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乙○○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小貨車內載丙○○,沿台南市○○區○道○號公路自東往西駛至公學路一段二六二巷口時,靠右路邊停車欲行迴轉時,應注意確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詎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八號公路自東往西駛來,亦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黃色閃光號誌,應減速慢行,並警戒前方,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駛,二車發生碰撞,乙○○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背部、左肩挫傷,而甲○○則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併左後腹腔出血。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被告甲○○則犯有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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