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梁實中
       王喆
       蔡天柱
       張震偉
       褚麗芬
       曲文伯
       羅鍾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秉安   住臺中市○○區○○○街○○○號
複代理人兼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禇秀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①被告王喆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以
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4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4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
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3年
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
119元。
②被告梁實中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
以及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
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5元。
③被告張震偉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
以及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O1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編號O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P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Q1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
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
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7元。
④被告褚麗芬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
以及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
,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返
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7元。
⑤被告曲文伯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
以及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J1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編號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
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
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7元。
⑥被告蔡天柱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
以及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2,151元。
⑦被告羅鍾嬌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
以及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W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2,151元。
⑧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喆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梁實中負擔百分之
十二,被告張震偉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褚麗芬負擔百分之十
五,被告曲文伯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蔡天柱負擔百分之十五
,被告羅鍾嬌負擔百分之十五。
⑨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喆如以新台幣37,47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⑩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實中如以新台幣37,478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⑪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震偉如以新台幣41,2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褚麗芬如以新台幣41,2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⑬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曲文伯如以新台幣41,2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⑭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天柱如以新台幣41,2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⑮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鍾嬌如以新台幣41,2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實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王喆應自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及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06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B1、C、
C1、D、D1增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巷○號)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
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119元。②被告梁實中應自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F、G、H增建部分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遷出,將前揭建
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5元。③被告張震偉應自坐落彰
化縣○○市○○段○○○○號之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O、O1、
O2、P、P1、Q、Q1增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巷○○號)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57元。④被告褚麗芬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及附圖所示編號L、M、N增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巷○○號)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457元。⑤被告曲文伯應自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及附圖所示編號I、I1、J、J1、K增建部分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遷出,
