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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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第2菜市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其呼吸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4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與友人發生爭執,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精味,員警乃告誡其勿再騎車,詎其不聽勸導,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約10公尺後,即為員警當場逮捕,進而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友人丙○○、乙○○飲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酒後曾駕駛機車行駛上路,辯稱:伊根本未騎乘機車,在警詢時雖曾說有酒後駕車,不過那是為配合警方回答的,當時希望趕快回去云云。
二、經查,因被告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於徵詢公訴人與被告同意後,改行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並將內容摘錄,確認警詢之問答如下:
員警:你今天因什麼事到警察所作筆錄?被告:我因為載朋友,我是好意,為什麼酒後駕車?其實我
沒有醉,對不對,那測喔我朋友趕快跑,為什麼要測嘛,趕快跑你為什麼不測他。
員警:我們去的時候,你們已經在騎了。
被告:你們去的時候,我騎摩托車是要載他走。
員警:你因為喝酒後駕車,被警方攔檢,還被帶回偵訊。
被告:我是真的載到他,你們才給我攔檢的。
員警:現在喝成這樣,是從幾點開始喝的?被告:我是差不多11點左右。
員警:是在菜市場還是哪裡喝的?被告:就在菜市場。
員警:乙○○有沒有喝酒?你們是喝什麼酒?喝高粱?被告:喝高粱酒對。
員警:你差不多喝多少?被告:我喔,我在我家就有喝了,去差不多拿一罐0.5,還有一罐。
員警:你在你家從幾點開始喝?被告:什麼我在我家幾點開始喝!我一瞑喝到天亮。
員警:你大概喝多少?被告:我在我家至少0.6就喝半罐。
員警:第二次在菜市場那邊喝多少?被告:一罐…。
員警:兩個有喝一罐嗎?被告:嗯,不止。
員警:測試單是否你親自測試簽名捺印?員警:是嗎?這張你只有簽一個吳嘛!員警:對喔?這張你簽的喔?是的喔?被告:是阿是阿。
員警:警方到達現場,因為你有飲酒,一直勸你酒後不要騎
乘摩托車,為何你不聽勸阻,還主動騎乘PZW-315普通重型車,還朝警方站立方向駛去?被告:沒關係,既然這樣弄出來的時候,沒關係,我去關,
我是為了朋友,我去關,好嗎?對不起,法院是什麼時候要執行,這是你們打出來的那個,不用那個,我很痛苦。
員警:我們到現場後,因為你有飲酒。
被告:有,我有喝酒,確實我有喝酒。
員警:我們勸你說喝酒後不要騎車,為什麼你還要騎。
被告:不是,我盡量要閃過去的時候。
員警:我已經叫你不要騎你還騎,有沒有?被告:不是,那一張單子在那邊,糟糕了阿,還能怎樣。
員警:你就直接騎摩托車走了對不對?被告:是阿,你為什麼不去想那些。
員警:因為你怕警察要開單,所以要騎走就是了?被告:是阿,你為什麼不去說那些,還要說什麼,對不對,
他就是我的朋友阿,不然我為什麼要作這種違法的動作。
員警:我們那時候對你酒測。
被告:不是,我不好意思,因為我看到你們會緊張,因為我
已經被抓三次了,車是我騎的,我已經被抓三次了,三次中間都是我騎的,唉呀,我真是快昏倒了,沒辦法阿,遇到…前面喝得很開心,後面的時候…。
綜上以觀,被告警詢中確已清楚陳明其曾與友人相約於金門縣金城鎮第2菜市場內飲酒,待員警前往處理其等間之爭執時,又因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為閃避勸阻騎車欲行離去而遭逮捕,並被測得如上數值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此外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周金平 、 蔡豐國 偵查中所為證述可為對照,及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與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佐,參以偵查卷內所附現場照片,顯見被告當時確曾坐騎於機車之上,並遭員警阻止前行。準此,已可認定被告當日確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行為,其所為之前揭辯詞,要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案被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4毫克,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多次喃喃自語,未能完全配合問題為清楚陳述,其意識精神狀態受酒精作用影響甚明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足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觀諸被告當時之應答內容,其既仍能理解員警所言,並按問題順序一一回答,可知其辨識不法與控制為合法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本案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阻卻或減輕被告罪責之餘地。
四、被告雖聲請傳訊之證人乙○○與丙○○,欲證明其當日並無開車情事,然依證人乙○○具結證述之:伊不知道被告當時是什麼情形,被告離開後,伊出來就看到被告坐在車上,伊不知道被告出去多久,也不知道被告曾否移動車子等語,及證人丙○○具結所述:伊當時在賣豬肉沒有在場,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坐在機車上等語,可知其等均未曾完全目擊本案發生之經過,亦無法斷定被告當日究竟有無騎乘機車,實難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車行駛之事實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守法意識薄弱,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