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V○三七五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 徐日進 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經原舉發機關函轉至甲○○○○調任之臺中市警察局查覆結果,仍認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V○三七五八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遇上紅燈停下等候,此期間左旁剛好有位員警騎機車與受處分人並肩停駛,在等紅燈期間受處分人之行動電話忽然響起,受處分人只是打開看係何人打來而已,並無進行撥接或通話即行關機,且該員警為何不取締另名在旁邊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之騎士,實有欠公正、公道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六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三七五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分一交字第○九六○○○一七九八號函在卷足憑。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之甲○○○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以:當天下午一時至三時,我是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轄區之巡邏勤務,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我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光復北路時,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我前方,我從後面看到受處分人左手緊貼著左耳,我就持續注意,到了光復北路、八德路口受處分人停等紅燈時,我騎車到受處分人副駕駛座旁,看見受處分人的手放下來,手中握有行動電話,我才確認受處分人於剛才駕車行駛時,有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所以我才開單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受處分人所辯:當天另名在旁邊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之騎士未見員警舉發等情,縱令屬實,要屬執法人員之行政裁量,亦與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受處分人更不能執此作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V○三七五八一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