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念其並無前科,且事後已於指定期間完成社區處遇各項學程,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社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公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途經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十八號師大分部之後門前,撞及由 李於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經到場處理該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機車照片、被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八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按,本案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且已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而駕車已存有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並因而肇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未從輕科罰金刑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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