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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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酒後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二之三號九樓樓住處陽台大聲喧嘩,經社區保全人員與住戶報警處理後,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他樓住戶乙○○、 吳弘 及警員 張奉文 、 廖本揚 到場關切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九樓樓梯間,以「我操你媽個B」一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在其住處陽台大聲喧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沒有印象,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上揭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述被告於上址樓梯間對之辱罵「我操你媽個B」一詞明確(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相符(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十頁),並經證人即四樓住戶吳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自身住處大聲喧嘩,且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時有走出門口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奉文、廖本揚均證述於上述時、地處理民眾指稱妨害 安寧 乙事,在場有告訴人、吳弘及被告,目擊被告大聲喧嘩等情(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無訛,且有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綜上足認被告公然侮辱罪證明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罰金刑由「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並無有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藉酒發洩情緒妨害安寧並侮辱他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