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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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TY∣983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縣○○鄉○○○○道、機場前道路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適有甲○○駕駛牌照VIF∣253輕型機車沿機場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改向北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致二車相撞肇事,使甲○○人車倒地,造成右小腿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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