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其分期付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新銀行)所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所經營之貫照當鋪,以原車可用之方式,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同時將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一張交予隆昌當鋪。 吳明芳 明知其小客車行車執照業已質押在貫照當鋪,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謊報其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遺失,使該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補發新照,並將該補發之行車執照(有載明補發文字)交付於查驗之警察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貸款公司、貫照當鋪。嗣經台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汽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由 陳建翰 經由拍賣方式拍定該車。貫照當鋪負責人甲○○查訪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貫照當鋪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其職員 薛文志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交付車輛強制直刑事件函影本一份、當票、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登記書等物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將動產交易法之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債權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持以行使,交付於查驗之警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上開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又被告所觸犯之行使部分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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