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被 告 劉星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然被告未依約如期清
償,為此,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司消債核
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按上開清償方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68元,給付方法係自108年3月1
0日起分172期,每月給付原告2,800元,詎被告於給付3期款
項合計8,4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385,486元未為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貸款分期攤還
表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貸款分期攤還
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