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潘 爾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749號、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強盜罪、同表編號二至二十號所示共同搶奪罪、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二號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二十三所示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潘爾超 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號所示共同搶奪罪、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二號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潘爾超被訴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前科事實:㈠李建成之部分:
1.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民國85年5月20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12月27日確定,上揭2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87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2.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2年2月6日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6月20日確定,上揭2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3.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1月6日確定。
4.上揭1.所示殘刑11月18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後,上揭1至3所示罪刑,均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2年10月7日起算,嗣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4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有犯罪習慣。
㈡潘爾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9日以92年度桃簡
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月2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
9月9日確定後,上揭2罪刑經接續執行,嗣於95年3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有犯罪習慣。
二、犯罪事實:㈠李建成於95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步行經過桃園縣八
德市○○里○○路○段○○○巷○○號前,見附表編號1所示八德衛生所所有,由 徐玉 美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適正停在路旁,鑰匙仍插放在機車電門鎖內未取下,駕駛人 徐玉美 斯時甫下車,走近八德衛生所門前解除保全警報,李建成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迅即跨騎在上開機車上,旋開鑰匙發動機車,而欲竊取該車,駕駛人徐玉美見狀,隨即上前拔下機車鑰匙,欲阻止李建成竊取機車,李建成竟變更其犯意為強盜他人財物之故意,徒手強取徐玉美手中之機車鑰匙,並以強暴方式將徐玉美推倒在地,致徐玉美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多處挫傷併擦傷、左臂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傷害部位未據告訴),已達不能抵抗之程度後,李建成隨即駕車離去而強盜該車得手,留供己用。
㈡李建成強盜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復另與潘爾超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潘爾超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建成,及由李建成下手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20號所示時地,共乘機車隨機搶奪婦女 呂賴玉 英等19人背掛在身上之皮包、手持之手提包或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等物得手後,除將搶得之現金平分花用,並將被害人 呂賴玉英翁薏雯林錦雪唐追琴 等人放在皮包內之手機各1支先後於95年7、8月間交予友人 劉美玉 持有外,其餘被害人之皮包(含其內所放證件等物)則隨手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大圳某處,先後共同搶奪次數共計19次(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奪財物明細,各如附表編號2至20號所示)。
㈢李建成、潘爾超於搶得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後,為掩飾身分,以躲避警方查緝,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地,由李建成在旁把風,推由潘爾超持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所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旋開 陳阿 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面車牌改懸掛在李建成前開單獨強盜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而陸續使用該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共同搶奪如附表編號7至16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㈣李建成、潘爾超再於搶得如附表編號7至16號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後,為掩飾身分,以躲避警方查緝,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地,由潘爾超在旁把風,推由李建成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旋開 藍復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螺絲,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面車牌改懸掛在李建成前開單獨強盜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而陸續使用該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共同搶奪如附表編號17至20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㈤李建成、潘爾超於95年7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共同騎乘
