進財 變更為乙○○,此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函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參本院卷2第69至76頁)可稽,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前揭期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及補充契約,其已依約履行義務,並未逾期送審或完工,被告不得扣罰系爭違約金,且所扣罰之違約金過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3,741,351元及其遲延利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及補充契約有前揭逾期送審及完工之情形,其得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中扣罰系爭違約金,且所扣罰之違約金未過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0年2月7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2,480,000元,於第8條第1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6.1條約定履約期限即總工期係自開工日起400日曆天全部完工,其中包括自施工至機械完成360日曆天,及協助試運轉與性能試驗40日曆天在內,被告並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8日曆天。嗣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兩造乃於91年3月29日訂定工程補充契約,就原約定工程項目為追加減並新增工程項目,將工程總價追減為171,239,
435元,並約明上開變更工程設計不追加工期,而原告已於91年5月13日機械完工,經被告於92年5月27日完成驗收,及被告以原告逾期送審設備及材料資料301日及逾期完工78日為由,自前揭工程款扣罰系爭違約金13,741,351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說明書、工程補充契約書、工程結算書、被告公司資格標及價格標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工程單價明細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無被告所指逾期送審之違約,且得就系爭工程主張前揭待工期間而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並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同意追加工期而未逾期完工,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以前揭待工期間為由,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同意追加工期?(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前揭逾期送審之情形?如有逾期,其逾期日數?(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及其逾期日數?(四)被告就原告前揭逾期送審及完工之違約,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違約金?經被告扣罰上開違約金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爰分別判斷如下。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業經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兩造係於92年2月7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而為前揭約定,原告並於同年2月12日開工,嗣因工程變更設計,並採納原告所提之替代方案施工,經兩造協商並議價後,於91年3月28日訂定議價決標紀錄,約明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總工程款淨追減1,240,565元而減為171,239,435元,且經變更工作後之竣工期限為「本次變更設計不追加工期」,由兩造於次日即同年3月29日共同訂定工程補充契約,載明上開約定並共同蓋章確認,此有上開議價決標紀錄及工程補充契約各1件在卷(參本院卷1第43至4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上開期日訂定工程補充契約時,距原告上開開工日已達410日,且依上開議價決標紀錄及工程補充契約所載,上開工程變更設計係由兩造先行議價,經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同意第2次減價為6,155,560元而以書面表示願依底價承攬後,始由被告予以決標,並約明原合約舊單價追加2,258,545元,追減9,654,670元,於併計變更設計部分之上開工程款後,淨追減1,240,565元,並於上開議價決標紀錄之決標過程欄及工程補充契約之變更工作後竣工期限欄分別載明上開工程變更設計不追加工期,復於工程補充契約之備註欄約明「其它規定等均照原契約上各條款辦理」。且於兩造訂定上開工程補充契約前,因原告逾期送審前揭設備及材料資料時,被告業已數次催請原告依約儘速送審(詳後述)等情,足認兩造於訂定上開補充契約時,業已知悉原告已逾上開400日曆天之完工期限,惟兩造訂定上開工程補充契約時,仍明文約定系爭工程之原約定工期不因上開工程變更設計而追加工期,則參酌上引法文判例所示意旨解釋兩造訂定上開補充契約之真意,自應認為兩造不僅約定上開變更設計工程本身不追加工期,且系爭工程之原約定工期亦不因上開變更設計而追加。則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開約定自屬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辯稱上開不追加工期之約定對其無拘束力,並以前揭所謂待工期間係其無法施工之期間,或其所指前揭工程慣例為由,指稱其得請求被告同意展延或追加系爭工程或變更設計工程部分之工期,均無可採。而參酌上開事證,亦足認原告辯稱縱被告就上開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部分不同意追加工期,其仍無權不同意變更設計之說,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上開不追加工期之約定既係兩造依前揭議價決議程序所達成之約款,自非原告所指定型化契約,原告指稱上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據以指稱該項約定有如何違反公平或誠信原則而無效之說,自屬誤會。
(二)另原告指稱被告曾承諾就上開待工期間以停工方式辦理展延工期,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又原告所指被告所屬煉製事業部工務室工程管理組職員李念崎所提前揭專案建議意見,及被告所屬北部工程處91年7月30日收文,流水編號0000000000之收文摘由箋,既均屬被告公司之內部建議意見或文件,均未對外正式行文予原告,自不足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或已同意展延或追加上開工期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文件,自無必要。
六、另查:
(一)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21.7條約定,原告應依規定送審,並儘力提供正確且詳實資料予被告審查,且所有設備及材料之送審應於90日曆天內完成確認;超過該期限亦視為逾期,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因而延誤工作完成期限所發生之一切損失均由原告自行負責,此有上開工程說明書在卷(參本院卷1第232頁)可稽,且兩造對於原告負有於9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設備及材料之送審義務,及原告係至91年3月8日始完成鼓風機B-21802A/B及DCS等設備之送審而完成所有設備及材料之送審程序,既不爭執。則原告自應於系爭工程在90年2月12日開工後90日內完成上開送審義務,且經計算至原告於91年3月8日實際完成上開所有設備及材料送審之日止,既已逾期301日,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301天送審,自屬可採。且依上開約定,原告此項逾期送審之違約,與其逾期完工之違約無關,應予分項列計。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違約應依卷附合約報價單「施工詳細資料提供」項目所約定之金額1,500,000元為準,並加計利潤及管理費、公安衛生措施費計15%,據以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逾期罰款,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提出其90年4月17日(90) 普桃 重備字第035號備忘錄為證,主張其於90年4月17日即檢送DCS資料予被告審查,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上開備忘錄及其檢附之DCS送審圖說等資料,所辯自無可採。且依被告所提前揭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就原告所負前揭設備及材料圖說資料之送審作業,已於90年2月14日之開工會議紀錄載明「所有送審工作,依約應於開工後90日曆天內審查完成,逾期依約罰款。」;再於90年6月12日之設計討論會議紀錄載明「有關設備器材採購送審落後情形,請列表說明,並定期追蹤。」;於90年10月8日第7次工程研討會議紀錄載明「本工程機械及儀控等設備送審工作進度嚴重落後,請普春公司儘速完成」;於90年11月1日工程聯繫追蹤會議紀錄載明「DCS及ESDS目前應是施工安裝測試階段,然而目前尚有技術規範還在澄清審核中,
DCS及ESDS之工作進度嚴重落後,須盡速追趕工作進度。料表部分型錄不全,須供符合規範之資料表供審查。」;於90年11月27日第8次工程研討會議紀錄載明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施工落後作業項目,包括DCS採購之送審及安裝等項,請原告加速進行;再於91年2月6日第10次工程聯繫會議紀錄載明「DCS審查尚未完成,請加速辦理。」並均經原告出席各該會議確認其情(參本院卷1第208至209頁、第233至246頁),足認原告確有前揭逾期,且被告已數次催請原告依約儘速辦理,是原告辯稱其已依約送審,就系爭工程並無違約,並稱被告有未依約審查之情形,與前揭事證不符,是原告指稱被告有如何逾期完成審查,延誤其工程進行之說,自無可採。
七、兩造既於90年2月7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後360日曆天內完成機械完成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工程並未因前揭變更設計而展延或追加工期,原告並係於90年2月12日開工,於91年5月13日機械完成,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於90年2月12日開工之日起,算至原告上開機械完成之日止,原告實際施工之日數共456日,經扣除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18日後,原告就上開機械完成之360日約定期限仍逾期78日(計算式:000-00-000=78)。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78日完工之違約,自屬可採;原告辯稱其未逾期完工,自無可取。
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時,本公司(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係將「逾期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同時列舉,足認前開揭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
(二)另按「本工程由廠商負責採購、施工,在本公司設計階段因機械設備、儀控元件及DCS系統尚未採購定案,故本工程部份配合機械設備、儀控元件、DCS系統之設計乃基於最佳假設,據以進行設計檢料,以提供廠商報價參考。廠商在工程進行期間,應具有工程統合能力,所有可能因廠商採購不同機械設備、儀控元件、DCS系統,而造成與設計不同者,此一部份工程廠商應確實查核,提供配合修改設計資料,經本公司確認後,方得以施工,另在設備尚未確定前無法完成之設計工作,應由廠商配合設備採購送審確定後,自行將施工詳細資料補足,並送本公司審核通過後方得施工,其工料增減並不得視為增減工程。若廠商統合能力薄弱,無法確實查核而逕予施工,日後發現與採購之機械設備、儀控元件及DCS系統,施工上無法配合,而造成敲除、重做之損失,概由承包商負擔。」系爭工程說明書第2.2.1條定有明文。足認系爭工程係一整體工程,不容將部分未完成履約之工程與已完成部分予以切割處理,自亦無部分履約完成或部分驗收可言。
(三)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上開已完成部分應以得使用為前提要件,始得予以切割計算違約金,否則即應認為系爭工程因全部尚未驗收合格而無法供正常營運生產,自與上開得予切割計算違約金之條件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是其辯稱應依其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計算違約金,與前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在91年5月13日機械完工,已逾期78日,既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主張依前揭約定計算原告逾期完工應賠償之違約金,原告辯稱被告不得請求上開違約金,自無可取。
(四)原告既有前揭逾期301日送審及逾期78日完工之違約,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揭約定,被告主張原告逾期送審301日之違約金為519,225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利潤及管理費、工安衛生措施費共15%)=1,725,000;1,725,000×(301×1/1,000)=519,225】,另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13,222,126元(計算式:【計算式:171,239,435-1,725,000=169,514,435;169,514,435×(78×1/1,000)=13,222,126,元以下4捨5入】,合計13,741,351元,並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工程款扣除,自屬有據。且參酌就原告本件逾期送審及完工之前揭違約,已以前揭會議紀錄數度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未果,及原告本件逾期送審及完工顯將使被告正常煉油生產營運之計畫受阻,影響國內煉油及供油系統之正常運作,攸關民生經濟、國庫之重大損失,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無須酌減。原告辯稱被告不得請求上開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自無可取。
九、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前揭逾期送審及完工之違約,被告抗辯其得依約計算原告逾期送審之違約金519,225元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3,222,126元,合計13,741,351元,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工程款扣除,為有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得自前揭工程款扣除系爭違約金,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3,74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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