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7元。⑥被告蔡天柱應
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及附圖所示編號R、S
增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
)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3年12月2日
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1元。⑦被告
羅鍾嬌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及附圖所示編
號U、W增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巷○○號)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3年
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1元。
其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47、450、455、456、459、462
、4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社團法人中
國國民黨(簡稱國民黨)所有,嗣原告於78年間公告徵收,
國民黨已領取補償金完畢,系爭建物並已於103年12月2日移
轉登記為彰化市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而前揭建物增建部分均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
權亦歸原告所有,系爭4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257
巷4號)遭被告王喆占用;系爭4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
生路257巷7號)遭被告梁實中占用;系爭455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民生路257巷12號)遭被告張震偉占用;系爭456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257巷13號)遭被告褚麗芬占用
;系爭4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257巷16號)遭被告
曲文伯占用;系爭4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257巷19
號)遭被告蔡天柱占用;系爭4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
生路257巷20號)遭被告羅鍾嬌占用,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均
為各該占用人所出資興建,均為原建物之附屬物,所有權均
歸原告所有。原告屢次要求國民黨將前揭建物點交予原告,
國民黨屢次與被告召開協調會,被告等人迄今仍拒不搬遷(
其他部分住戶已搬遷,原告已完成點交),有國民黨召開之
協調會議紀錄可參。查系爭7棟建物經彰化市徵收原始取得
,屬彰化市所有,而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
或其他合法占用前揭建物之權利,自屬無權占用,被告等人
並無權利占有使用系爭7棟建物,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訴之聲明所
示。至於被告等人與中國國民黨間之關係為何,與原告無關
,尚難以渠等與國民黨間之關係而對原告主張有占用系爭建
物之權利。
㈡按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系爭450、456、462建號建物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上;系爭447、459建號建物坐落於彰化
縣○○市○○段○○○○○○○○○○號土地上;又系爭455建號建
物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
,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可參。又系
爭447、450、455、456、459、462、463建號建物第一層面
積分別為36.14平方公尺、42.25平方公尺、42.25平方公尺
、42.25平方公尺、42.25平方公尺、36.14平方公尺、36.14
平方公尺),而系爭7棟建物坐落之前揭同段85-5、85-6、
85-8、86-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242元、
15,120元、6,000元、6,000元,為免爭議均以每平方公尺
6,000元計算,是前揭7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依序至
少為216,840元、253,500元、253,500元、253,500元、
253,500元、216,840元、216,840元,而系爭447、450建號
建物及其他鄰近7棟合計9棟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337,300元(
每棟平均37,478元);系爭455、456、459、462、463建號建
物及其他鄰近4棟合計9棟建物課稅現值合計371,600元(每
棟平均41,289元)。是系爭447、450、455、456、459、462
、46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分別為:254,318元、
290,978元、294,789元、294,789元、294,789元、258,129
元、258,129元。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及計算,原告依原
建物面積計算(不包括增建部分),而系爭7棟建物位在彰
化市○○○○○路,生活及交通機能便利,因此請求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王
喆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119元(計算式:254,
318×10%÷12=2,119);被告梁實中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為2,425元(計算式:290,978×10%÷12=2,425)
;被告張震偉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457元(計
算式:294,789×10%÷12=2,457);被告褚麗芬每月應給
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457元(計算式:294,789×10%÷
12=2,457);被告曲文伯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
2,457元(計算式:294,789×10%÷12=2,457);被告蔡天
柱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151元(計算式:
258,129×10%÷12=2,151);被告羅鍾嬌每月應給付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為2,151元(計算式:258,129×10%÷12=
2,151),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2日辦理系爭7棟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因此請求自103年12月2日起算至被告返還建
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當初
有發放拆遷補償金,當時的拆遷補償是提存到國民黨,因為
所有權人是國民黨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喆、張震偉、褚麗芬、曲文伯、蔡天柱、羅鍾嬌則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增建部分追
償金向國民黨求償外,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略以:
⑴原告所述各點均與事實不合,致被告難以認同原告,於10
5年7月19日透過鈞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彰簡字第272號召開
辯論庭,請求遷讓房屋。原告稱國民黨屢次與被告加開協