李建成前開單獨強盜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鐵板1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20之2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之1號」)由 洪彩砡 (原名「 許洪 淑金」)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該鐵板時,李建成原係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鐵板過磅,並於過磅完畢後,將鐵板放置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某處,將機車停放一旁,步行至洪彩砡斯時所在之辦公桌旁,欲向洪彩砡拿取變賣鐵板之金額,潘爾超則留在機車上等候李建成。詎李建成見洪彩砡坐在辦公桌後方,而將其所有之皮包背帶掛在左肩上,皮包(內有現金7、8萬元、手機1支及鑰匙1串等物)靠放在桌面上,僅用雙手圍抱住皮包,遂認有機可趁,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抓起上開皮包,洪彩砡不及防備,乃遭李建成搶奪(原起訴書載為強盜,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執行公訴職務中,更正其行為係屬搶奪)皮包得手,李建成隨即轉身逃往上開機車停放處,此際,不具犯意聯絡之潘爾超(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因見李建成突為搶奪洪彩砡財物之舉,並見洪彩砡在後呼喊,乃向李建成表示「不要這樣」等語,李建成不為所動,猶喝命潘爾超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逃離現場,潘爾超始依言騎車搭載李建成離開上開資源回收場。
三、嗣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玉美遭李建成強盜後、編號22所示被害人藍復明遭李建成、潘爾超共同竊盜後,及編號23所示被害人洪彩砡遭李建成搶奪後,均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各該犯罪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後,懷疑李建成涉有強盜被害人徐玉美之財物、搶奪被害人洪彩砡之財物之嫌疑,及與潘爾超共同涉有竊盜被害人藍復明之財物之嫌疑,其後,復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於95年8月3日晚間某時許,查獲另案劉美玉所涉毒品案件之際,同時在劉美玉住處查獲被害人呂賴玉英、翁薏雯、林錦雪、唐追琴、 簡嘉宏 遭搶奪之手機後,經劉美玉陳稱該手機為李建成、潘爾超所交付之物後,懷疑李建成、潘爾超就被害人呂賴玉英、翁薏雯、林錦雪、唐追琴、簡嘉宏遭搶奪案件,亦涉有重嫌,乃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後,於95年8月3日晚上11時10分,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102室,將李建成、潘爾超2人拘提到案。李建成除向警方供承其有單獨涉犯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犯行及有與潘爾超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2、8、16至18、22號所示各次犯行外,復於警方未查知其等所涉其他搶奪、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等另有共犯如附表編號3至7、9至15、19至21號所示犯罪,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徐玉美、洪彩砡、呂賴玉英、 江楊菊 花、黃筑
君、 張佳 如、 楊牡丹 、藍復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王真妹洪廖 對、 陳阿秀張秋桂 、翁薏雯、 范姜碧 玉、 郭麗美謝游金英張雅琪曾劉月 嬌、林錦雪、唐追琴、簡嘉宏、 簡美金邵文琳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吳敏妏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徐玉美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均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除上開證人徐玉美、洪彩砡、呂賴玉英、江 楊菊花黃筑君張佳如 、楊牡丹、藍復明、劉美玉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外,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開證人王真妹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被告李建成、潘爾超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本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李建成、潘爾超本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此項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
可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照片、被告2人指認現場照片、警方查獲被告過程之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被害人徐玉美提出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協尋單、被害人張佳如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楊牡丹、邵文琳、 江楊菊花 提出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
