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應受身分證丁○○住高雄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姓名為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撤 冠夫 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元、一百五十一萬元、一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八點零五加七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每筆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三筆借款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遂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實行分配完畢,惟受償金額共計僅三百八十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扣除執行費後,三筆借款總計尚有一百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則依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遲延給付時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未獲受償,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卡影本十三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七南院慶執速字第一九一一二號通知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南院慶執速字第一九一一二號通知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一百七十一萬元、一百五十一萬元、一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八點零五加七點八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每筆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三筆借款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原告已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實行分配完畢後,三筆借款總計尚有一百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九元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卡影本十三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七南院慶執速字第一九一一二號通知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南院慶執速字第一九一一二號通知影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