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四號、第五二五號、第五二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係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參加公司尾牙餐會後,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另赴約會,當其駛出停車場時,遇乙○○要求搭便車,丙○○見乙○○已經酒醉,而答應搭載,並讓乙○○坐在駕駛座右側之車位(下稱助手座)後開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丙○○駕駛該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時,欲下車購買水果,惟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側停車而不得併排停車;復能預見該停車處所人車眾多,汽車不依規定臨時停車者,隨時會有被要求移車之可能;且駕駛離車時若將汽車鑰匙置於車上,當被要求移車時,坐在助手座之人將會持鑰匙啟動車輛移車。詎丙○○明知乙○○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且刻正酒醉中,竟疏未注意而將該車違規併排停車於該處,並將汽車鑰匙拔下放置於駕駛座後即下車,前往馬路對面之水果店購物。嗣乙○○醉中聽聞後方來車鳴按喇叭示意要求移車,明知未取得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且其飲用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車輛,竟不顧前揭規定,持丙○○置於車內之鑰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一切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標誌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諳汽車操控,而駕駛該車撞擊對向路邊停車之DB-0五九三號、二E-五六一九號二輛自用小客車,又倒車撞擊FA-0五八三號、HY-六00七號及DV-五六一九號等三輛自用小客車(上開涉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當時站立於DV-五六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 蔣添財 、甲○○倒地。後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再撞擊已受傷而躺於路面上之蔣添財,致蔣添財當場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乃當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 蔣孝佩 、 童換彩 、 李榮傑 、 陳瑞賓 、 黃璽芳 、 高明男 、 蔡崇俊 之證述。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紀錄表。
㈤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行檢測紀錄卡。
㈤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
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所犯酒醉駕車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
月、另所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宣告。
㈡被告丙○○所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即被害人蔣添財之配偶)達成
和解,除保險理賠部分,另需分期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扣除已經給付之三十四萬元,其餘一百十六萬元,自九十六年三月起,每個月賠償一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當庭表示願意不予追究。
㈡被告乙○○另依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內容,捐款十萬元予財
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有該基金會之收據附本院卷足憑。
㈢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以四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完畢,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當庭表示願意不予追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