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借據及給付收據各捌紙上偽造之「 姜沈李 」、「 姜文卿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借據及給付收據各捌紙上偽造之「姜沈李」、「姜文卿」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甲○○○○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仁德通訊處收費員(現已離職),負責業務拓展及對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償還款解繳至公司等等業務。詎其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先後九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其向保戶 徐得意 等九人所收取之保單貸款、清償款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起訴書誤為五十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侵占入己,私自花用(其每次侵占之保戶名稱、保單號碼、侵害款項種類、侵占日期、金額、收款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嗣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先後八次利用保戶 姜李沈 、姜文卿之保單保金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冒貸日期,在上開通訊處盜用姜李沈、姜文卿之印章,偽簽渠二人之署押(署名),偽造彼二人之借據及給付收據,連同彼二人之保單,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款項,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共交付貸款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姜李沈或姜文卿(其每次冒貸之要保人、保單號碼、冒貸款項種類、金額、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迨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為國泰人壽公司發覺,迄今僅償還三十萬零六百零四元。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莊美金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徐得意等九人之切結書影本七紙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影本、被告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及保金給付收據影本八紙等附卷足憑。渠盜用姜李沈、姜文卿之印章,偽簽渠二人之署押(署名),偽造彼二人之借據及給付收據,連同彼二人之保單,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姜李沈或姜文卿。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姜李沈、姜文卿之印章及偽造渠二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渠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償還三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借據及給付收據各捌紙上偽造之「姜沈李」、「姜文卿」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