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案件,不服本院95年簡字第476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6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賣場(下稱好市多中和賣場)購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先行將其隨身背的背包放置於其購物用之推車內,再伸手拿取擺放於該賣場工具區置物架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市價新台幣595元)放置於其推車內;隨後又將該放置於推車內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放回原置物架,再另行拿取另一套「百德54件工具組」而予以竊取得手,旋再將推車內之背包拉鍊打開,取出其背包內之衣服,再將該竊得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放進其背包內,再以其衣服覆蓋其上,然後將背包拉鍊拉上,藉以掩人耳目。此時適為經過該工具區置物架對面走道之賣場人員丁○○當場發覺,遂由丁○○以電話告知其賣場之值班經理(即副店長)丙○○,丙○○獲悉後即指示丁○○全程監控乙○○於賣場之舉動,嗣乙○○於結帳區結帳時,僅在結帳櫃檯取出其另行在賣場購買之物品結帳,並未將上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自背包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結帳區,將推車推離前往附近之「退貨櫃檯」方向欲將該竊得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蒙混退貨,斯時丁○○確認乙○○並未將其前開放置於背包內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取出結帳後,遂由站立於收銀台外面觀看之值班經理丙○○上前向乙○○詢問後,乙○○當場坦承竊盜犯行,旋由賣場人員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聲請書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為該賣場員工丁○○發覺於其背包內有扣案之「百德54件工具組」商品1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其本人於95年5月27日有在好市多有購買其女友 麥靜芸 的牛仔褲一條與工具組1套,嗣因賣場沒辦法試穿,迨買回去試穿結果太小,所以才於5月28日要將牛仔褲拿回去退貨;另外買回去的工具組因其本人不喜歡,而且其家中也有1組工具組。2、好市多賣場有說30天可無條件退貨,故其於5月28日晚上8點半拿去中和好市多退貨。當時其係背著黑色包包,裡面裝有要退貨的牛仔褲與工具組1套,就直接背著包包要去賣場退貨。而且當時其本人還要去賣場購物,故於進入賣場後有將要退貨的工具組拿起來與賣場的工具組比對,隨後就把拿起來比對的工具組放回去,另外將要退貨的工具組放回其本人包包裡。3、後來其本人在賣場就又買了1雙鞋子與10個一捆的透明膠帶及1本書,隨後去結帳櫃台結帳。迨結完帳後,其本人便將推車推出去,因為要退貨的牛仔褲與工具組是要在結帳櫃台外面靠近出口的服務台才可以退貨,故其去退貨時有把要退貨的牛仔褲與工具組拿出來,另外其先前買的一本書因為沒有統一編號不能向公司報帳,故也要退貨。惟當時賣場小姐就問其本人工具組是從哪裡來的,因賣場小姐說有人看到其本人將工具組放到包包;隨後賣場小姐就打電話通知員警過來。4、案發當日其有帶退貨的發票去,但發票上只有總價,沒有單一項目的單價。另外有收據,其本人忘記放在家裡,當時其有拿發票出來,但賣場小姐說有人看到其將工具組放在包包裡,故就通知警察來,而未採信其本人說法。5、本案發生時,其本人有要求好市多盤點貨架上的工具組數量,但該賣場人員並未盤點。而且其本人於5月28日要退貨的工具組也被好市多賣場人員扣走,如果其本人有偷工具組的話,貨架上的數量會符合。如果其本人未偷上開工具組的話,貨架上的數量就會多一組。證人丁○○證稱其本人於當日有把工具組放進購物袋再將拉鍊拉起來,但其於當日所帶的包包並沒有拉鍊;其於5月28日有將牛仔褲與一本書退貨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先行將
其隨身背的背包放置於其購物用之推車內,再伸手將放置於該賣場工具區置物架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放置於其推車內;隨後又將該放置於推車內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放回原置物架,再另行拿取另一套「百德54件工具組」而予以竊取得手,旋再將推車內之背包拉鍊打開,取出其背包內之衣服,再將該竊得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放進其背包內,再以其衣服覆蓋其上,然後將背包拉鍊拉上,適為當時經過該工具區置物架對面走道之好市多賣場人員丁○○當場發現,丁○○遂將當時目睹情形以電話告知其賣場之值班經理(即副店長)丙○○,丙○○獲悉後即指示丁○○全程監控乙○○於賣場之舉動,嗣被告乙○○於結帳區結帳時,僅在結帳櫃檯取出其另行在賣場購買之物品結帳,並未將上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自背包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結帳區,將推車推離前往附近之「退貨櫃檯」方向,斯時證人丁○○確認乙○○並未將其前開放置於背包內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取出結帳後,遂由站立於收銀台外面觀看之值班經理丙○○上前向乙○○詢問後,乙○○當場坦承竊盜犯行,旋由賣場人員報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當時在場目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勘驗現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1頁至第73頁)。
查證人丁○○、丙○○二人與被告乙○○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恩怨,彼等二人均依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於作證前均知悉偽證之義務與偽證之法律責任,故該證人二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屬信而可徵,實無故意誣陷被告故入人罪之理。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好市多中和賣場
