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淨重貳伍柒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壹壹陸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林瑞得 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玉馬賓館」五一一室與友人 鄧家和 遇警臨檢,並扣得吸食器二個,經警採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二五七‧五九公克、包裝重二0‧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一六‧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00二公克)、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0六0個等物。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一公克),繼在其住處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一三九‧九公克、淨重一三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五‧九公克、淨重四‧一公克)。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二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上開第二次為警查或時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二五七‧五九公克、包裝重二0‧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一六.一五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在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僅屬文字之修正,新舊法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既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故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二五七.五九公克、純質淨重一一六.一五公克),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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