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之DV-8181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22時51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依同條例記違規點數3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為違規車輛名義上所有人,然實際並未使用該車輛。該車輛應係由其弟 邱森桂 所經營之大吉工程行營業使用,而該工程行係邱森桂冒用伊名義所成立,伊業已對邱森桂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車輛既非由伊駕駛,其違規行為自不應由其負責,爰聲請撤銷裁決機關所為之裁處云云。
四、經查,上開DV-8181號自用小貨車,依其名義,係在受處分人名下,受處分人並無爭執,而該車輛確於93年12月23日22時51分許,在行經台北市○○路○段○○○巷時,違規闖紅燈,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95年12月8日函覆受處分人:「…查不詳人士駕駛於93年12月23日22時51分許,駕駛DV-8181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台北市○○路○段○○○巷時,未依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直行(紅燈2秒),且於紅燈3秒時,仍以時速30公里行駛至路口……」等語而查覆違規情節屬實,復有違規當時所側錄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名下所有之DV-8181號自用小貨車,確經不詳人士駕駛行經該處而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屬無疑。
五、受處分人雖主張自己並非「大吉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係其弟邱森桂冒用伊名義成立云云,然查:
⑴本件之處罰對象為車輛所有人「甲○○」,本非「大吉工程
行」,從而,「大吉工程行」是否為邱森桂冒甲○○名義設立,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
⑵又「大吉工程行」究竟是否邱森桂冒名設立,雖經受處分人
甲○○提出告訴,然既在偵查中,且犯罪嫌疑人邱森桂迄未到庭,是受處分人所述是否真實,亦尚待判決確定,尚不能以受處分人已對邱森桂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即執此遽謂受處分人甲○○對該車輛之違規無庸負法律責任。
⑶況受處分人到庭陳稱:伊自92年起即已知悉邱森桂以其名義
開設公司,當時伊雖有叫邱森桂將伊名義拿掉,但一直沒有去做。這中間伊也知道邱森桂並沒有去改,但因信任其弟邱森桂故亦未主動檢舉,係直到邱森桂欠稅不繳後,伊才對邱森桂提起告訴等語。又供稱:有關車輛違規之通知單,多年來,雖然多半係寄到「台北市○○區○○○路○段○○號」(「大吉工程行」之地址),但偶而也會寄到受處分人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等語。而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862號卷宗,上開「大吉工程行」早於87年3月2日即己成立,當時即是以受處分人甲○○名義擔任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該工程行設立地址二樓即是(受處分人之弟)邱森桂與(邱森桂之妻) 江美玲 共居之住宅,且依受處分人甲○○與江美玲二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顯然受處分人甲○○與犯罪嫌疑人邱森桂間平日感情尚佳,亦常出入該處,且偶而亦去幫忙燒電焊或看工程圖云云。綜合上述,足證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受處分人對邱森桂係「冒用」渠名義開設「大吉工程行」應已知悉,而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籍係以受處分人名義登錄,亦已知情,若非邱森桂欠稅未繳而避不見面,受處分人甲○○當不可能對邱森桂提起告訴。受處分人甲○○既明知上開冒名申請設立「大吉工程行」及將車輛登錄於伊名下多年,卻始終默然以對,並未積極以實際行動表示反對與阻止之意,難謂已無默示之同意。又受處分人所以曾要求邱森桂更換工程行負責人,其理由無非係對擔任負責人即須擔負相關法律責任之規定亦了然於心,否則又何必要求其弟邱森桂須予改名?從而,受處分人對該DV-8181號自用小貨車車籍係登記於伊名下,不論是就客觀事實上之認知與主觀上對法律責任之認識,均無從諉為不知,卻對此長年存在之非法事實默然以息,直至須實際承擔各該法律責任時,始起而對其弟邱森桂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揆其目的無非係在迴避責任而已,並無可取。
六、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換言之,行為人既經逕行舉發有違規行為,即經推定有過失而應負其責任,若行為人主張免責,即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受處分人甲○○既為系爭DV-8181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之名義人,即應對該車輛之違規行為負其責任,從而,該車輛既由不明人士駕駛且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即應主動提出該違規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予道路主管機關始得主張免責。本件受處分人雖對其弟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提起告訴,然並未具體敘明該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之車輛違規有何因果關係,尤未能具體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之負責人身分以供查證,僅以自己並非該車輛之駕駛人云云,主張免責,並對裁決所之裁決提出異議,核其理由尚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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