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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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HASAN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NABUHAS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仟叁佰捌拾壹點貳陸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壹點零捌,純質淨重捌佰肆拾叁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包括洗髮精、痱子粉瓶各壹個,總重壹佰陸拾貳點壹捌公克)、黑色手提行李箱壹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NABUHASAN(以下簡稱「凱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王 」及「 阿醒 」之成年華人男子,基於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13日某時許,由「阿王」、「阿醒」在泰國曼谷某處,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381.26公克,純度61.08%,純質淨重843.67公克)且屬渠二人所有之洗髮精、痱子粉各一瓶,置於「凱力」所有之隨身黑色手提行李箱內,「阿王」、「阿醒」除安排「凱力」來台之住宿外,並交待於入境臺灣後即會有人主動聯絡拿取該毒品,復允諾事成即給付馬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凱力」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8號班機於是日下午5時許抵台,並將上開盛裝海洛因之洗髮精、痱子粉瓶各1個置於上開隨身行李箱中,以託運之方式運輸入境。嗣於同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為警方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上所述之海洛因(重量、純度與外包裝均如上所述)、黑色手提行李箱1只及「凱力」所有且備供聯繫運輸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凱力」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該盛裝海洛因之洗髮精與痱子粉瓶是如何被放入其黑色手提行李箱的,其來台灣之目的是為了旅遊,且係與胞弟一同前來台灣,但在機場被抓後就與弟弟失去聯絡云云。
二、經查:⑴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81.26公克,純度61.0
8%,純質淨重843.67公克)一節,此有該局95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27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核先敘明。⑵被告「凱力」在警詢供稱:「我是13日當天在酒吧喝酒時認識的,他們一個叫『阿王』,一個叫『阿醒』...當天他們有問過我是否想賺錢?我回答說好。他們有說要帶東西去台灣...又說我這次去台灣兩三天會有人拿三千馬幣給我...台灣的飯店是那兩位華人安排的,飯店錢我不知道是誰付的...來台灣之後就會有人給我錢,有人會打這支電話(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給錢...。」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檢察官)問:那二個華人可有說東西帶到台灣要給何人?(被告)答:沒有說要交給何人,二個華人說到了台灣會有人打手機跟我接洽...他們會打000-0000000號給我。(檢察官)問:幫二個華人帶東西有無代價?(被告)答:有,三千元馬幣,到了台灣再給錢。(檢察官)問:為何要幫二個華人帶東西?(被告)答:因為他們說要給我錢...(檢察官)問:當時『阿王』和『阿醒』是如何與你提起該事?(被告)答:在泰國的酒吧,他們就問我是否想賺錢,我說好,於是他們說若帶東西到台灣就有錢賺。」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第53頁),堪認被告係因「阿王」和「阿醒」允諾其若攜帶扣案之物品到台灣,將會給與被告三千馬幣之報酬,並為其安排在台灣之住宿事宜,遂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所運送之物品為合法正當,只需透過正常的管道寄送即可,又何須以找人運送之方式,並約定成功入境後即給與不斐之報酬?而被告為一成熟之成年男子,自可認識到所運送之物品顯非正當合法。再者,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價值不貲,依照常理,為免在運送途中受託人漫不經心或不慎而有所閃失,以致高價之物品化為烏有,是以在託交之前,委託人皆會詳為交代,要求受託人謹慎將事,以及如何接應以運抵目的地,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重逾一點三公斤,且體積不小,對於被告之手提行李箱會有一定的加重及佔用空間,被告既可輕易發現行李箱有異狀,又豈會未曾聞問或查看?被告辯稱不知隨身之手提行李箱內被放置扣案毒品一情,顯屬卸詞,要不足採。⑶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第一次來台灣旅遊,沒有預先計劃行程,要看台灣地圖並問計程車司機才臨時決定地點等情(見本院95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9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及95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10頁、第11頁),惟觀一般海外旅遊之常態,均會於出國前對準備前往國家之景點或名勝等資料有所探詢或搜集,預作旅遊行程之安排與規劃,不然,亦會委託旅行業者預作行程之安排,即便是自助旅行,亦會預先妥善規劃而慎重其事,然被告竟捨此而弗為,顯與一般出國旅遊常情相違,其辯稱係來台灣旅遊云云,亦不足採。⑷被告在本院95年12月21日審理時供述:「(審判長)問:你在辦理通關時是否看到的你弟弟?(被告)答: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通關入境後跟你弟弟約在何處碰面?(被告)答:通關後相約在計程車站那邊等。(審判長)問:你被海關跟調查人員逮捕後在偵訊期間,你弟弟是否有打電話問你人在哪裡為何還沒有出來?(被告)答:沒有...(審判長)問:在偵訊期間是否有跟海關或航警局的人員要求能夠開機,以便你弟弟打電話來時能夠聯絡?(被告)答:因為我以為不容許打任何的電話,所以我以為也不能開機等我弟弟打電話給我。(審判長)問:誰不容許你打電話?(被告)答:我不記得是誰,但他是警方的人。(審判長)問:在偵訊期間是否有跟海關或是航警局的人員告知你弟弟有跟你一起到臺灣來,而他已經通關,在入境廳外的計程車招呼站等你,可否請承辦人員去找你的弟弟,並告知他你被逮捕的事情,以便請你弟弟來輔助或協助?(被告)答:我有告知我有跟我弟弟和另幾個華人一起來,但我沒有要求去找我的弟弟...(審判長)問:你弟弟隻身來台,同行的人又不認識,你又沒有出面,應該會很擔心,為何不要求警方去找你的弟弟,讓他放心,或對這件事情為一定的協助?(被告):我曾經說過我弟弟住的飯店的地址,請他們去找,我也以為我弟弟會找同行的馬來西亞人協助。(審判長)問:你沒有出面,你弟弟就不管你自己走掉了嗎?(被告)答:我被抓的時候很混亂,我沒有想到,而且我以為我弟弟一定會到警察局來找我。
