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由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例假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係委託被告 楊秀梅 辦理銀行轉增貸,聲請人如係向被告楊秀梅借貸,依一般借貸實務,必要求簽立借據、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本票、支票等,惟聲請人除簽發本票外,並未簽立其餘文件,況聲請人如有借貸需要,大可逕向原貸款銀行增貸或辦理信用借款,利息遠低於民間借款,實無必要拿房地向甲○○借款。
(二)聲請人僅目測土地登記文件上印文與所持之印鑑章大致相符,而未爭執上開印文之真正,惟被告甲○○仍有趁隙盜蓋印鑑章之可能。
(三)關於 黃中平 事後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十三萬元)向被告甲○○借款一事,聲請人事前並不知情,錢也都是黃中平拿去使用,黃中平持票借款過程,非聲請人所悉,而黃中平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表示錢是他借的,他會負責等語,凡此詳情均待查明。
(四)聲請人承認有自被告甲○○處受領十九萬餘元,當時是被告甲○○表示要聲請人先拿去用,將來轉增貸下來可直接扣除,此應係被告甲○○為取信聲請人其可在短期內辦妥銀行轉增貸所為,性質上應為「預付轉增貸款」,然聲請人不知應如何形容此事,才會用借來描述,另黃中平持聲請人之支票向甲○○借款四萬四千元,經甲○○將該款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後,聲請人亦將該款項領出交予黃中平使用,然聲請人就黃中平係持聲請人之支票借款一事,並非知情。至於另一筆黃中平持聲請人之支票向甲○○借款十一萬餘元,聲請人亦毫無所悉。依常情如聲請人確有委託黃中平持支票向被告甲○○借款,所簽發票據之發票日必係借款之到期日,而被告甲○○亦應於付款提示期限內提示付款始符常情,惟該等支票均係在逾付款提示期限後才提示,此顯然有違常情。
(五)聲請人根本未委託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費用?另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一審敗訴後未上訴一事,乃因和解不成經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萌生倦意,始未於法定期間上訴。
(六)綜上,就本件卷內現存之各種證據,實已足認被告甲○○、丙○○涉犯詐欺、背信、盜用印章等罪嫌,確已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應將被告等起訴。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予詳查,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難甘服。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五、本件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證人黃中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帶聲請人至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之事務所向伊借款,伊告知要設定抵押權,但黃中平表示聲請人要辦銀行轉貸,請伊二個月後再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伊即借款十九萬五千八百元與聲請人,聲請人則簽發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本票,第二次黃中平持聲請人所開立面額五萬元支票向伊借錢,經當場電詢聲請人,聲請人覆以與黃中平處理即可,遂於當日匯款至聲請人帳戶,第三次黃中平再持聲請人開立面額十三萬元支票前來借款,乃以現金交予黃中平,聲請人一共向伊借款四十萬元,嗣設定抵押權後,因聲請人未支付設定費及代書費,故未將權狀交還聲請人,被告丙○○的錢、印章、證件,平時都由伊保管處理,丙○○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印鑑、證件均係女兒甲○○在處理,其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偕同黃中平至被告甲○○事務所,並交付其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九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及印鑑證明二份予被告甲○○,被告甲○○於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交付予聲請人十九萬五千八百元款項,聲請人則簽發開立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甲○○;又被告丙○○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係黃中平向聲請人借票而由其所簽發,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將四萬四千元匯入聲請人於玉山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戶中;而被告丙○○持有另紙以聲請人為發票人、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係黃中平向聲請人借票而由其所簽發等情,業為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不否認,又證人黃中平並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甲○○是代書,所以我才介紹乙○○給甲○○做銀行轉增貸...我有向乙○○借了二張票,一張五萬,一張十三萬,我拿了這二張票跟甲○○借錢,我沒有在票上背書...我是有向甲○○說明,廖小姐可以保證,因為廖小姐就是要向銀行貸款,如果錢貸下來,可以從裡面扣」等語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再衡諸社會一般借貸常情,足認聲請人係偕同或經由黃中平輾轉透過代書即被告甲○○向俗稱金主之被告丙○○借款,聲請人與借款債權人即被告丙○○間,雖然彼此不知對方,惟係經由被告丙○○之代理人即被告甲○○成立借貸關係,此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屬實而以上揭事件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同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是以,聲請人既以自身名義簽發票據向被告等人借款,則被告甲○○為保障債權人即被告丙○○債權之實現,將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持交之不動產權狀設定抵押亦合乎常情。被告二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實非無疑。