,業據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玉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證人徐玉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其提出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李建成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至20號
所示),業據被告李建成、潘爾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賴玉英、江楊菊花、黃筑君、張佳如、楊牡丹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真妹、 洪廖對 、張秋桂、翁薏雯、 范姜碧玉 、郭麗美、謝游金英、張雅琪、曾 劉月嬌 、林錦雪、唐追琴、簡嘉宏、 蕭美金 、邵文琳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綦詳,且有被害人張佳如、楊牡丹、邵文琳、江楊菊花提出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卷為佐。此外,警方於95年8月3日另案查獲毒品案嫌犯劉美玉後,證人即劉美玉亦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8月3日因毒品案為警查獲時,警方在伊住處內查扣之手機6支,是李建成、潘爾超於95年7、8月間陸續交給伊的等語在卷,其中4支手機業經證人呂賴玉英、翁薏雯、林錦雪、唐追琴分別指認領回,此有上開被害人4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95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第160、205、243、261頁)、手機照片8幀(見95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第273至280頁)附卷可稽。嗣被告2人於同日為警查獲後,除供承其等所為各次搶奪犯行外,並帶同警方前往其等棄置贓物之地點,尋回部分被害人遭搶之物品,復經被害人王真妹、張雅琪、 曾劉月嬌 、林錦雪、簡嘉宏將其等各自遭搶奪之物品領回乙節,亦有上開被害人5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紙(見95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第188、232、239、243、251頁)、被告2人指認現場照片57幀(見95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第286至305頁、95年度偵字第16
749號卷二第278至28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見95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第162至165、2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第256至258頁)、查獲被告過程之照片10幀(見95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第281至285頁)為證,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㈣」所載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1至
22號所示),業據被告李建成、潘爾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藍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阿秀於警詢中,分別指訴在卷,且有被害人藍復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95年度偵字第19
061號卷第246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2人指認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二、㈤」所載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業據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彩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洪彩砡兒媳吳敏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證人洪彩砡、吳敏妏指認被告李建成涉案之指認照片共2幀、被告李建成載運至證人洪彩砡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鐵板照片1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指認被告
2人之口卡片共3紙(見95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第169至
172、173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李建成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建成、潘爾超所涉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2人於上揭事實欄「二、㈢、㈣」所載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陳阿秀、藍復明所有之機車車牌時,所攜帶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為質地堅硬之鐵質器具,此經被告2人 陳明 在卷,審酌該六角扳手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李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潘爾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李建成、潘爾超各該犯行論罪法條詳見附表)。被告李建成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起訴意旨認係犯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據以論告,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罪名為起訴之罪名,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2至20號所示19件普通搶奪犯行、
同表編號21至22號所示2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等就上開各該搶奪、竊盜犯行間,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建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強盜犯行、編號2至20號
