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里鎮○○路○○○號其所經營之「佳里勞工生鮮超市」,將台灣電力公司所安裝於前開超市外之電表箱之封印鎖加以破壞,使電度表失準而竊電,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業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業法罪嫌,無非以遭破壞之電表係裝設在被告所經營之超級市場牆外,以及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乙○○之證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七年八月時,因為隔壁鄰居告知伊,電表似有出火現象,於是伊才向電力公司申請重換電表,伊對電表實在是外行;平時伊的電費費用大約在四、五萬元之譜,後來伊的超級市場增加一個冰櫃,但是電費在八十七年十月開始,卻增加達十一萬元,伊也不知究何原因等語。經查:
(一)前開裝設於台南縣○里鎮○○路○○○號一樓北面牆壁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並非僅供被告甲○○所經營之「佳里勞工生鮮超市」使用,尚有位於同址二樓之「天王星撞球場」共用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台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乙○○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警卷第一頁);復參酌證人即稽查員 王重富 證稱:系爭電表封印鎖比正常封印鎖寬度略大,恐係有外力之金屬器物挖起網絲之痕跡,至於比流器部分,其外觀經肉眼觀察,無遭破壞之痕跡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即超市員工 邱于紋 證稱:系爭電表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冒出火花而通知台電佳里營業處修理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是系爭電錶之鐵箱封印鎖雖有鬆弛現象,然該電表既曾經修繕,足證恐有非人為因素尚未徹底排除而致電表失準,況系爭電表係裝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離地面僅高約一百十公分,用電人又非僅被告一人,則在乏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係被告以外力破壞電表之前提下,自難僅因該電表似有遭外力以金屬器物挖起之痕跡,即遽令被告負竊電罪責。
(二)次查,竊電之目的,無非在令電表失準,使用電量減少以達少繳電費之目的,然本件台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現電表封印有毀損之嫌,並換裝新電表後,為何新電表裝設之後,十一月份用電量為三萬五千六百度,電費為七萬三千四百十元;未換裝新電表前,十月份用電量為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度,電費為十一萬零五十三元,兩相比對下,可知未換裝電表前,用電量反而較高,與竊電犯行之意圖在降低用電量,恰恰相反。復參酌公訴人所指被告應係於八十七年九月改裝電表,意圖降低電費,以達竊電目的;然被告於九月份用電量為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度,電費為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於八月份用電量為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度,電費為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相互對照下,可知在電表遭人改裝前之度數反而低於改裝後用電量幾達三分之一,以上數據均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覆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用電度數及金額一紙附卷,亦即電表遭公訴人指稱遭外力侵入後之用電量,反而急遽增加,導致被告需多繳交原用電量達數倍之多之電費,是被告反而增加經營成本,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何來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電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振謙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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