調會,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事實上,原告稱78年間已公
告徵收,但實際上被告褚麗芬等,於105年6月29日始得知
國民黨彰化縣委員會函通知,104年7月9日於彰化縣部加
開(第一次)「彰化市○○路宿舍住戶」搬遷協調會,會
議中國民黨縣黨部 藍淑惠 主任明白告之內容略以:
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財務室藍主任致詞:
1.本會於今年6月7日收到彰化市公所104年6月2日彰化
公字第1040022695號函,要求本會於三個月內騰空彰
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廣停十二案,彰化市○○段○○○
號等18筆建物。
2.黨部以負責任的態度及誠意來與各位先進協調,因為
該案已徵收許久但尚未執行,現在市公所確定要收回
,我們必須面對。
3.本黨目前對於宿舍搬遷有統一補償標準,分為原配住
人補償費為60萬,配住人配偶是30萬。
4.在座有配住權的前輩或代理人,如果同意切結於彰化
市公所限定時間內(9月2日)搬遷完畢,本會將依補
償標準補償;若超過市公所點交日後,本黨將不予補
償。
②92年彰化市公所所發放之補償金1,254萬元,其實自78
年至104年一共26年,每年所繳土地租金60餘萬元,早
已花費怠盡,況且建物產權為本黨有,而該建物定義為
宿舍,依法為租借關係,故無將補償金發給配住戶之道
理。
③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財務室藍主任再次強調:
1.在此說明本黨非公家機關,故不適用公家機關規定。
2.本黨早年為安定現職同仁生活,提供宿舍予部份所屬
單位同仁居住,本案建物為本黨宿舍,且依規定只有
配住人及配偶有配住權,其子女均無相關權利,在座
住戶均無權利要求本黨給予補償。
3.本案為彰化市公所提出,要求本黨騰空返還,本黨基
於職責,邀請各位開會,向在座住戶報告,讓各位住
戶有準備時間,若各位不願意搬遷,屆時本黨將向市
公所說明。非本黨不願意協處,而是各位不願意配合

⑵104年7月9日協調會後才得知92年曾召開「中國國民黨彰
化市旁黨有宿舍拆遷補償費領取案說明會」,經多方探詢
、查訪,始獲得92年7月9日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中詳載:
「市公所承辦人 劉淑卿 小姐明白告知:
①本案係於78年公告、辦理徵收(廣停十二用地)及領取補
償金事宜,然因當時地上物所有權人清冊有爭議,始延
宕迄今。
②地上物產權登清冊已於今年4、5月間完成變更(原本一
樓登記為現住戶,二樓登記為中國國民黨,今已全部變
更為中國國民黨)。
③地上物產權既無疑義,整個徵收動作便進入法定程序,
即使所有權人不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金,亦將提存法院
,視為已領取,屆時將不影響縣府拆遷動作之進行。
而會議中意見交換:摘要
①問(現住戶張震偉-12號):此次說明會之聯繫工作有
待加強,本人係說明會前一日始接獲通知。
答(本會黃執行 長春雄 ):本次說明會之聯繫工作確有
疏失,然本會自精簡後,每位專職同仁之業務量均為之
前的二至三倍,有時確實分身乏術;且本會同仁數次前
往拜訪現住戶,多數均無緣得見,因此請託 張星隆 同志
及蔡天柱代為轉達,請現住戶多請 海涵
②問(現住戶 楊建武 -11號):本黨多年以來皆有繳納租
金,依本人所即使無訂定租約,此亦可視為非定型化契
約之一種,如此縣府應無權直接徵收。
答(中央李編審 力威 ):該宿舍用地係屬機關用地,不
得訂定租賃契約,故本黨自75年(黃石城縣長時代)以
來,每年均繳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與非定型化
契約有所不同。
③現住戶 顏松鴻 -14號:本人與多數現住戶協商之結果,
希望中央惠允將此筆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公平的分配予現
住戶(20戶);並補助每戶100萬元以為另外購屋之補
助金。
主席總結:中央鄭副主任 國珍 裁示:
①本黨目前財政有困難,希望現住戶共體時艱。
②現住戶所表達之意見,本人將如實呈報上級,請上級卓
裁。
③此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若未於限期內領取,將提存法院
,日後處理將更形複雜。若現住戶無異議,本黨將先行
領取,提存中央。
⑶92年7月30日國民黨彰化縣委員會,轉達國民黨中央黨部
,92年7月9日「紀錄」函覆內容。據瞭解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目前並無經費開闢廣停十二工程,亦無拆除黨友宿舍建
物計畫,俟市公所排定拆除日期,再進行協調現住戶搬遷
相關事宜。
⑷綜上之述,原告聲稱開闢廣停十二工程,於78年公告,辦
理徵收作業竟連產權都搞不清楚,顯見原告與國民黨彰化
縣黨部間作業是粗糙、草率!行事便宜,未能依法行政,
崇法務實,涉及當事人權益之事,均未依法以權益書面函
送當事人知悉!在資訊不對等之下,違反行政程序,蓄意
輕忽眷戶,居心叵測,公家機關宜講求法制作業品質,以
保障人民權益、降低民怨、減少訟源,不因追求行政效率
,而罔顧人民權益。
①78年公告,但因產權清冊有誤,後續又於何時公告?文
號為何?還是因陋就簡,根本未曾依法完成公告?另外
拆遷補償,應何時發放,當時何年何月何日完成買賣交
易,眷戶均不知情!為何原欲78年買賣後至92年方有部
分眷戶知情!甚至配合國民黨變成非公家機關後,拖延
至103年12月2日完成過戶,事實上眷戶是在104年7月9
日才被告知。顯見原告與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勾結串聯,
兩造間作業期程竟長達27年之久,豈不令人產生疑竇!
土地買賣之正當程序何在?原眷戶之居住權益何在?尊
嚴何在?居住正義又何在?
②92年7月9日協調會中,大部分眷戶傾向地上物拆遷補償
金平均分給現住戶,另請黨中央補助每戶100萬為購屋
之補助金,當時,黨中央說帶回研究,從此均未回應,
要知類案之情形,如國民黨台灣省省黨部眷舍及台中市
黨部眷舍搬遷時每戶均補助300萬元以協助購宅,惟獨
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對父母雙亡者,在104年7月9日告稱
:一毛不剩,無償搬離,聲稱所有補償金應交付租金,
已花費怠盡。在92年7月9日,國民黨中央 李力威 編審在
協調會中稱該用地不得訂定租賃契約,每年均繳納土地
使用補償金與非定型化契約有所不同。顯見國民黨彰化
縣黨部藍主任說詞有誤!另現住戶與原告不曾訂有任何
契約,對原告索討租金一事一知半解,毫無頭緒可言。
另在協調會後,國民黨中央回覆眷戶稱:將眷戶問題帶
回去研討。卻毫無進展,顯見眷戶均在不知情且未告知
狀況下被霸凌。
⑸案內被告眷戶搬入現址時間之差異性,豈可等同視之黨部
宿舍?
①被告王喆,住彰化縣○○市○○路○○○巷○號,父親王笑
泉於53年12月5日遷入現址。
②被告梁實中,住彰化縣○○市○○路○○○巷○號,未提供
相關佐證資料。
③張震偉,住彰化縣○○市○○路○○○巷○○號,父親張志
明,於53年9月25日遷入現址。
④被告褚麗芬,住彰化縣○○市○○路○○○巷○○號,父親
褚碩修 ,於45年4月25日遷入現址。
⑤被告曲文伯,住彰化縣○○市○○路○○○巷○○號,父親
曲滌生 ,於53年2月22日遷入現址。
⑥被告蔡天柱,住彰化縣○○市○○路○○○巷○○號,於62
年7月26日遷入現址。
⑦羅鍾嬌,住彰化縣○○市○○路○○○巷○○號,先生羅景
燦於67年1月27日遷入現址。
被告蔡天柱於62年7月26日遷入,被告 羅鐘嬌 於67年1月27
日遷入,當時國民黨彰化縣黨部此眷舍為「黨部宿舍」一
詞。尚可合理解釋,另依據92年3月7日(92)院台大二字第
00000號,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57號解釋,又依民法第472
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足見
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
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
得由其繼承受取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拆除改建之具
體計畫,並以此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得
繼續居住,尚不負返還系爭眷舍之義務。另外四戶即被告
王喆父親 王笑泉 ,於53年12月5日遷入現址,12號被告張
震偉父親 張志明 ,於53年9月25日遷入現址,13號被告褚
麗芬父親褚碩修,於45年4月25日遷入現址,16號被告曲
文伯父親曲滌生於00年0月00日遷入現址,渠等又均為黨
部眷舍一樓起造人,若說建造黨部宿舍,於情於理於法皆
說不通,渠等又在不知情下被違法變更,顯見當時眷舍係
照顧資深黨員所設置,如國民黨台灣省黨部和台中市黨部
眷舍相類同,輔導搬遷時以300萬元協助購屋,惟獨國民
黨彰化縣黨部以「一毛不剩無償搬遷」,連補償金都鯨吞
蠶食,有違常情。需再次特別強調的是13號的褚碩修於40
多年就居住於現址,因「黨部眷舍」改建,後又遷回現址
,居住時間長達60餘年,查察及調閱當初建物謄本均以散
失,在法理上已嚴重侵害褚家人之利益?褚碩修於40多年
就單身住此,歷經結婚生子,又有誰可保障其權益?居住
正義又何在?