所示共同搶奪犯行、編號21至22號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編號23所示搶奪犯行間,及被告潘爾超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20號所示共同搶奪犯行、編號21至22號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其中強盜、搶奪與竊盜之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李建成、潘爾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另被告李建成、潘爾超就附表編號3至7、9至15、19至20
號所示各次共同搶奪犯行及同表編號21號所示共同竊盜犯行,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等即為共同下手犯案之人乙節,除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警員 邱明中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除警方在證人劉美玉處查獲之4支手機遭搶奪案、被害人 徐美玉 遭強盜車號000-000號機車案、被害人藍復明遭竊車號000-000號車牌案、被害人洪彩砡遭搶奪案等案件,均為警方在查獲被告2人之前已懷疑可能是被告2人所犯者而予追查外,其餘案件,均係在警方查獲被告2人後,經被告2人帶同警方前往各該犯罪地點、贓物丟棄地點等處所指認後,警方再循線找出被害人,因而查獲那些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審酌:
⒈被害人江楊菊花遭搶後,雖於同日報警處理,惟其於報案
時係指稱:歹徒有2人,伊不知道歹徒之特徵,車號不詳等語,嗣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時,亦僅稱:只看到搶嫌之背影,故無法指認,也無法指認車牌,但車型及車顏色很像等語。
⒉被害人黃筑君遭搶後,雖於同日報警處理,惟其於報案時
係指稱:歹徒有2人,後座男子身穿黑色褲子,土黃色短袖上衣,均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伊未記下車號等語,嗣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時,亦僅稱:伊可指認潘爾超之體型及機車車型、顏色,但無法確認被告李建成、潘爾超所穿衣物等語。
⒊被害人王真妹遭搶後,雖於同日報警處理,然未指明搶嫌
之特徵,嗣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時,亦僅稱:李建成之外型很像對其行搶之人等語。
⒋被害人洪廖對遭搶後,雖於同日報警處理,惟其於報案時
係指稱:歹徒有2人,後座乘客穿著黃色便利雨衣,其餘特徵均不清楚等語,嗣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時,亦僅稱:當時被搶過程太快,不太能確認是否被告2人行搶,無法確認機車等語。
⒌被害人張秋桂遭搶後,雖於同日報警處理,惟其於報案時
係指稱:歹徒有2人,坐機車後座之搶嫌為中等身材,穿細橫條紋灰色T恤,未看清楚機車顏色,只知車牌後3碼數字為738等語,嗣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時,亦僅稱:體型類似,機車外型相似等語。
⒍被害人張佳如遭搶後,雖於同日報警處理,惟其於報案時
係指稱:歹徒有2人,經調閱監視器機車號碼為000-000號等語,嗣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時,亦僅稱:潘爾超就是下手行搶之人,警方扣到之L3B-537號機車車型與顏色與搶奪所騎車輛相似,但車牌不同等語。
⒎被害人范姜碧玉遭搶後,雖於同日報警處理,然未指明搶
嫌特徵,嗣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時,亦僅稱:歹徒2人共騎1部黑色重型機車,只知車牌後3碼數字為73
8,事發突然,無法指認被告2人是否為搶嫌等語。⒏被害人楊牡丹遭搶後,雖於同日報警處理,惟其於報案時
係指稱:歹徒2人共乘1輛機車,伊不知機車車號、顏色,也不知搶嫌之特徵等語,嗣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時,亦僅稱:伊可確定被告2人之體型及機車車型、顏色,但無法指認被告2人之穿著等語。
⒐被害人郭麗美遭搶後,雖於同日報警處理,惟其於報案時
僅指稱:歹徒2人共騎1輛機車,伊沒看清楚車輛及車號,只記得車號有「78」之數字等語。
⒑被害人謝游金英遭搶後,雖於同日報警處理,惟其於報案
時係指稱:歹徒2人共騎1輛深色機車行搶等語,嗣經警方通知於95年8月10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時,亦僅稱:搶嫌就是被告2人等語。
⒒被害人張雅琪遭搶後,並未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通知於
95年8月14日到警局指認時,僅稱:歹徒2人共騎1輛重型機車等語。
⒓被害人曾劉月嬌遭搶後,並未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通知
於95年8月23日到警局指認時,僅稱:歹徒2人共騎1輛重型機車行搶,但伊沒看清楚機車車號、顏色,無法指認行搶之人等語。
⒔被害人蕭美金遭搶後,雖於同日報警處理,惟其於報案時
僅指稱:歹徒2人共乘1輛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搶等語。
⒕被害人邵文琳遭搶後,雖於同日報警處理,惟其於報案時
僅指稱:歹徒2人共騎1輛重型機車行搶等語,嗣經警方通知於95年8月16日到警局指認時,始稱:被告2人即為對伊行搶之人等語。
⒖被害人陳阿秀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遭竊後
,雖有前往警局報案,但不知何人所為,嗣經警方查獲被告2人後,經被告2人坦承有在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地共同行竊上開車牌乙事後,警方通知被害人陳阿秀到場指認,被害人陳阿秀亦僅能指認警方所提監視器畫面內攝得之機車上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其遭竊之物,不知何人所竊等語。
以上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各有卷附警詢筆錄為佐,觀諸其等於遭搶奪(或竊盜)後之報案內容,均未明確指出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或可疑跡證,以供警方偵辦,是以,參諸上開卷證可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等就附表編號3至7、9至15、19至20號所示各次共同搶奪犯行及同表編號21號所示共同竊盜犯行,均有自首等語,尚值採信。從而,被告既於如附表編號3至7、9至15、19至21號所示各次犯行,於警方查知犯人之前,主動供出其等即為下手實施犯罪之人,並均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2人就上開14件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建成所受罪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李建成、潘爾超僅因缺款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反聯手搶奪他人財物,被告李建成並另外強盜被害人徐玉美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及另搶奪被害人洪彩砡之財務,以飽私欲,其等2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原不宜輕縱,但念其等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其他危及生命之行為,且事後均自首或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詳見附表)。
