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七時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海產店,與友人一同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七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一二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之自白;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公共危險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職務報告;⑷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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