⑹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就本件請求具有確認利益
。又本件主張買賣關係,有如下值得商榷之問題存在:
①就我國共有土地實況及買受不動產之習慣言,不動產價
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
調查,以暸解該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
係。共有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複雜,買受人尤為謹慎,認
為產權清楚,不致發生紛爭時,始予買受。故82年之強
制執行法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審查完畢)第77條之1,
賦予執行法院對於拍賣不動產「實況調查」之權責,以
便於拍賣公告時公告週知,並於第81條第2項第8款增設
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為公告事項,以因應民間習慣
。可見買受不動產應有部分者,如不知有分管契約存在
,乃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無特予保護之必要。
②就保護他共有人既得權益言:共有之不動產,各共有人
多按其應有部分而有持定之使用範圍。如為建築用地,
多已建屋居住;如為耕地,則或自耕或出租。因此,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共有之耕地
,一律徵收。但分管而出租者,實際上僅徵收出租部分
,並認出租分管部分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自耕部分之「
持分」,業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消滅(參考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2636號及71年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
以保護他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出賣與第
三人受讓人如可不受原分管約定之拘束,得要求另行分
管,不僅滋生訟爭,並使他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取得之
權益,不能獲得保障故受讓人即令係善意受讓,在他共
有人利益不能兼顧之情形下亦應以維持共有物使用現狀
,保護他共有人既得利益為優先。
③就減訟源訟累言:不動產共有關係及其分管使用,在臺
灣地區極普遍,共有人又可隨時將其分管部分出賣,情
形甚為特殊。若受讓得不受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
民間實施分管多年之不動產會隨時引起共有人分管部分
之受讓人與他共有人間之糾紛致難以維持現狀。極易導
致共有人貪圖不法利益,違背誠信而出賣其應有部分,
並利用他共有人難以證明受讓人係惡意或怠忽而達損害
他共有人利益之目的,顯足以增加訟源訟累,影響社會
之安寧。
④禁止權利濫用之法理: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此
為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言,此亦為法
律強制所有權人(包括共有人)應盡之社會責任。土地共
有之分管契約,即令不予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但受讓人不依前述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
而一昧以破壞分管之既成狀態為務,亦屬權利之濫用。
果可如此濫用權利,則在大型建築物區分所有而基地共
有之場合,區分所有人以千百計。千百人所安之既成狀
態亦可因一、二人之出讓應有部分而毀之矣。
⑤從權利隨同主權利移轉之法理: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足見共有物如何管理,原則上應決於具有共有人身
分之人所訂之契約。分管契約即屬其中之一。契約有訂
定者,依其所定,未有訂定者,始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此種契約,定於物權編,顯係有意使之結合於物權,
與物權本身構成不可分離之共同體。物權本身為主權利
,依此契約所生之契約上權利,則為從權利。而此從權
利亦係以共有人之身分享有。其後共有人出讓其主權利
(應有部分),受讓人仍係繼受原來之共有人身分,祇
是與原來共有人之姓名不同。依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隨
同移轉之法理,該受讓人當同繼承受之從權利(契約上
權利)。原來從權利,有利於受讓人之程度高者,他共
有人固不得以受讓人非契約當事人而予否定;其有利於
受讓人之程度低者,受讓人亦不得以其自己非契約當事
人而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
⑺原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嚴重偏離人權保障,應予以撤銷
不當得利且明顯違反「法律的創設是為了解決紛爭並讓社
會更祥和」的旨意。原告聲稱開闢廣停十二工程,於78年
公告,但因產權清冊有誤,根本未曾依法完成公告?後續
又未依「縣市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
,召集相關單位及眷戶代表舉行拆遷說明會,對建築物未
詳加認定產權外,地上物丈量評估遲至105年9月1日才進
行,被告王喆等六戶因當初眷舍矮小家人多之狀況下,均
有客廳外推,餐廳延展加大之現象,甚有眷戶向營建單位
申請核准後始增建。增建部份之評點計值,均未依法執行
,要知道當初辦理拆遷補償時花草樹木,均應計價補償。
明顯違法的是原告將補償金全數交由國民黨全權處理,也
未依法提存法院。另原告在106年2月13日才透過郵局對被
告王喆等三戶提出自103年12月2日提出追償。原告至今當
未公告拆遷日期,正常法律程度均未依法執行。綜觀上情
,顯見原告違反正當程序,侵害眷戶權益,事後又違反正
當程序,欲取得稅收,毫無正義可言,要知產權於103年
12月2日完成過戶,也無人知曉,事實上眷戶是在104年7
月9日才被口頭告知。兩造間作業期程竟長達27年之久,
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刻意隱瞞原眷戶之居住權益何在?尊嚴
何在?居住正義又何在?加以原告便宜行事,未能依法行政
,崇法務實,涉及當事人權益之事,均未依法以權益書面
函送當事人知悉!在資訊不對等之下,違反行政程序,蓄
意輕忽眷戶,居心叵測,公家機關無法治作業品質,罔顧
人民權益。公務員在處理公務程序有重大瑕疵,已明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28條之規定。
⑻15年時效消滅請求權,請法官依法查明真相外,並請針對
被告之疑慮予釋疑。王笑泉、張志明、褚碩修、曲滌生4
位老人家皆已仙逝,其中以褚碩修最長壽,於88年12月仙
逝,但該4人為地上一樓起造人,產權於92年4月被變更,
已違反民法繼承篇第1138條之規範,是何人所為?承辦人
是否涉及偽造文書?是否涉及圖利他人?
⑼原告對廣停十二號工程事前程序的重大瑕疵,在產權尚未
釐清前無權向任何眷戶提出追償,禍端肇因係縱容國民黨
予取予求,國民黨又矇蔽眷戶,俟生米煮成熟飯後,又抱
持著事不關己之態度,對眷戶惡言相向:「當初補償金已
花到一毛不剩,無法對各眷戶提出任何補償,眷戶如不配
合黨部迅速搬離,將叫市公所提告。」,問題之發生在於
原告未依制度行事,看待問題的角度完全忽略眷戶的權益
,且處理問題的態度未經協調即興訟,毫無放下問題的氣