(審判長)問:你弟弟有到警察局去找你嗎?(被告)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弟弟都沒有出面,怎麼你弟弟都不管你的死活,你們兄弟感情不好嗎?(被告)答:我不知道我弟弟為何不找我。」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5頁至第6頁),惟本件迄仍未見被告胞弟出面尋找或協助被告,倘如被告所言其與胞弟來台旅遊等情為真,何以其胞弟在機場等候被告未著之情況下,不曾出面向警方或透過外交單位求助,以找尋失散之胞兄?難道被告與胞弟之感情不睦,然被告所供之情又非如此,從而被告供稱係與其胞弟一同來台旅遊云云,即有疑議。除非被告之胞弟亦知悉被告運輸毒品遭逮獲之情事,為求自保而躲避追緝,故而不曾出面找尋或請求協助。況警方於查獲運輸毒品時,通常均會循線追查共犯,而被告之手機既已在警方控制之下,當可藉由該手機之通信追查共犯,衡無不允許通話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⑸再者,被告在本院同日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你來臺灣身上帶了多少錢?(被告)答:我身上帶了三、四千元馬幣,還有一張信用卡。(審判長)問:既然你身上還有那麼多錢,為何你還要求檢察官幫你把你所買的機票退回,換成現金以供你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使用?(被告)答:我把我身上的三、四千元馬幣交給我弟弟幫我兌換成台幣。...(審判長)問:你在臺灣停留期間也不知道要花多少錢,考慮到匯率兌換的風險,為何你會將身上全部的馬幣都交給你弟弟請他幫你兌換,而非僅先交一部分給他請他兌換,留部分的馬幣以待以後再行兌換?(被告)答:我自己身上有留幾十元的馬幣還有幾元的泰銖。(審判長)問:為何大部分的錢都兌換掉了?(被告)答:因為要在臺灣花費,所以全部兌換。...(審判長)問:如果你從馬來西亞到泰國身上有帶錢,馬幣要兌換成泰銖才能在泰國使用,這樣子的話,依照你剛才所述到臺灣來要把錢都換成台幣的使用方式,照理說你到泰國去時早應該把身上的馬幣都兌換成泰銖,所以你由泰國再直接轉到臺灣來時,身上所帶的錢應該是一個是泰銖,一個是國際通用的美元,怎麼可能又把泰銖換成馬幣帶到臺灣來,對此你做何解釋?(被告)答:我在泰國時沒有將所有的馬幣換成泰銖,所以我身上會有一部分的馬幣。」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7頁、第8頁、第12頁、第13頁),惟細被告係馬來西亞人,其從馬來西亞前往泰國時,據其供稱並未將馬幣全部兌換成泰銖,然何以前來台灣時,要將全部之馬幣兌換成台幣,其消費習慣何以有如此差異?況被告在台灣並無任何旅遊計劃,將花費多少金錢,亦無從得知,被告又何以甘冒萬一用罄而無法返國之風險?被告辯稱其帶三、四千元馬幣來台旅遊一節,亦屬違實之詞,不足採納。⑹至於被告警局所作的筆錄時間是在95年6月14日晚間21時50分許,而至地檢署偵訊時間是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當時被告的神智應已是清醒的,其辯稱係在酒醉之情況下製作偵訊筆錄,顯屬不符。又通譯人員亦依法具結後為真實的翻譯,被告辯稱不知翻譯人員是否真懂得馬來西亞語言云云,亦屬輕卸之詞,委不足採。⑺此外,尚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9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1紙(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護照影本(見偵卷第36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被告與共犯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及計算單位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之前揭二罪,與不詳姓名綽號為「阿王」、「阿醒」之成年華人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月5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固已廢止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但本案被告所犯者係第2條第1項之罪,而此條項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明)。再者,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抵台之犯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然對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人體甚鉅,仍為圖牟暴利而干犯法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可謂少,若非遭航警查覺而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情節非輕,及被告智識程度,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381.26公克,純度61.08%,純質淨重843.6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盛裝毒品外包裝(洗髮精、痱子粉瓶各1個,總重162.18公克),係為防範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則與扣案之海洛因即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足參),惟仍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各該瓶子既為「阿王」、「阿醒」連同內藏之毒品交付,復參酌運輸毒品者,為求事機隱秘,以免人多口雜遂使違法行徑不慎外曝起見,率皆自備需用之各類物品,不致假手或借自他人之常情,自堪認扣案之該2只瓶子核屬共犯「阿王」、「阿醒」所有,另扣案之黑色手提行李箱1個則屬被告所有乙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亦為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上陳各物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物品既經扣案,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號),係屬被告所有且充為候待接貨者與之聯絡取毒事宜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當屬預備供運毒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末以被告因遭查獲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此外復查無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任何財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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