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第六、第四分局,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路○○○巷○○號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或被告(聲請書誤載為被告 陳榮章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為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二組、錫箔紙一張、吸管一支等,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前址被告住處,查獲噴燈二支、白色粉末四瓶(毛重二八八三.○五公克),認屬毒品及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將前揭物品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惟查,扣案噴燈二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燒烤玉石及天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而扣案白色粉末四瓶(毛重二八八三.○五公克),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89)陸(一)字第8905636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噴燈二支、白色粉末四瓶,無法認定係屬違禁物,此外,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噴燈、白色粉末係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能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表:
┌──────────┬───────┬──────────────┐│查獲單位│查獲時間│查獲物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二│一、自製吸食器二組│││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許│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七│安非他命一小瓶(毛重二.七公│││日上午十一時許│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二│一、錫箔紙一張│││十二日下午二時│二、留有安非他命殘渣吸管一支│││四十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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