度,處處顯得蠻橫霸道,眷戶也是市民,如此霸凌,反彈
聲浪勢必與日俱增。回歸事情的本質,應還眷戶公道,該
歸還補償金,理應在法院提存,擅交國民黨,在歸還眷戶
拆遷補償金後,再依拆除公告,協調眷戶搬離,這才是解
決間題的本質,但前題是,產權是誰的?未判決前,上又
言之過早。
⑽原告當初在開闢廣停12號工程的時候,沒有根據縣市公共
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的規定。原告完全違反正當
的程序,其在92年的會議中,承辦人劉淑卿有告知78年公
告因地上物產權有問題,所以原告沒有公告,而且沒有再
作補救的措施,原告嚴重的違反正當程序,侵害被告的權
益,原告公家機關竟然沒有法治的精神,而且罔顧被告人
民的權益,原告又縱容國民黨予取予求,國民黨聯合原告
蒙蔽被告住戶,最後抱持著事不關己的態度,惡言相向,
當初補償金已經花到一毛不剩,無法對各住戶提出補償,
公務員在處理公務的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又違反正當程
序,欲取得稅收,原告已經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及128條的規定。當初所發放的地上物拆遷補償金,是提
存到國民黨。被告要主張15年的時效消滅請求權,請法官
針對被告的問題幫被告解除被告的疑慮跟釋疑。被告褚麗
芬父親褚碩修在45年4月25日遷入現址,因黨部眷舍改建
,又遷回現址,他的門牌號碼跟當初一模一樣,他居住時
間長達60餘年,顯見當初眷舍就是在照顧資深黨員所建設
,國民黨臺灣省黨部與臺中市黨部眷舍相雷同,輔導搬遷
時,以300萬元協助購宅,國民黨如何取得褚碩修的同意
拆遷原址,事後以黨部宿舍名義收回,在53年之前的居住
權益,產權是否被侵占,均有待查明,而且當初一樓的起
造人是我們,那其他三位的鄰居長輩早已過世,被告褚麗
芬父親最長壽,在88年12月過世,產權在92年4月被變更
,已經違反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的規範,是何人所為,承
辦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是否圖利他人,取得產權經過已
經違反大法官解釋令第349號。在92年7月9日的會議中,
被告張震偉有說到是在會議前一日才接到通知,現在住戶
很多都沒有接獲,是否與法不合, 黃春雄 執行長回答說,
說明會聯繫確實有疏失,被告都是請鄰居代為口頭轉達。
被告要抗議原告整個處理過程草率,原告知法玩法,原告
有什麼是應該是公文通知,而不是口頭轉達,而且補償金
並沒有交給被告,而是交給國民黨,國民黨將補償金花到
一毛不剩,是原告與國民黨聯合起來罷凌被告這些老百姓
,是要逼被告綁白布條到街頭抗議等語。
㈡被告王喆、張震偉、褚麗芬、曲文伯、蔡天柱、羅鍾嬌另陳
述:
⑴被告褚麗芬占有之建物,附圖所示編號N、M、L部分,都
是被告褚麗芬出資興建。被告王喆占有之建物,附圖所示
編號A、A1、B、B1、C、C1、D、D1部分,是被告王喆出資
興建。被告蔡天柱占有之建物,附圖所示編號R、S部分,
都是蔡天柱出資興建。被告張震偉占有之建物,附圖所示
編號O、O1、O2、P、P1、Q、Q1部分,都是被告張震偉出
資興建。被告曲文伯占有之建物,附圖所示編號I、I1、J
、J1、K部分,都是被告曲文伯出資興建。被告羅鍾嬌占
有之建物,附圖所示編號U、W部分,都是被告羅鍾嬌出資
興建。
⑵被告蔡天柱及配偶、兒子共3人全部皆領有殘障手冊,被
告蔡天柱之兒子為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被告蔡天柱
生活困苦,兒子沒有工作沒收入,父母親需有專人照顧,
因此兒子無法負擔龐大費用,長年來靠兒子照顧父母親,
因照顧老人而無法外出工作。依憲法第155條規定人民之
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對生活無力政府應予以適當扶助,
幫助現住戶無住屋者安置計畫。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
-1條規定,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安置。
懇請鈞院同情憐憫被告蔡天柱,老弱殘廢弱勢家庭,依憲
法第155條規定弱勢家庭無屋可居住者,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34-1條規定應定安置,原告應責無旁貸讓被告蔡天柱依
老人福利、身障福利相關法規,在原有現住地址繼續居住
或安排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以安養居住為禱。
⑶被告褚麗芬並沒有看到徵收的內容,原告的後門離被告褚
麗芬家大門沒有幾公尺,為何都沒有主動告知,彰化市公
所有地上物補償金額1,254萬元,被告這些住戶到了104年
7月9日從國民黨口中得知經費已經花光了,原告說協調搬
遷很多次了,在座的被告都不知道何時有開協調會,開會
的有哪些人,會議的記錄有哪些,原告也強調說有住戶轉
讓及占用的情形,被告褚麗芬不曉得有誰轉讓,被告也從
60年就住在裡面,憑什麼說被告占用。側面瞭解,當初興
建時,一樓產權都是原住戶,二樓才是國民黨,一樓原住
戶有的再增建廚房或加蓋二、三樓時,都有申請合法的權
益,既然能夠取得合法的權益增建,那要給國民黨補償費
的過程中,為何將原住戶架空,有什麼好隱瞞的,如果是
補償60萬元,要如何去買房子,而且國民黨說房屋的補償
費也已經花完了,國民黨說如果父親在的,給30萬元,父
母都不在的話,就一毛都不給,等著市長告你們,被告覺
得原告跟國民黨處置過程中荒腔走板,讓住戶充滿疑惑不
解,法律的正義程序在哪裡,基於法律的保護主義,住戶
的尊嚴何在,其他有設籍的住戶也有在說這是怎麼一回事
,他們處理的不道德及不公平讓被告無法接受。當初原告
如果有拆遷補償,被告就可以另外再去買房子,到現在才
要求被告搬離,國民黨在104年7月9日說如果不搬,原告
會告被告,被告就會一無所有。被告可以一無所有,但一
定要有尊嚴,請還被告尊嚴及公道。
⑷被告張震偉在該處偉已經住了半個世紀以上,不曉得原告
如何原始取得。原告只有告知要被告張震偉搬遷,但被告
張震偉不曉得要如何搬遷。當初沒有協調,就說原告要告
被告,而且被告也沒有拿到拆遷補償,原告為何不跟被告
張震偉講搬遷補償的事情,並沒有公開任何訊息,即使以
前程序不足,現在也應該要補足,搬遷補償應該要重新講
,要怎麼協調,還說被告是不當得利,被告張震偉住了50
年的老住戶,被告張震偉的不當所得從何講起。
⑸被告曲文伯已經住了50幾年,無法搬遷,住了50幾年要如
何搬。
⑹被告羅鍾嬌從67年住到現在,當時房子狀況不好,被告羅
鍾嬌自己有做整理,破損也是自己修理,當初進住的時候
,國民黨部告訴被告羅鍾嬌,要讓被告羅鍾嬌夫妻一直住
到百年為止,但不可以讓孩子住,所以沒有買房子。現在
年紀大了,也沒辦法買房子,也沒辦法搬遷,希望能夠讓
被告羅鍾嬌繼續住,已經沒有錢可以買房子,希望能繼續
住下去等語。
㈢被告梁實中於調解期日、現場履勘期日到場,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由被告王喆
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D1部分之增
建物,是被告王喆出資興建;系爭450建號建物由被告梁實
中占用,附圖所示編號F、G、H部分之增建物,是被告梁實
中出資興建;系爭455建號建物由被告張震偉占用,附圖所
示編號O、O1、O2、P、P1、Q、Q1部分之增建物,是被告張
震偉出資興建;系爭456建號建物由被告褚麗芬占用,附圖
所示編號N、M、L部分之增建物,被告褚麗芬出資興建;系
爭459建號建物由被告曲文伯占用,附圖所示編號I、I1、J
、J1、K部分之增建物,是被告曲文伯出資興建;系爭462建
號建物由被告蔡天柱占用,附圖所示編號R、S部分之增建物
,是被告蔡天柱出資興建;系爭463建號建物由被告羅鍾嬌
占用,附圖所示編號U、W部分之增建物,是被告羅鍾嬌出資
