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壹台(內含IC板壹片)、「金銀豹第四代」壹台(內含IC板壹片)、「金銀豹第四代」遊戲機臺鑰匙壹把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長勝 」及被告乙○○間,就所犯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大舞臺」一台(內含IC板一片)、「金銀豹第四代」一台(內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四千二百五十元(電動賭博機具「大舞臺」內有十元硬幣二二四枚,共計二千二百四十元、「金銀豹第四代」內有十元硬幣二0一枚,共計二千零一十元),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金銀豹第四代機臺鑰匙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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