㈥末按我國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刑法第56
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是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即參照英、美、日、德、 法瑞 士、奧地利等國均無連續犯之明文,將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然而,為避免行為人的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學者黃榮堅乃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張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是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的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0.7>0.6>0.5>0.4>…)乘以宣告刑既算其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公式:S(應執行刑)=S1(第一重宣告刑)+0.7×S2(第二重宣告刑)+0.6×S3(第三重宣告刑)+0.5×S2(第四重宣告刑)…】(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印「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95年8月出版)。基此,本院乃就被告2人所受如附表所示各次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5年云云,惟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結果,認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各件犯行之刑度詳見附表),即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另扣案安全帽、衣服等物,雖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物,但非被告2人用以涉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行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以,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李建成、潘爾超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多次以搶奪(被告2人共同犯搶奪罪19次,被告李建成另單獨犯搶奪罪1次)、竊盜(被告共同竊盜2次)、強盜(被告李建成單獨犯強盜1次)之方式,獲得金錢,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斟酌被告李建成甫於94年8月17日假釋出監後,於95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潘爾超亦甫於95年3月7日假釋出監,於9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又於95年7月7日至95年8月2日短短不到1個月期間內,再犯本件犯罪,依被告2人此種緊接不斷犯竊盜、搶奪此類財產犯罪之情形,足徵其等均有犯罪之習慣,僅單純對之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等習性,本院經綜合審酌其等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認不問所犯罪名是否同一,其等2人均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既係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而認被告2人均有犯罪習慣,故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本諸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
五、末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玉美遭被告李建成強盜後,即於95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嗣警方於95年8月3日下午11時10分許查獲被告李建成後,即於翌日上午11時45分通知被害人徐玉美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中指認警方所查獲之被告李建成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等情,此經證人即警員邱明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有監視器拍到嫌疑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作案,故警方有去追查該機車是何人所有,且因徐玉美於95年7月7日報案稱車號000-000號機車遭人強盜,警方在拘提被告時,即已懷疑被告涉有上開機車強盜案等語在卷,其後,被告李建成於95年8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自白其有強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等語,是以,被告李建成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性質上為自白;又警方早於95年
