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明知由報紙分類廣告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所購得之他人簽發之票據,來源不明,係不具償債能力者所簽發之票據,客觀上無法兌現,竟為謀取得現金周轉,隱匿上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底、七月間,連續先由甲○○○向刊登借貸廣告之綽號「 阿華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五千元之價錢,分別購得以 葉武雄 名義簽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十三萬元;及以 侯榮茂 名義簽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各一張,隨即由乙○○向丙○○調借同面額之現款。丙○○於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不否認持該二張支票分二次向告訴人丙○○調借現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情,支票二張均是伊太太提供的,伊太太僅稱票是向朋友借的,是事後才告知伊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參酌證人即丙○○僱用之工人 林英敏 證述:被告乙○○曾告知伊,其知悉該二張支票係甲○○○向第三人購買而取得等語明確在卷,是衡諸常情,周轉資金時,一般人當知悉正常情形,必須借方提供相當於融資金額之擔保,貸方始願出借支票,若借方未能提供等價之擔保,世上焉有白吃的午餐?本件被告乙○○經營帆布生意失敗前,已有多次借貸資金周轉之經驗,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在資金吃緊時,乍見其妻突然取得二張支票,且明知其夫妻二人已未能提供任何擔保,再加上其妻平日除共同熟識之親戚友朋外,並未有其他人際關係之情況下,被告乙○○稱其並未起疑,亦未詢問其妻票源為何,殊難置信,此徵諸被告二人於跳票後即搬家逃逸乙節觀之,被告乙○○所稱向 蘇振容 調借前並不知悉該二張支票係人頭票云云,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所生子女,分別就讀於私立逢甲大學二年級及陸軍士校二年級,尚須仰賴經濟支援,而被告乙○○工作時間與所得之比又遠高於被告甲○○○,復徵諸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免影響被告二人子女之就學,爰併諭知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振謙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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