的出口與入口是不同一個,如要退貨要在出口那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賣場的相關位置,一離開收銀機臺,就是退貨區的櫃檯,是在出口的附近;而入口是在另外一邊,中間隔有一道牆,不能互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頁)。
茍如被告乙○○所稱,其於當日是要將前日所購買之另一套「百德54件工具組」拿去賣場退貨云云。惟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常理,如購物之消費者欲退貨,理當先至賣場之退貨區辦理退貨手續方為正辦,豈有於進入賣場後不先到賣場之退貨區辦理退貨,反而進入賣場內將要退貨的工具組拿起來與賣場的工具組比對,隨後就把拿起來比對的工具組放回去,另外將要退貨的工具組放回其本人包包裡,然後再去賣場購物,而且至賣場收銀臺結帳時,也未向收銀臺人員表明其包包內有要退貨的物品,凡此,均與常情生活經驗有違,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前開辯稱其家中已有一組同樣的工具組(偵
查卷第41頁),嗣因其至上開好市多中和賣場所購買之上揭「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其本人不喜歡,故要拿去賣場退貨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述,其家中既然已有一組同樣的工具組,何以再去上開賣場購買相同的前揭「百德54件工具組」?而且既然已購買上開工具組後,為何又表示其本人不喜歡所購買之該工具組,所以才去退貨等語;被告如果要退貨,則其逕至出口處之「退貨櫃檯」辦理退貨即可,何必再進入賣場內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前揭「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再與端詳比對?故由被告上揭供述,顯然前後矛盾,而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背包內之「百德54件工具組」是案發前日所購買,準備要拿去退貨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自無足取。
(四)、查被告乙○○具有大學學歷,此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
卷;且被告是上開好市多中和賣場之會員,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95年度簡字第4763號刑事卷宗第6頁、本院卷第3頁、第20頁、第76頁、77頁)。是以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程度者,且為前揭好市多中和賣場之會員,可見被告進出前揭賣場購物次數頻繁,理當知悉購物後至收銀臺結帳付款之流程。而被告其至賣場購物,依理亦當知悉選購之商品,不宜遽將商品置於私人袋內,並予隱藏,以免瓜田李下,啟人疑竇;而且所購買之商品依一般慣例均需於結帳之收銀臺取出,以利賣場收銀員結帳收款,此對於身為賣場會員之被告而言,理當知之甚詳。然查被告並未依上開購物結帳付款之流程而為,亦未於結帳時向收銀臺之收銀員告知其背包內有要退貨之工具組1套;反而辯稱其包包內之工具組1套,是前日所購買,而要拿去退貨云云,顯與常情經驗法則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調查,可見被告於被查獲當日,顯係將新取之上開
工具組1組置於其背包中,而有竊盜之故意至明;此外,亦有查獲之前揭「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之商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否認竊盜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聲請傳喚其父甲○○至本院作證,惟該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資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未竊取前開賣場工具組之有利依據,併予敘明。又本案被告雖於案發前一日即95年5月27日有前往上開賣場購買「山葉民謠吉他」、「百德54件工具組」、「女性牛仔褲」等共五件物品,此有卷附調取之被告乙○○消費紀錄查詢1紙在卷(偵查卷第35頁)。然查本案被告係於95年5月28日進入上開賣場佯裝購物,藉購買其他物品之機會,以順手牽羊蒙混之方式將前開竊取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私下放進其包包內,迨至結帳區收銀臺時並未打開其包包揭帳付款,即逕行離開收銀臺離去,其行徑所為即是竊盜。故其於前揭95年5月27日前往上開賣場購買「山葉民謠吉他」、「百德54件工具組」、「女性牛仔褲」等共五件物品,而有消費紀錄一事,尚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無關;再者,被告於案發日雖有將前日所價購之「女性牛仔褲」1件與案發當日所購買之書本1本辦理退貨,然上揭退貨係另一回事,並不足以資為被告並未竊本案「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之有利佐證,合併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竊盜犯行,為無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項,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及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尚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可見原判決尚有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身受大學高等教育,已如前述;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檢點進取,反而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與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手段藉以竊取賣場財物,與其所竊得之前開「百德54件工具組」一套之市值為新台幣595元,業據證人丁○○與被告警詢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12頁),惟案發後已被追回,被害人尚未受實質損害;然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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