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冒名陳松志)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參諸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係於警詢、偵查中冒用「陳松志」名義應訊被訴,應予更正其姓名,且其係以徒手牽走機車方式,竊取于宏恩(其後由其母甲○○領回)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再購買機車鎖頭及鑰匙,自行換裝,供己騎用,嗣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其所犯本件竊盜行為,復經證人陳松志指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刑紋字第六六四六二號函及其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竊盜行為人係被告乙○○所為無訛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竊車後,為騎用該機車另行購置,與其竊盜行為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乙○○於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友人之弟「陳松志」名義於警詢、偵查中應訊,並簽名按捺指印之犯行部分,係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件被訴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另移由檢察官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