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林家琳
被 告 劉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
為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