(二)復查:系爭不動產原貸款銀行為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曾以上開不動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但因未符合規定,該行並未核准該筆貸款等情,有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五)慶銀同字第四三二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竹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九五二六一八九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而被告甲○○亦確實遲至聲請人申辦轉貸未成後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方代理被告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乙節,有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同上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頁),足認被告甲○○所辯:因聲請人要辦銀行轉貸,請伊二個月後再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尚非無稽。再由卷附申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以觀,其上均蓋有聲請人之印鑑章印文,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始終不爭執其上印文之真正,僅指稱應係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趁隙盜蓋,惟苟非當時雙方曾有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擔保聲請人借款之清償,則日後黃中平陸續持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向被告甲○○借款,豈有未要求黃中平簽立借據或另行提供擔保之理?況聲請人當日尚由證人黃中平陪同前往,就重要之印鑑章,應無任由被告甲○○隨意取得自行蓋用之可能,參以證人黃中平於前述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甲○○有無偷蓋聲請人的印章在抵押設定契約書上?)我沒有親眼看到事情,我沒有辦法答覆」等語,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印鑑章印文係被告甲○○依印鑑證明印文偽刻聲請人印章所蓋,聲請人上開所指難認有據,無從採信。
(三)依證人黃中平於前述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到庭所為之證詞,及證人即新竹商業銀行職員 林星文 於該案到庭時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間曾在甲○○代書事務所內填寫聲請人之貸款申請書,因為甲○○打電話給伊說聲請人想要辦貸款,當時聲請人是要跟伊銀行辦理轉增貸,後來伊回銀行後整理送件,結果沒過,因為聲請人繳款不正常有信用瑕疵,我們有通知聲請人申貸沒有通過等語,固堪認定被告甲○○曾為聲請人洽辦銀行轉增貸事宜,惟仍不能排除聲請人亦同時向被告甲○○借款之可能。雖聲請人聲稱向原貸款銀行增貸或信用借款之利息遠低於民間借款,實無必要也無理由拿土地房屋去向被告甲○○借款云云,惟依證人林星文上開證詞,可知聲請人有繳款不正常之信用瑕疵,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或增貸應非易事,亦非短期可獲核貸,若有急需先向民間抵押借款支應並非不可能。況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自承:「辦貸款之前我向他借了十九萬多」、「她借我十九萬元,我簽了二十二萬元本票,約定貸款下來,她會把款扣除」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即已承認當時除了委託辦銀行轉貸外,亦曾向被告甲○○借款之事實,至於聲請人雖稱該筆款項係被告甲○○為取信聲請人其可在短期內辦妥銀行轉增貸而為,性質上係「預付轉增貸款」云云,惟向銀行申辦貸款,核貸與否或准予貸款之金額多寡,須經貸款銀行依申請人之各項條件綜合評估後始可確定,乃一般常識,倘非當日已談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事宜,殊難想像被告甲○○會僅憑此不確定之事項即交付十九萬多元現金,只為取信於聲請人,是此一說法,顯與常情有違。
(四)至於聲請人固稱黃中平持伊所簽發之五萬元、十三萬元支票向被告甲○○借款一事,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然該筆五萬元借款,被告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直接匯至款聲請人帳戶內,聲請人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偵查時陳稱:伊事後有問黃中平,楊為何匯款到伊帳戶也知道伊帳號,黃中平稱那是他與楊之間之金錢往來,伊就把四萬元拿給黃中平,並沒要黃中平簽任何單據云云,然此已與黃中平於前述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結證:「我是向乙○○說有人會匯一筆錢進她的帳戶裡面,請她幫我領出來...我沒有告訴乙○○是甲○○要匯款過來...」(參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九頁)等情不符,復參以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當時即已陳稱「甲○○說轉貸沒成功,他只有匯一筆四萬四千元到我戶頭」等語,並未表示該筆款項係給黃中平的。是對照聲請人本身前後所述,被告甲○○稱聲請人向伊借款之說辭,顯較可採,而證人黃中平於本件偵查中傳喚無著,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亦與聲請人所言不盡一致,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義,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既偕同或透過黃中平持其所簽發之本票、支票陸續向被告甲○○調借現金共四十萬,並以上開土地、建物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作為擔保,而與被告丙○○成立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 楊秀美 為保障債權人即被告丙○○之權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萬元予被告丙○○,並無基於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聲請人利益意圖,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應無成立上開罪責之餘地。且該不動產抵押權之成立及設定登記既依雙方約定而辦理,並未冒用聲請人名義訂立抵押權契約書及申請設定抵押權,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涉有聲請人所指訴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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