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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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民生綠園圓環時,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毀損罪未據告訴),雙方下車發生爭執,乙○○竟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情形之下,以粗俗下流足以妨害名譽之言語侮辱甲○○:「幹妳娘,妳們開賓士的都比較搖擺」,旋即駕車離去,甲○○憤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辯稱:係告訴人撞到伊之後輪,為何不等警察來,是沒有聽到他說要請警察來處理。我不要他賠所以我就走了等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傳喚與告訴人同車之證人 林雅霞 到庭結證稱:肇事後,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她在車內看到被告態度非常兇惡,一直指著告訴人罵,她都不敢下車,告訴人一上車時,告訴人就說怎麼有這種人,撞到人還用粗話罵人等語。訊據被告亦供承當時證人林雅霞確實坐在告訴人車內,足證證人並非告訴人於事後任意尋找串證,而依證人所言,被告案發當時既態度兇惡,一直對著告訴人叫罵,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辱罵穢語,應堪採信,再被告既辯稱係告訴人撞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則衡情被告應主動要求告訴人留下等警方人員處理,以便日後留下求償之憑證,被告卻反於常情,逕行駕車離去,益見其畏罪犯行,是被告空言辯解,尚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後經警方通知兩造於四月十八日前往台南市○○路交通隊制作筆錄,雙方在交通隊部圍牆外碰面時,乙○○竟又基於前揭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情形之下,又以台語辱罵甲○○:「幹妳娘」,因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未舉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告訴人單純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犯行,。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