興建等語,為被告王喆、張震偉、褚麗芬、曲文伯、蔡天柱
、羅鍾嬌所自承無誤,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梁
實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書狀亦未就此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上開系爭7棟建物原為國民黨所有,原告於78年
間公告徵收,國民黨已領取補償金完畢,於103年12月2日移
轉登記為彰化市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等語,被告王喆
、張震偉、褚麗芬、曲文伯、蔡天柱、羅鍾嬌對於國民黨已
領取補償金完畢一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上開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揭各項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法第43
條規定,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係為保
護第三人且為交易安全之保障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是以即使建物係由他人所出資興建,且其與建
物所有權登記者有一內部借名契約登記關係,此當事人內
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對外
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
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仍應認定建物所有權人
為依土地法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上開系爭7棟
建物原為國民黨所有,原告於78年間公告徵收,國民黨已
領取補償金完畢,於103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彰化市所有
,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等語,原告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被告王喆等6人雖答辯稱原告辦理徵收作業竟
連產權都搞不清楚,王笑泉、張志明、褚碩修、曲滌生該
4人為地上一樓起造人,產權被變更,是何人所為,國民
黨如何取得褚碩修的同意拆遷原址,事後以黨部宿舍名義
收回,在53年之前的居住權益,產權是否被侵占,均有待
查明,渠等又在不知情下被違法變更,92年7月9日協調會
中,大部分眷戶傾向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平均分給現住戶,
另請黨中央補助每戶100萬為購屋之補助金,黨中央說帶
回研究,從此均未回應,原告並未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等語,雖提出戶籍謄本及國民黨彰化市公所旁黨有宿舍
拆遷補償費領取案說明會會議紀錄為佐證,然經本院向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資料,經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彰地一字第1050010213號函覆稱
該等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皆為57年6月17日,並由檢附之
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廣停十二(徵收土地逕為登記清冊
)所示,原所有權人為國民黨,有該函在卷可證。依據上
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向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國民黨
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金,即已合於民法第758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至於被告王喆等6人上開答辯所述內容,均
為被告與國民黨之間的問題,並無礙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的事實。
⑵被告王喆等6人又答辯稱原告徵收完全違反正當程序,在
處理公務的程序上,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128條的規定,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解
釋,原告取得產權經過已經違反大法官解釋令第349號等
語。查:行政程序法是在90年1月1日施行,此觀行政程序
法第175條規定即明,本件系爭建物在78年間辦理徵收時
,當時並無行政程序法可適用。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57號解釋文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
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
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
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
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
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
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
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
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
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
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
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
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
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
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是在處理行政機
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使用宿舍的問題,
而本件的訴外人國民黨,為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全國性政治
團體,並非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黨務人
員亦非公務人員,因此本件情形,並非該號解釋文所指的
對象。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文為:「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