8月3日晚上某時許,執行另案毒品案件偵查行為之際,在該毒品案犯罪嫌疑人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2、8、16、17、18號所示被害人呂賴玉英、翁薏雯、林錦雪、唐追琴、簡嘉宏等人遭搶奪之手機後,得悉上開手機係被告2人交予證人劉美玉持有之物後,即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被害人遭搶奪之案件涉有重嫌;另如附表編號22所示被害人藍復明發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遭竊後,即於95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警方隨即調閱桃園縣境內發生搶奪案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懷疑被告2人涉有該次竊盜嫌疑。嗣警方於95年8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查獲被告2人後,不僅同時查獲懸掛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
0面,復通知上開被害人徐玉美、呂賴玉英、翁薏雯、林錦雪、唐追琴、簡嘉宏、藍復明至警局指認犯嫌及具領受害財物無誤;而被害人洪彩砡遭被告李建成搶奪後,即向警方報案,並有指認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內所拍機車車號及下手行搶之人,是以,警方在查獲被告2人前,即已懷疑被告李建成涉有該次搶奪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邱明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李建成於警詢中所為關於上開被害人徐玉美遭強盜乙案、被害人洪彩砡遭搶奪乙案之供述,及被告
2人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害人呂賴玉英、翁薏雯、林錦雪、唐追琴、簡嘉宏遭搶奪等案、被害人藍復明遭竊盜乙事之供述,性質上均為其等就各該犯行之自白,尚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爾超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李建成一同下手搶奪被害人洪彩砡之皮包得手,因認被告潘爾超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並據以論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以同案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洪彩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敏妏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潘爾超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涉有本次犯行,辯稱:當時其是與李建成一同騎車載鐵板去洪彩砡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是李建成騎車載鐵板去過磅,後來李建成騎車去老闆娘前面,要跟老闆娘拿鐵板的錢,結果李建成竟然搶奪老闆娘之皮包,其還跟李建成說「不要這樣」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洪彩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於95年7月8日
早上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內,有看到被告2人載鐵板來賣,伊說不要買,他們又將機車往內騎一段,將鐵板放下,然後又騎機車回來,李建成下車後,潘爾超即坐在機車上,抓住機車把手,當時伊坐在資源回收場門口辦公桌前之椅子上,皮包是側背包,伊將皮包的背帶單肩背在左肩上,並把皮包靠在桌面上,而用雙手圍抱著該皮包,皮包內有現金約
7、8萬元及1支手機、1串鑰匙,之後李建成就突然過來搶伊的皮包,李建成沒有打、罵或恐嚇伊,伊只拉住皮包1下,皮包就被李建成搶走了;李建成行搶時,潘爾超原本坐在機車上,伊在皮包遭李建成搶走後,有對李建成說那是伊要給別人的錢,潘爾超有對李建成說「不要這樣啦」,結果李建成就拍潘爾超叫他趕快騎機車走,他們就走了,伊追也追不上,在整個過程中,潘爾超都沒有跟伊講什麼話等語,及被告李建成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當天是由伊騎車載潘爾超拿鐵板去資源回收廠出售,伊連車帶鐵板騎上地磅秤重,然後伊將車子騎到辦公桌前約2、3公尺處,潘爾超下車站在機車旁邊,伊則下車走向老闆娘,要等老闆娘拿鐵板的錢給伊,老闆娘的媳婦原本坐在旁邊,不知為何先離開,而老闆娘洪彩砡仍在原位自言自語講話,伊就趁機把她的皮包搶走,伊搶到包包後就騎上機車,潘爾超跟伊說「不要,都是住在附近的人」,伊說伊要走了,潘爾超就坐上機車,由 伊載 潘爾超離開等語,均核與被告潘爾超所辯:其不知李建成要下手行搶,當李建成行搶後,其見洪彩砡在後呼喊,其有對李建成說「不要這樣」等語相符,由此足徵被告潘爾超所辯:其並無與李建成共同搶奪洪彩砡皮包之犯意及行為等語,非屬子虛。
㈡況證人洪彩砡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伊當天遭1名男子臉色
凶狠地跑到資源回收場門口辦公桌前,伸手強盜伊背於左臂上之側背包,伊當時立即將背包拉回,可是該男子更凶狠的拉扯側背包,致伊嚇到心臟無力、手腳發軟,無法再反抗而被強盜財物得逞後,即由另1名男子騎乘機車接應往大溪鎮方向逃逸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6749號卷一第77至79頁警詢筆錄、第406至407頁偵查筆錄),及證人吳敏妏於警詢中所稱:伊當時剛好要走回屋內,突然聽到 許洪淑金 大喊被搶,伊就騎車追出去,追到八德市○○路○○○巷時,歹徒作勢要打伊,之後就往大溪方向逃逸云云,觀諸其等就被告潘爾超是否為係手搶奪之人乙節,所言與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有出入,且與被告李建成、潘爾超之供述不符,故本院認證人洪彩砡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敏妏於警詢中,分別指稱下手強盜之人有2人,經指認係李建成、潘爾超2人云云,要屬言過其實,尚難遽採。
㈢至卷附證人洪彩砡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與證
人吳敏妏指認被告2人犯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口卡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固得作為證人洪彩砡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遭被告李建成搶奪財物乙節之佐證,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潘爾超亦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四、是以,卷內所附關於證人洪彩砡遭搶奪財物之證據,尚無從顯現被告潘爾超與李建成所犯該次搶奪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所指被告潘爾超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搶奪罪嫌,並當庭更正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語,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潘爾超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
