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毒偵字第1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同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11日下午3時止,在臺北市○○區○○路2段150巷61號3樓住處,以每周約1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上揭住處,施用海洛因。嗣於95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3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
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足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3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14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見96年2月9日簡式筆錄)云云,惟查,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95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見偵卷第8頁);而依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海洛因係在95年12月11日凌晨2、3時許施用(見96年2月9日簡式筆錄)等語,足見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隔約達半日;且依其同日審理時所稱:約1星期才用1次安非他命(見同上筆錄)之頻率觀之,顯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亦不可能與被告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同,被告所陳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殊無可採。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惟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參照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尚稱密切,足認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者,起訴書指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依上揭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560ng/ml,高出安非他命濃度1530ng/ml達20餘倍,足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應甚明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均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曾因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確定,於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呈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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