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冠昱紫金城」社區之住戶,前因甲○○之父對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因之雙方生有怨隙。詎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社區守衛室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甲○○竟公然對乙○○口出「瘋女人」等字眼,接續三次,而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起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瘋女人」等語,辯稱:我並沒有說「瘋女人」,至於其他「住嘴,不要講話」,還有「你先生到我家求我,差點下跪」這些話我有講過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外,業據居住在二人爭吵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冠昱紫金城」社區之住戶即證人 廖國州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正要去爬山,經過警衛室,剛好聽到沈罵郭三聲『瘋女人』,我有看到郭轉頭要向沈解釋什麼,被告沈就說『住嘴,你不要講話』,之後我就趕快去將我停在路旁的車子先行移開,等我將車子停好回來時,雙方還在吵,我後來也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先生到我家求我,還差點下跪』這句話」等語;亦據同社區另一住戶即證人 余振爐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情形與廖差不多等語(均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筆錄),是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為真實可信,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地點,係在渠等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社區守衛室前,為二人供陳在卷,且經證人廖國州、余振爐證實,而社區之警衛室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在該處所為之言詞、舉動,自可為多數人共見共聞,與刑法上所定之「公然」意義相符,被告在上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瘋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其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