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表┌─┬───┬────┬───────┬──────┬─────┬─────┐│編│被害人│時間│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論罪法條│量處刑度││號││地點│││││├─┼───┼────┼───────┼──────┼─────┼─────┤│1│徐玉美│95年7月│李建成趁徐玉美│車號000-000│李建成單獨│李建成處有││││7日上午│不注意之際,出│號重型機車1│犯刑法第32│期徒刑5年││││7時30分│手竊取車號000-│輛│8第1項強盜│2月││││許,在桃│631號機車,然││罪│││││園縣八德│因徐玉美上前阻│││││││市○○路│止,李建成變更│││││││2段361│其犯意為強盜之│││││││巷28號前│故意,而強取機││││││││車鑰匙,把徐玉││││││││美推倒後,將上││││││││開機車強盜得手││││├─┼───┼────┼───────┼──────┼─────┼─────┤│2│呂賴玉│95年7月│潘爾超騎乘車號│皮包1只(內│李建成、潘│李建成、潘│││英│15日上午│N6B-631號機車│有現金6千元│爾超共同犯│爾超各處有││││7時45分│搭載李建成,由│、鑰匙1串、│刑法第325│期徒刑8月││││許,在桃│李建成趁被害人│搭配門號0912│條1項之搶│││││園縣八德│不備之際,出手│222611號SIM│奪罪│││││市○○路│搶奪被害人身上│卡之三星牌X2││││││137巷5│所背之皮包1只│08型號手機1││││││號前││支等物)(手││││││││機已領回)│││├─┼───┼────┼───────┼──────┼─────┼─────┤│3│江楊菊│95年7月│同上│皮包1只(內│同上│被告2人自│││花│17日上午││有健保卡、印││首,各處有││││9時30分││章、現金1千││期徒刑6月││││許,在桃││元、等物)││││││園縣八德││││││││市○○街││││││││45號前│││││├─┼───┼────┼───────┼──────┼─────┼─────┤│4│黃筑君│95年7月│潘爾超騎乘車號│手提包1只(│同上│被告2人自││││21日上午│N6B-631號機車│內有駕照2紙││首,各處有││││8時8分│搭載李建成,由│、提款卡2張││期徒刑6月││││許,桃園│李建成趁被害人│、現金6千元││││││縣八德市│不備之際,出手│)││││││ 介壽路 2│搶奪被害人放在│││││││段1410巷│腳踏車前方菜籃│││││││前│內之手提包1只││││├─┼───┼────┼───────┼──────┼─────┼─────┤│5│王真妹│95年7月│潘爾超騎乘車號│黑色皮夾1只│同上│被告2人自││││25日上午│N6B-631號機車│(內有健保卡││首,各處有││││7時30分│搭載李建成,由│、駕駛執照、││期徒刑6月││││許,在桃│李建成趁被害人│掛號證、家樂││││││園縣中壢│不備之際,出手│福出入證、電││││││市○○路│搶奪被害人身上│話卡各1張、││││││29巷口│所背之黑色皮夾│現金1萬元等│││││││1只│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領回)│││├─┼───┼────┼───────┼──────┼─────┼─────┤│6│洪廖對│95年7月│潘爾超騎乘車號│小錢包1只(│同上│被告2人自││││26日上午│N6B-631號機車│內有現金4千││首,各處有││││9時許,│搭載李建成,由│元)││期徒刑6月││││在桃園縣│李建成趁被害人│││││││ 大溪鎮介 │不備之際,出手│││││││壽路71號│搶奪被害人手持│││││││前│之小錢包1只││││├─┼───┼────┼───────┼──────┼─────┼─────┤│7│張秋桂│95年7月│潘爾超騎乘換懸│皮包1只(內│同上│被告2人自││││29日上午│掛車號000-000│有現金2,700││首,各處有││││10時30分│號車牌之機車搭│元、手機1支││期徒刑6月││││許,在桃│載李建成,由李│)││││││園縣八德│建成趁被害人不│││││││市僑福巷│備之際,出手搶│││││││41巷口│奪被害人身上所││││││││背之皮包1只││││├─┼───┼────┼───────┼──────┼─────┼─────┤│8│翁薏雯│95年7月│潘爾超騎乘換懸│背包1只(內│同上│被告2人各││││29日下午│掛車號000-000│有皮夾1只、││處有期徒刑││││12時15分│號車牌之機車搭│現金1千元、││8月││││許,在桃│載李建成,由李│身分證、搭配││││││園縣中壢│建成趁被害人不│門號00000000││││││市○○路│備之際,出手搶│58號SIM卡之││││││15號前│奪被害人身上所│VIDEO牌手機│││││││背之背包1只│1支、SONY牌││││││││記憶卡1枚等││││││││物)(除上開││││││││記憶卡、現金││││││││、黑色背包外││││││││,其餘物品均││││││││已領回)│││├─┼───┼────┼───────┼──────┼─────┼─────┤│9│張佳如│95年7月│潘爾超騎乘換懸│手提包1只(│同上│被告2人自││││29日(起│掛車號000-000│內有現金8千││首,各處有││││訴書誤載│號車牌之機車搭│元、萬泰銀行││期徒刑6月││││為「9日│載李建成,由李│信用卡1張、││││││」)下午│建成趁被害人不│郵局提款卡2││││││1時13分│備之際,出手搶│張、身分證、││││││,在桃園│奪被害人身上所│健保卡等物)││││││縣八德市│拿之手提包1只│││││││忠勇街與││││││││永福街口│││││├─┼───┼────┼───────┼──────┼─────┼─────┤│10│范姜碧│95年7月│潘爾超騎乘換懸│皮包1只(內│同上│被告2人自│││玉│30日上午│掛車號000-000│有現金2,800││首,各處有││││10時12分│號車牌之機車搭│元)││期徒刑6月││││許,在桃│載李建成,由李│││││││園縣楊梅│建成趁被害人不││││○○○鎮○○路│備之際,出手搶│││││││47巷口│奪被害人身上所││││││││背之皮包1只││││├─┼───┼────┼───────┼──────┼─────┼─────┤│11│楊牡丹│95年7月│同上│皮包1只(內│同上│被告2人自││││30日上午││有身分證、郵││首,各處有││││11時30分││局存摺1本、││期徒刑6月││││許,在桃││印章1枚、桃││││││園縣八德││園客運月票1││││││市○○路││張、現金7200││││││490巷17││元等物)││││││弄2衖前│││││├─┼───┼────┼───────┼──────┼─────┼─────┤│12│郭麗美│95年7月│潘爾超騎乘換懸│小皮包1只(│同上│被告2人自││││31日上午│掛車號000-000│內有健保卡1││首,各處有││││11時25分│號車牌之機車搭│紙、郵局金融││期徒刑6月││││許,在桃│載李建成,由李│卡1張、現金││││││園縣大溪│建成趁被害人不│800元等物)││││││鎮民權東│備之際,出手搶│││││││路16巷21│奪被害人放在腳│││││││弄11號前│踏車前方菜籃內││││││││之小皮包1只││││├─┼───┼────┼───────┼──────┼─────┼─────┤│13│謝游金