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
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
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
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
範,併此說明。」,則是在處理共有物分管契約的問題,
而本件系爭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國民黨所有,已如前述,亦
與分管契約無涉。因此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王喆等6人主張15年的時效消滅請求權,原告權
利濫用等語。經查:按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
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第164號解釋又認為:「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
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7棟建物均為已登記的
不動產,彰化市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
機關,原告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依照上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另外,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原告本於所有權取回系爭7棟
建物,以期確保所有權之完整,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故被告王喆等6人主張原告權利濫用等語,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7棟建物分別為被告占用,附圖所示增建部
分均為各該占用人所出資興建,均為原建物之附屬物,所有
權均歸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
合法占用前揭建物之權利,自屬無權占用,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447建號建物由被告王喆占
用,附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D1部分之增建
物,是被告王喆出資興建;系爭450建號建物由被告梁實中
占用,附圖所示編號F、G、H部分之增建物,是被告梁實中
出資興建;系爭455建號建物由被告張震偉占用,附圖所示
編號O、O1、O2、P、P1、Q、Q1部分之增建物,是被告張震
偉出資興建;系爭456建號建物由被告褚麗芬占用,附圖所
示編號N、M、L部分之增建物,被告褚麗芬出資興建;系爭
459建號建物由被告曲文伯占用,附圖所示編號I、I1、J、
J1、K部分之增建物,是被告曲文伯出資興建;系爭462建號
建物由被告蔡天柱占用,附圖所示編號R、S部分之增建物,
是被告蔡天柱出資興建;系爭463建號建物由被告羅鍾嬌占
用,附圖所示編號U、W部分之增建物,是被告羅鍾嬌出資興
建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增建物均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
僅具常助原建築效用的附屬建物,應認屬於彰化市所有,而
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占住系爭7棟建物,對於原告而言,並
無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據測量結果,請求①被告王喆應自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建物全部,以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4平方公尺、
編號B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
號C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
D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
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梁實中應自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建物全部,以及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張震偉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
部,以及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O1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編號O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
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④被告褚麗芬應自坐落
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以及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N部
分面積7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
空返還予原告;⑤被告曲文伯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建物全部,以及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編號I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編號J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土
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⑥被告
蔡天柱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全部,以
及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⑦被告羅鍾嬌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
物全部,以及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W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增建建物遷出,將前揭建物騰
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蔡天柱另答辯稱其與配偶、兒子共3人全部皆領有殘障
手冊,被告蔡天柱之兒子為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被告
蔡天柱生活困苦,兒子沒有工作沒收入,父母親需有專人照
顧,因此兒子無法負擔龐大費用,長年來靠兒子照顧父母親