│95年7月│潘爾超騎乘換懸│皮包1只(內│同上│被告2人自│││英│31日下午│掛車號000-000│有搭配門號09││首,各處有││││5時50分│號車牌之機車搭│00000000號SI││期徒刑6月││││許,在桃│載李建成,由李│M卡之NOKIA││││││園縣八德│建成趁被害人不│廠牌手機1支││││││市○○路│備之際,出手搶│、現金200元││││││2段685│奪被害人身上所│、公車票1張││││││巷與大興│背之皮包1只、│、大門遙控器││││││路口│米色紙袋1只│1只)、米色││││││││紙袋1只(內││││││││有3件衣服)│││├─┼───┼────┼───────┼──────┼─────┼─────┤│14│張雅琪│95年7月│潘爾超騎乘換懸│皮包1只(內│同上│被告2人自││││31日下午│掛車號000-000│有現金1100元││首,各處有││││6時45分│號車牌之機車搭│、手機1支、││期徒刑6月││││許,在桃│載李建成,由李│身分證、健保││││││園縣中壢│建成趁被害人不│卡、駕照、金││││││市後寮二│備之際,出手搶│融卡、信用卡││││││路某處│奪被害人放在腳│各1張等物)│││││││踏車前方菜籃內│(除現金及手│││││││之皮包1只│機外,其他物││││││││品已領回)│││├─┼───┼────┼───────┼──────┼─────┼─────┤│15│曾劉月│95年7月│潘爾超騎乘換懸│手提包1只(│同上│被告2人自│││嬌│底某日晚│掛車號000-000│內有零錢少許││首,各處有││││上8時許│號車牌之機車搭│、身分證、健││期徒刑6月││││,在桃園│載李建成,由李│保卡、掛號證││││││縣中壢市│建成趁被害人不│、灰色手提袋││││││新中北路│備之際,出手搶│1只、黑色小││││││華揚醫院│奪被害人身上所│皮包1只等物││││││前│背之手提包1只│)(除現金及││││││││灰色手提袋外││││││││,其他物品已││││││││領回)│││├─┼───┼────┼───────┼──────┼─────┼─────┤│16│林錦雪│95年8月│潘爾超騎乘換懸│手提包1只(│同上│被告2人各││││1日上午│掛車號000-000│內有小皮包2││處有期徒刑││││7時30分│號車牌之機車搭│只、身分證、││8月││││許,在臺│載李建成,由李│健保卡、台新││││││北縣鶯歌│建成趁被害人不│銀行信用卡各│││○○○鎮○○路│備之際,出手搶│1張、合作金││││││之鎮民公│奪被害人身上所│庫存摺1本、││││││車站前│背之手提包1只│OKWAP廠牌A3││││││││61型號之手機││││││││1支等物)││││││││(上開物品均││││││││已領回)│││├─┼───┼────┼───────┼──────┼─────┼─────┤│17│唐追琴│95年8月│潘爾超騎乘換懸│皮包1只(內│同上│被告2人各││││2日上午│掛車號000-000│有現金800元││處有期徒刑││││7時15分│號車牌之機車搭│、國際牌紅色││8月││││許,在桃│載李建成,由李│手機1支、不││││││園縣八德│建成趁被害人不│詳廠牌之手機││││││市○○街│備之際,出手搶│1支、居留證││││││與忠勇街│奪被害人放在腳│影本、健保卡││││││60巷口│踏車前方菜籃內│等物)(已領│││││││之皮包1只│回國際牌紅色││││││││手機1支)│││├─┼───┼────┼───────┼──────┼─────┼─────┤│18│簡嘉宏│95年8月│潘爾超騎乘換懸│皮包1只(內│同上│被告2人各││││2日上午│掛車號000-000│有行動電話2││處有期徒刑││││7時40分│號車牌之機車搭│支、手錶1只││8月││││許,在桃│載李建成,由李│、鑰匙1串、││││││園縣中壢│建成趁被害人及│健保卡1張及││││││市後寮一│其僱用之外勞不│雜物若干)(││││││路近龍川│備之際,出手搶│已領回銀黑色││││││接口處│奪被害人放在外│手機1支、健│││││││勞所騎腳踏車前│保卡、鑰匙1│││││││方菜籃內之皮包│串及雜物)│││││││1只││││├─┼───┼────┼───────┼──────┼─────┼─────┤│19│蕭美金│95年8月│潘爾超騎乘換懸│長型皮夾1只│同上│被告2人自││││2日上午│掛車號000-000│(內有身分證││首,各處有││││7時45分│號車牌之機車搭│、中國信託銀││期徒刑6月││││許,在桃│載李建成,由李│行信用卡、土││││││園縣中壢│建成趁被害人不│地銀行信用卡││││││市中山東│備之際,出手搶│、國泰銀行信││││││路與龍昌│奪被害人身上所│用卡、女兒謝││││││路口│拿之長型皮夾1│家卉之健保卡│││││││只│、現金2千元││││││││等物)│││├─┼───┼────┼───────┼──────┼─────┼─────┤│20│邵文琳│95年8月│潘爾超騎乘換懸│手提包1只(│同上│被告2人自││││2日下午│掛車號000-000│內有信用卡4││首,各處有││││6時許,│號車牌之機車搭│張、提款卡2││期徒刑6月││││在桃園縣│載李建成,由李│張、身分證、││││││龜山鄉中│建成趁被害人不│健保卡、現金││││││原街20號│備之際,出手搶│約1千元、搭││││││前│奪被害人所攜帶│配門號091603│││││││之手提包1只│1456號SIM卡││││││││使用之BENQ廠││││││││牌手機1支)│││├─┼───┼────┼───────┼──────┼─────┼─────┤│21│陳阿秀│95年7月│李建成在旁把風│車號000-000│共同犯刑法│被告2人自││││28日晚上│,由潘爾超持原│號車牌0面│第321條第1│首,各處有││││10時許,│放置在車號000-││項第3款之│期徒刑5月││││在桃園縣│631號機車置物││攜帶兇器竊│││││中壢市龍│箱內之六角扳手││盜罪│││││川五街21│1支,旋開陳阿│││││││旁空地上│秀所有之車號00││││││││H-738號機車之││││││││車牌後,竊取該││││││││車牌0面││││├─┼───┼────┼───────┼──────┼─────┼─────┤│22│藍復明│95年8月│潘爾超在旁把風│車號000-000│同上│被告2人各││││1日上午│,由李建成持原│號車牌0面││處有期徒刑││││9時30分│放置在車號000-│││7月││││許,在桃│631號機車置物│││││││園縣中壢│箱內之六角扳手│││││││市○○路│1支,旋開藍復│││││││252巷45│明所有之車號│││││││號前│L3B-537號機車││││││││之車牌後,竊取││││││││該車牌0面││││├─┼───┼────┼───────┼──────┼─────┼─────┤│23│洪彩砡│95年7月│李建成趁其與潘│皮包1只(內│李建成單獨│李建成處有│││(原名│8日上午│爾超拿鐵板至該│有現金7、8│犯刑法第32│期徒刑8月│││「許洪│6時45分│資源回收場變賣│萬元、搭配門│5條第1項││││淑金」│許,在桃│,而被害人坐在│號0000000000│之普通搶奪││││)│園縣八德│辦公桌前之際,│號SIM卡使用│罪│││││市○○街│突跑至被害人前│之手機1支)││││││20之2號│方,趁被害人不│││││││(起訴書│備之際,出手搶│││││││附表誤載│奪被害人肩上所│││││││為「20之│背掛之皮包1只│││││││1號」)││││││││ 萬祥 行資││││││││源回收場│││││└─┴───┴────┴───────┴──────┴─────┴─────┘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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