,因照顧老人而無法外出工作。依憲法第155條規定人民之
老弱殘廢,無力生活,政府應予以適當扶助,幫助現住戶無
住屋者安置計畫。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1條規定,徵收致
無屋可居住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安置,原告應責無旁貸讓被
告蔡天柱依現住地址繼續居住或安排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以
安養居住等語。經查:關於土地徵收條例是在89年2月2日總
統令公布,同法第34條之1是在101年1月4日增訂,而本件徵
收是在78年間,因此無從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另有關
社會救助部分,本院前已函請原告清查本件被告是否屬於社
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以示是否合於社會
救助法所定需社會救助提供收容或出租住宅之情形,經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105年11月10日彰市公用字第1050044838號函
答覆稱被告7人皆非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列冊人口,
是以上開7名被告未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需社會救助提供收
容或出租住宅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憑。因此,本
件尚難認被告有符合社會救助法之情形。又被告蔡天柱目前
雖非彰化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惟仍得檢具相
關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再由主管機關予以
核定,併此敘明。
㈤原告另主張於103年12月2日辦理系爭7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因此請求自103年12月2日起算至被告返還建物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按
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於
103年12月2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被告自103年12
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447、450、455、456、459、462、463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層面積分別為36.14平方公尺、42.25平方公
尺、42.25平方公尺、42.25平方公尺、42.25平方公尺、
36.14平方公尺、36.14平方公尺,而系爭7棟建物坐落之
前揭同段85-5、85-6、85-8、86-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6,242元、15,120元、6,000元、6,000元,
為免爭議均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是前揭7棟建物占
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依序至少為216,840元、253,500元、
253,500元、253,500元、253,500元、216,840元、216,
840元,而系爭447、450建號建物及其他鄰近7棟合計9棟
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337,300元,每棟平均37,478元;系
爭455、456、459、462、463建號建物及其他鄰近4棟合計
9棟建物課稅現值合計371,600元,每棟平均41,289元;系
爭447、450、455、456、459、462、463建號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申報總價分別為254,318元、290,978元、294,789
元、294,789元、294,789元、258,129元、258,129元等語
,已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及計算,本院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生
活標準、房屋所在位置位於市區、交通便利等因素,亦認
為以相當於土地、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損害
金之標準即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月應給付被告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
①被告王喆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每
月應給付原告2,119元(計算式:254,318×10%÷12=
2,1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梁實中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每月應給付原告2,425元(計算式:290,978×10%÷12
=2,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張震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每月應給付原告2,457元(計算式:294,789×10%÷12
=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褚麗芬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每月應給付原告2,457元(計算式:294,789×10%÷12
=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被告曲文伯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每月應給付原告2,457元(計算式:294,789×10%÷12
=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被告蔡天柱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每月應給付原告2,151元(計算式:258,129×10%÷12
=2,15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被告羅鍾嬌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每月應給付原告2,151元(計算式:258,129×10%÷12
=2,15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2日起算至被告返還建物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上開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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